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哲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643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6號、107 年度偵字第
6025號、107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7 年度偵字第7483號、107
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2-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數 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 6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或「FACEBO OK」之社群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 少年羅○○、彭清霖、劉銘晏,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 如附表一所載)。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 出身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復在其嘉義市○○街000 號13樓3 居所,實施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共609 包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 個、夾鏈 袋5 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鍾明哲、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少年羅○○、劉銘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清霖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 7 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可考,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且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0 日刑鑑字第10700644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另依上開附 表一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二及 三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就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價格不菲,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已坦承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且每次皆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至400 元(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堪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 ,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羅○○為90年1 月生,於案發時 雖未滿18歲,而被告為89年3 月9 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 ,非屬成年人,是其所犯本件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羅 ○○犯行部分,自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必須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上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向林泯正及侯宇澤購買(見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107 至112 頁),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供出販 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林泯正」、「侯宇澤」,雖經警循線查 知該情並將林泯正、侯宇澤販賣毒品該犯罪行為移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上游「林泯正」、「侯宇澤」均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上游林泯正陳稱:僅有施用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及飲用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並無於 107年5月底起至107年6月上旬止提供毒品愷他命1 包(約50 公克)給被告分裝成每1 小包(約毛重0.7公克)及以400至 500 元不等價格販賣「惡魔」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 ,也不認識被告;上游侯宇澤則陳稱:僅有施用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香菸,並無於106年7月底起至107年5月間止提供 毒品愷他命1 包(約50公克)給被告分裝販賣,亦無以每包 400 元價格將「惡魔」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被告, 僅見過被告2次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 年18日嘉 市警少字第1082000421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3 日嘉市警少字第10720019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存 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又上游林泯正所提出之手機經 送鑑識結果,僅得證明林泯正有於107年6月13日透過「微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 日數 位鑑識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125至144頁)1份 在卷可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泯正有與被告見面或販 賣毒品與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分別指訴係於107年5月底起至 107年6月上旬向上游林泯正購買毒品、於106年7月底起至10 7年5月間止向上游侯宇澤購買毒品,惟被告早於107年4月間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該3 次所出售 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其所指述之上游林泯正或侯宇澤,是就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林泯正及侯宇澤部分,業經林泯正 及侯宇澤所否認,依目前事證資料,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 上開主張可信,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蘇信守」,但不知悉蘇信守年籍資料、地址,目前經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仍積極查證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8年2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3944號函(見本院卷第93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未提供任何其他足資辨別提供毒品者 之特徵,或協助員警之偵查,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彭清 霖及劉銘晏之3 次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員警查獲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 施用之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2 月22日嘉 民警偵字第108000394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 97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3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 卷第425 頁),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另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 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若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部分,則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
