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4號
CYDM,108,訴,68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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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翠紅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0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翠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簽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洪○○○」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翠紅於民國74年12月1 日起,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收費服務處擔任業務員,於82 年9 月2 日招攬洪○○○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防癌壽險)。詎賴 翠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洪○○○保管本案防癌壽險之保單及 洪○○○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0 0 年3 月2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朴子收費服務處,擅自在保 險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 人)」欄位上偽簽「洪○○○」之簽名共2 枚而偽造完成保 險單借款借據後,連同本案防癌壽險之保單交予新光人壽公 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明洪○○○要持本案防癌壽險 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 之意,致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有 持保單質借之意,因而准予借貸14萬7,000 元,此部分借款 經新光人壽公司扣除洪○○○前於89年間持本案防癌壽險之 保單質借而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5 萬元及利息258 元後,將 剩餘之款項9 萬6,742 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賴翠 紅遂於100 年4 月1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未經洪 ○○○之同意或授權,填寫取款金額為9 萬7,000 元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張,並持其為洪○○○保管 之印鑑章,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洪○○○」之印文1 枚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華南商業 銀行朴子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有提領該 筆款項之意,因而交付9 萬7,000 元予賴翠紅,足生損害於 洪○○○、新光人壽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嗣洪○



○○察覺有異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翠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118 、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06 年度交查字第848 號卷【下稱交查848 卷】第11至13頁 ,108 年度交查字第1540號卷【下稱交查1540卷】第25至26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848 卷第10 至11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經理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交查1540卷第24至25、34 頁)、鍾○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1540卷第24至25、34 頁,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9 頁)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 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本案防癌壽險無體檢契約要保書、 89年4 月13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100 年3 月29日之保險單 借款借據、新光人壽公司付款明細資料、聲明書、訪談紀要 、借款墊繳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各1 份、本票40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本票8 張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偵2632卷】第2 至15頁,交查848 卷第15至28、33至34頁,交查1540卷第1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50萬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洪○○○」之簽名以及盜蓋「洪○○○」印章而 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 於新光人壽公司同意借貸並將9 萬6,742 元之貸款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後,其再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 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顯係為取得上開保單質借之借 款9 萬7,000 元,是被告上開行為當係基於冒用洪○○○之 名義持本案防癌壽險保單質借以取得借款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此過程中,先後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向新光人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施用詐術,其上開行為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是,被告當應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利用其代替洪○○○保管本案防癌壽險保險 單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洪○○○之 名義持本案防癌壽險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詐貸,再取得保單 質借之借款,嚴重破壞洪○○○對其之信賴及經濟交易秩序 ,並損及新光人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佳 ,兼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行使詐術之手段、所



