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3號
CYDM,108,撤緩,83,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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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連胤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胤傑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時前往報到 ,且抗告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尚未屆至,原審撤銷緩刑之裁 定,顯有違誤且率斷,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就此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緩刑後,該裁定並於109 年1 月10 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 號6 樓25(詳本院卷第89頁之108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抗告人 於當日庭訊時已陳明上開處所為其實際居住地,並指定該處 為送達處所),由其受僱人即羅曼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參 以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即指定送達處所)係在嘉義市,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期間末日即109 年1 月15日(該日 非例假日,毋須順延)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刑 事抗告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是 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



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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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