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 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 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遭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 、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參以其查獲售出之毒品對象有3 人,本件所為販毒期間 僅2 個月,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衡以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 名將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 與父親一同務農,在嘉義縣番路鄉種柿子,母親在嘉義市工 作,太太在家顧小孩,每月收入約2 、3 萬,平常跟父親、 阿嬤、太太、小孩同住,父母在其年幼時即已離異,與每月 見面2 至3 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然考量其所持有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甚鉅,已屬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 品之價格及危害社會性非低,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實 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本院援以上開科刑之說明,認依被告之主觀惡 性、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於主文所 示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其緩刑之諭知, 亦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共10,200元部分,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均為犯罪所得,因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㈡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淡黃色粉 末546 包、褐色粉末46包、淡黃色結晶3 包(共609 包), 均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64412號鑑 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177 至179 頁)(詳細 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載),是上開扣案
之毒品係被告欲予以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609 只,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 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由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 6型號之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附表 三編號2-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上面註記有Aosai 字樣) ,均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聯絡購毒者使用,皆屬供被告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夾鏈 袋5 個,均係供被告預備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40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雖為被告 所有,然其自陳係購買毒品時上游所附贈,不是拿來摻入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且經檢驗未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2-2 所示電子磅秤業經毀損,未用來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電子產品(Iphone 5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少年羅│107年4月初某日,在嘉│1.被告鍾明哲於警詢、偵查及│鍾明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義市○○路000 號506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訴書犯│ │號房出租公寓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罪事實│ ├──────────┤ 14至16頁正反面,嘉民警偵│ │
│一、㈠│ │鍾明哲以其所有搭配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 │
│) │ │號0000000000號之Ipho│ 26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ne 6廠牌行動電話,透│ 5051號卷第2 至7 頁,嘉民│ │
│ │ │過「微信」之社群軟體│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與少年羅○○聯繫後,│ 2 至7 頁,嘉縣警少字第10│ │
│ │ │二人即於上列時間、地│ 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 │
│ │ │點交易,由鍾明哲交付│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 │
│ │ │愷他命1 包與少年羅○│ 25至30、41至46頁,107 年│ │
│ │ │○,並收取價金1,200 │ 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8 至10│ │
│ │ │元。 │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84號│ │
│ │ │ │ 卷第12至18頁,本院訴字卷│ │
│ │ │ │ 第57、419頁)。 │ │
│ │ │ │2.證人少年羅○○於警詢時及│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 │
│ │ │ │ 31頁,嘉縣警少字第107003│ │
│ │ │ │ 8296號卷第3 至5 頁正反面│ │
│ │ │ │ ,107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 │
│ │ │ │ 第9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4643號卷第153 至154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 │
│ │ │ │ 第13至14頁)。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2至33頁,嘉縣警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 04號卷第10頁,嘉市警一偵│ │
│ │ │ │ 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19至│ │
│ │ │ │ 20頁)。 │ │
│ │ │ │4.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他│ │
│ │ │ │ 字第1079號卷第2頁)。 │ │
├───┼───┼──────────┼─────────────┼───────────┤
│2. │少年羅│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1.被告鍾明哲於警詢、偵查及│鍾明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嘉義市○○路000號506│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處有期徒刑參月捌月。 │
│訴書犯│ │號房出租公寓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罪事實│ ├──────────┤ 14至16頁正反面,嘉民警偵│ │
│一、㈡│ │鍾明哲以其所有搭配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 │
│) │ │號0000000000號之Ipho│ 26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ne 6廠牌行動電話連結│ 5051號卷第2 至7 頁,嘉民│ │
│ │ │網際網路,透過「微信│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之社群軟體與少年羅│ 2 至7 頁,嘉縣警少字第10│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 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 │
│ │ │上列時間、地點交易,│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 │
│ │ │由鍾明哲交付愷他命1 │ 25至30、41至46頁,107 年│ │
│ │ │包與少年羅○○,並收│ 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8 至10│ │
│ │ │取價金4,500 元。 │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84號│ │
│ │ │ │ 卷第12至18頁,本院訴字卷│ │
│ │ │ │ 第57至58、419頁)。 │ │
│ │ │ │2.證人羅英紋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 │
│ │ │ │ ,嘉縣警少字第1070038296│ │
│ │ │ │ 號卷第3 至5 頁正反面,10│ │
│ │ │ │ 7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9 │ │
