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達(綽號「菜瓜」、「木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3 分許,蔡嘉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達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陳彥達幫忙詢問有無管道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4分 、23時12分、23時32分、23時33分許,與李麗珍(另案通緝 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彥達、蔡嘉雄 再於同日23時36分、23時39分、23時41分、23時45分、23時 51分、23時55分、同年5月2日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二人相約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會合後,於同日0時30分許 ,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大門前路口與李麗珍見面 ,蔡嘉雄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交給陳彥達,由陳彥 達出面向李麗珍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蔡嘉雄, 幫助蔡嘉雄於同日13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3時21分 、14時14分許,蔡嘉雄與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蔡嘉 雄表示自己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詢問陳彥達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陳彥達即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於同日16時16分、16時29分、16時44分、17時55分、18時、 18時20分、21時34分、21時36分、21時39分、21時43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嘉雄聯繫,相約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 旁某產業道路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里0鄰
○○○000號住處),陳彥達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蔡嘉雄,並向蔡嘉雄收取1萬8,000元,幫助蔡嘉雄於同日 21時43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6時55分 、16時58分許,蔡嘉雄與陳彥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嘉 雄請陳彥達幫忙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達 先於同日16時59分許,以其向朋友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麗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嗣陳彥達再於同日17時 10分、17時15分、15時30分許,以上揭2支行動電話與蔡嘉 雄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東區義教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陳彥達即於同日19時45分、翌(10)日0時15分、0時34分 許,以蔡嘉雄上揭行動電話與李麗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 與蔡嘉雄一同前往南華大學大門前路口與李麗珍碰面,蔡嘉 雄將1萬元交給陳彥達,由陳彥達出面向李麗珍購買5錢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蔡嘉雄,幫助蔡嘉雄於106年5月10日19 時5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魏俊生1次,及 於同日21時5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街交 岔路口楊桃汁攤位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呂家輔1次(蔡嘉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 嘉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彥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蔡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5107號卷,下稱警 卷,第1-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1、85-87頁;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 141-143、170-185頁;卷二第6-7、30-35頁),並經證人蔡 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20 、22頁;106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偵緝卷第127-128、149-151頁;訴卷卷一第343、352-353、 356、363-364頁;訴卷卷二第8-22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 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5月17日106嘉院國刑莊聲 監可字第000023號函及附件譯文、本院勘驗譯文及附件通訊 監察光碟譯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 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8頁;偵緝卷第93-104 、175-239頁;訴卷卷一第49-59、79-81、174-184、187-21 8、251-261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蔡嘉雄於108年5月10日,經 由被告向李麗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各1次,業經證人蔡嘉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二第20-21頁),而其於所涉販 賣毒品案件中,亦坦承此二次販賣毒品犯行,獲利分別為60 0元、2,000元,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 字第5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49-59頁), 足證證人蔡嘉雄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蔡嘉雄打 電話要跟李麗珍買毒品,但因為李麗珍不認識他,所以不賣 給他,我就拿他的行動電話打給李麗珍,跟李麗珍買毒品。 蔡嘉雄一直打電話催我拿毒品,因為有人要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訴卷卷二第31-32頁),是被告此次協助證人蔡嘉雄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具幫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三、檢察官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向李麗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蔡嘉雄:(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綽號「姊仔」聯絡購買毒品, 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106年5月2日21時30分許,我跟 她約在六腳鄉蒜頭村旁的產業道路交易1兩重的毒品,「姊 仔」是李麗珍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5月2日晚上,我是去蒜頭村跟李麗珍拿毒品等語(見偵緝 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2日下午我
先跟李麗珍講好1兩毒品1萬8,000元,之後我跟蔡嘉雄見面 ,他交給我1萬8,000元,我拿到錢之後再跟李麗珍拿毒品, 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她,她再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我說約 在哪裡、何時會到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1-142頁),均表 示此次交給證人蔡嘉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晚間向李麗 珍購買。然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此次交給蔡 嘉雄的毒品,應該不是當天跟李麗珍買的,應該是之前買的 ,106年5月2日下午蔡嘉雄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拿,我本來 不想給他,後來想說我都施用同一批購買的毒品,吃到最後 可能比較沒有效果,想說乾脆把這一批給他,之後才問他要 不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70頁),表示此次交給證人蔡嘉 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5月2日前就向李麗珍購買;然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蔡嘉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 品,我說我這邊沒有,我才去幫他跟藥頭買毒品,藥頭是何 人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1頁),表示不知悉此次交 給證人蔡嘉雄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其對於此次毒 品來源為何人乙節,歷次供述均不一致。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向李麗珍購買毒品 前,會撥打李麗珍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然觀諸卷內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偵緝卷第191-195頁),證人蔡嘉雄於106 年5月2日13時2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毒 品,當時被告表示沒有;嗣被告於同日16時16分許與證人蔡 嘉雄連繫時,表示剛剛已購買並取得毒品,詢問證人蔡嘉雄 是否需要,足見被告交給證人蔡嘉雄之毒品,係其於106年5 月2日13時21分起至同日16時16分前間某時所購買,故其辯 稱該毒品並非當日所購買,係先前即向李麗珍購買云云,不 足採信。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李麗珍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見偵緝卷第93-104頁),李麗珍於上開期間僅有1 筆通聯紀錄,係於同日15時37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有人通話24秒,並無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 話之通聯,則被告供稱此次係於當日與李麗珍聯繫並相約購 買毒品云云,即非事實,難認其當日下午有向李麗珍購買毒 品,更不足認定其當日晚間交給證人蔡嘉雄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李麗珍所購買,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屬誤會。四、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幫 助證人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知道蔡嘉雄應該是要賣的 ,我說我不知道他要賣是騙人的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41頁 ),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幫蔡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不知道他購買毒品的目的,應該是要 自己吃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有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供稱:蔡嘉雄沒有告訴我他要販賣毒品,要賣給誰等語 (見訴卷卷一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嘉雄 是好朋友,才幫他買毒品,我是幫他調貨等語(見訴卷卷二 第7、31頁),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被告 幫我跟藥頭拿毒品,他沒有過問我的毒品是要拿去施用或販 賣,我也沒有講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19頁),是其此二 次幫證人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具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即屬可疑。