取得財物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喪偶、育有 4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 刑云云,惟考量被告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冒用保 戶即洪○○○之名義,持洪○○○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 借,嚴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實應給予一定刑罰非難,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非 自始即具悛悔之意,參以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 人壽公司有找被告及洪○○○來調解,新光人壽公司有先將 洪○○○主張係被告擅自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以及擅 自將洪○○○之保單解約的資料臚列出來,讓被告回去確認 ,被告承認係其擅自借款、解約,因此簽立本票予洪○○○ ,除本案外,被告還有很多冒用其他保戶的名字將保單解約 的事情,但被告有慢慢將賠償金還給其他保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07 至208 、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 告並無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洪○○○ 」之簽名共2 枚、「洪○○○」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而取得9 萬7,000 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於洪○○○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後,開立本票予 洪○○○,嗣後償還13萬元予洪○○○,並取回面額共13萬 元之本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洪○○○收到利息的單子,來新光人壽公司反應說沒有 貸款,因此新光人壽公司有找被告及洪○○○來新光人壽公 司○○收費處調解,新光人壽公司有先將洪○○○主張係被 告擅自以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以及擅自將洪○○○之保 單解約的資料臚列出來,讓被告回去確認,被告承認係其擅 自借款、解約,被告因此簽立本票予洪○○○,其聽洪○○ ○說被告有還錢,但還了幾萬元就沒有還了,當時說一手還 錢,一手拿回本票,被告應該是有還錢,才能拿回本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10 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面額共為13萬元之本票8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將 犯罪所得合法返還洪○○○,實為有據。至洪○○○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然查,證人洪○○○此部分之主張,已與證人鍾○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洪○○○說被告有還錢,但還了 幾萬元就沒有還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不符,又 洪○○○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其為受款人之本票40 張,該40張本票面額合計為67萬7,000 元,此有該40本票影 本附卷足憑(見交查848 卷第15至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被告欠其60幾萬元,其提出之本票面額共有67萬 7,000 元,這就是被告欠其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為發票人、洪○○○為受 款人之本票8 張,該8 張本票面額合計為13萬元,此有該8 張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參以證 人洪○○○亦證稱:這8 張本票也是被告簽給其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簽立予洪○○○之本票面 額應有80萬7,000 元,其中有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後由被告 取回甚明,而依據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說好 一手還錢,一手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 可知被告與洪○○○間已約定於返還賠償金之同時取回相等 面額之本票,衡情倘非被告確實有將13萬元返還予洪○○○洪○○○實無可能將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則洪○○○證稱被告未曾返還任何金錢等語,尚難遽信之。 又證人洪○○○前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陳稱:本票面額為67 萬7,000 元是因為被告要給其利息錢,其借50萬元給被告, 被告說要幫其買保險,買了可以賺30萬元,另外17萬7,000 元是被告分3 次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借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 幫其買保險,買了可以賺30萬元,這50萬元被告沒有還給其 ,也不算在67萬7,000 元之本票內,被告有向其借過錢,其



去鹿草幫被告借了2 萬元,被告只有還其5,000 元,被告還 有向其借很多錢,但其都忘記了。被告有欠其很多錢,所以 才會簽本票,其不知道被告總共簽多少本票,其沒有在看, 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欠其多少錢,67萬7,000 元的本票是被告 開給其的,其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01 至204 頁),由上開洪○○○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可知洪○○○就被告對其債務之數 額、產生原因、來往過程均未能敘明,所述內容紊亂且前後 矛盾,實難以洪○○○上開不明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洪○○○上開證稱被告並未還錢等語,要難信實。 另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手上的13萬元 本票是被告去其那邊偷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 ,然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偷拿 幾張本票,被告開幾張本票給其,其都沒有算,被告去其家 不知道要幹嘛,其有拿本票出來,上廁所回來時,就只剩下 1 張2 萬元之本票在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 是洪○○○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偷竊本票之經過及細節,難 遽信為真,況倘被告為減少債務而有意偷竊洪○○○所執之 本票,其自可偷竊並銷毀全部本票,當無僅偷竊其中部分面 額共為13萬元本票並留存之必要,洪○○○此部分之證述與 常情相悖,難以採信。綜上各節,被告已將13萬元返還予洪 ○○○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所返還之金額既已多於其犯 罪所得即9 萬7,000 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新光 人壽公司前於洪○○○申訴後,雖與洪○○○和解,並免除 洪○○○對新光人壽公司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此有借款墊繳 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本院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632卷第12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75 頁),可見洪○○○除受有被告所償還之13萬元外,並受有 新光人壽公司免除其保單質借債務之利益,然此係新光人壽 公司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洪○○○請求返還利益 之問題,應僅屬民事糾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
├──┼─────────┼─────────┼──────────┼──────┤
│ 一 │保險單借款借據(借│「借款人(要保人)│「洪○○○」簽名1 枚│見偵2632卷第│
│ │款編號:0000000000│」欄 │ │8 頁 │
│ │00000 號)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洪○○○」簽名1 枚│ │
│ │ │)」欄 │ │ │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戶簽章」欄 │「洪○○○」印文1 枚│見交查1540卷│
│ │存款取款憑條 │ │ │第18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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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