│ │ │ │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46│ │
│ │ │ │ 43號卷第153 至154 頁,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3│ │
│ │ │ │ 至14頁)。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2至33頁,嘉縣警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 04號卷第10頁,嘉市警一偵│ │
│ │ │ │ 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19至│ │
│ │ │ │ 20頁)。 │ │
│ │ │ │4.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他│ │
│ │ │ │ 字第1079號卷第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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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少年羅│107年4月下旬某日,在│1.被告鍾明哲於警詢、偵查及│鍾明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嘉義市○○路000號506│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 │
│訴書犯│ │號房出租公寓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罪事實│ ├──────────┤ 14至16頁正反面,嘉民警偵│ │
│一、㈢│ │鍾明哲以其所有搭配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 │
│) │ │號0000000000號之Ipho│ 26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ne 6廠牌行動電話連結│ 5051號卷第2 至7 頁,嘉民│ │
│ │ │網際網路,透過「微信│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之社群軟體與少年羅│ 2 至7 頁,嘉縣警少字第10│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 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 │
│ │ │上列時間、地點交易,│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 │
│ │ │由鍾明哲交付含有甲基│ 25至30、41至46頁,107 年│ │
│ │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8 至10│ │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84號│ │
│ │ │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混│ 卷第12至18頁,本院訴字卷│ │
│ │ │合型咖啡包1 包與少年│ 第58至59、419頁)。 │ │
│ │ │羅○○,並收取價金60│2.證人羅英紋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0 元。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 │
│ │ │ │ ,嘉縣警少字第1070038296│ │
│ │ │ │ 號卷第3 至5 頁正反面,10│ │
│ │ │ │ 7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9 │ │
│ │ │ │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46│ │
│ │ │ │ 43號卷第153 至154 頁,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3│ │
│ │ │ │ 至14頁)。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2至33頁,嘉縣警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 04號卷第10頁,嘉市警一偵│ │
│ │ │ │ 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19至│ │
│ │ │ │ 20頁)。 │ │
│ │ │ │4.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他│ │
│ │ │ │ 字第1079號卷第2頁)。 │ │
├───┼───┼──────────┼─────────────┼───────────┤
│4. │少年羅│107年5月上旬某日,在│1.被告鍾明哲於警詢、偵查及│鍾明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嘉義市○區○○街00號│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訴書犯│ │比佛利汽車旅館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罪事實│ ├──────────┤ 14至16頁正反面,嘉民警偵│ │
│一、㈣│ │鍾明哲以其所有搭配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 │
│) │ │號0000000000號之Ipho│ 26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ne 6廠牌行動電話連結│ 5051號卷第2 至7 頁,嘉民│ │
│ │ │網際網路,透過「微信│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之社群軟體與少年羅│ 2 至7 頁,嘉縣警少字第10│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 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 │
│ │ │上列時間、地點交易,│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 │
│ │ │由鍾明哲交付愷他命1 │ 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 │
│ │ │包與少年羅○○,並收│ 偵字第4643號卷第25至30、│ │
│ │ │取價金1,200 元。 │ 41至46頁,107年度偵聲字 │ │
│ │ │ │ 第62號卷第8 至10頁,107 │ │
│ │ │ │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2至│ │
│ │ │ │ 18頁,本院訴字卷第59、41│ │
│ │ │ │ 9至420頁 )。 │ │
│ │ │ │2.證人羅英紋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 │
│ │ │ │ ,嘉縣警少字第1070038296│ │
│ │ │ │ 號卷第3 至5 頁正反面,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卷第6 至8 、14至18頁, │ │
│ │ │ │ 107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 │
│ │ │ │ 9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4643號卷第153 至154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 │
│ │ │ │ 13至14頁)。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2至33頁,嘉縣警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 04號卷第10頁,嘉市警一偵│ │
│ │ │ │ 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19至│ │
│ │ │ │ 20頁)。 │ │
│ │ │ │4.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他│ │
│ │ │ │ 字第1079號卷第2頁)。 │ │
├───┼───┼──────────┼─────────────┼───────────┤
│5. │彭清霖│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1.被告鍾明哲於警詢、偵查及│鍾明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嘉義市○○○街00號路│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訴書犯│ │邊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罪事實│ ├──────────┤ 14至16頁正反面,嘉民警偵│ │
│一、㈤│ │彭清霖透過「facebook│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 │
│) │ │」之通訊軟體與鍾明哲│ 20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聯繫後,二人即於上列│ 5051號卷第8 至11頁,嘉民│ │
│ │ │時間、地點交易,由鍾│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明哲交付含有甲基甲基│ 8 至11頁,嘉縣警少字第10│ │
│ │ │卡西酮、硝甲西泮、氯│ 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 │
│ │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 │
│ │ │基胺戊酮等毒品混合型│ 41至46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咖啡包3 包與彭清霖,│ 6025號卷第9 至12、21至22│ │
│ │ │並收取價金1,500 元。│ 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