(二)證人蔡嘉雄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雖供稱其於106年5月 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之部分,毒品來源係其於10 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至10日向被告所取得,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8號判決1份附在卷足查 (見訴卷卷一第251-2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因為毒品用完了,才會找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打電話給被 告,就是表示我需要拿毒品,我在106年5月10日賣給魏俊生 、呂家輔的毒品,我忘記是那一次拿的,但是依時間點來講 ,應該是106年5月9日聯絡被告拿毒品的這次比較接近等語 (見訴卷卷二第18、21頁),復觀諸卷附證人蔡嘉雄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緝卷第181-239頁),證人蔡 嘉雄於106年5月2日凌晨與被告一同前往與李麗珍見面,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繫,表示自己已無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毒品可拿,並 於同日16時16分許被告表示剛剛已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二人 相約見面拿取毒品;嗣於同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證 人蔡嘉雄又數次與被告聯繫,詢問有無毒品及價格若干,如 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凌晨透過被告向李麗珍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未用畢,其又何需於同日下午急於與被告聯繫, 詢問被告是否還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如其於106年5月2日 晚間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5月9日尚未用 畢,其又豈會在同年5月3日19時12分、19時45分、20時1分 、5月4日21時27分、21時36分、5月8日12時27分許,多次詢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5月9日至10日透過被告 向李麗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應屬實在,其係在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用罄後,才透過 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106年5月10日販賣給魏俊生 、呂家輔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同日凌晨透過被告 向李麗珍購買而來,並非其於同年5月2日透過被告所取得, 且其於106年5月2日晚間經由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係於同年5月3日與被告聯絡時即已用罄。
(三)又依上開證人蔡嘉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緝卷第181-239頁),證人蔡嘉雄於106年5月2日2次透過被 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有數通與他人通話之紀錄 ,然依渠等之對話內容均屬隱晦,尚難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 ,況證人蔡嘉雄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不低,且短時 間即已用罄,然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眾多,除了販賣給 他人外,亦可能係施用、轉讓他人、甚至因毒品品質不佳而 丟棄等,不一而足,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人蔡嘉雄自 106年5月2日0時30分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06年5月 9日13時21分許向被告聯繫詢問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止, 此段期間有販賣毒品給他人,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既無從認 定證人蔡嘉雄於此段期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 得認定被告幫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助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
(四)雖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3頁),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 施用的情形,我忘記是哪一次是拿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 卷卷二第14頁),是其既無法區辨106年5月2日2次經由被告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哪一次係為供販賣所用,哪一次係單 純施用毒品為目的,即難以認此二次證人蔡嘉雄係為販賣而 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有幫助證人蔡嘉雄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五)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嘉雄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 該是其自己要施用,業如前述,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06年間我每天都會施用毒品,當我買到毒品後,拿 回來我就會先試用看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1-22頁),堪 認證人蔡嘉雄於此二次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 施用,堪認被告知悉證人蔡嘉雄有施用毒品,仍幫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具有幫助證人蔡嘉雄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2次犯意與犯行已徵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 第6頁)。
2.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並無證 據證明其各次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幫 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證人 蔡嘉雄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俊生、呂家輔,係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7-8頁;偵緝卷第86-87頁 ;訴卷卷一第140、142-143、171、184頁;訴卷卷二第7、 31-32、34-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幫助證人蔡嘉雄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雖幫助證人蔡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 輔,然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因證人蔡嘉雄請託,為幫證人蔡 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李麗珍,並帶證人蔡嘉雄前往 與李麗珍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嘉雄嗣後陸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生、呂家輔,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與魏 俊生、呂家輔接洽,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協助證人 蔡嘉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有任 何好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卷二第32 -33頁),且據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 卷二第14頁),況證人蔡嘉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俊生 、呂家輔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77號、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 訴卷卷一第251-261、279-281頁),而被告僅係替其取得第 二級毒品,縱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較證人蔡嘉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 為重,顯輕重失衡,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 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販賣毒品,足以使施用、購 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幫助他人購買毒品 之金額、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幫助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販賣 人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母親、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訴卷卷一第185頁),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可能是其臨時向朋友借來聯絡證人蔡嘉雄(見訴卷卷一第14 2頁),既不知為何人所有,且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一) │柒月;未扣案之○○○○○○○○○○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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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二) │柒月;未扣案之○○○○○○○○○○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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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陳彥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三)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九○九四二九八七│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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