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
(1)第11行之「密碼」更正為「將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號碼」。
(2)第16行至第17行「49,988元、26,998元、8,123元」後 應補充「(未含手續費15元)」。
(3)第20行「16分48分許」更正為「16時48分許」,並補充 「及同日16時13分許」。
(4)第21行補充「及13,613元」。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7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所載(詳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工作訊息,便加對 方LINE,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為租借我的帳戶,一個帳戶 一個禮拜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個帳戶一個禮 拜可領30,000元,我便答應對方要做這份工作,並將我名 下郵局金融帳戶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將密碼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對方告知我5日內會檢查我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檢 查完畢會寄還我存簿及提款卡,但是對方都沒通知我,也 沒有寄還我存簿及提款卡,並封鎖我的LINE等語【見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14741號(下稱警卷 )第3頁】;嗣於偵訊時稱:對方說是做娛樂城,網路遊 戲用的,用我的帳戶給別人開戶頭做人頭等語【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41號 (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是要做人頭帳戶使用。
(二)又一般正常、合法的公司,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 戶並作為人頭戶使用;再細繹雙方約定的條件,不需任何 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一個禮拜每個帳戶10,0 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每月2 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 且雙方約定的內容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 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是一個生活正常且有工作經 驗、有智識之人,提供自己所有的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 去做犯罪行為應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希望能以交付銀行帳戶為代價,每 週拿到10,000元)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山亮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 設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將上開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詐欺集 團指定之密碼,予其等詐欺告訴人陳怡秀、陳怡靜轉帳、 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罪。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人 之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告訴人陳怡靜 於108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匯款13,613元部分聲起簡易判 決,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之,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 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山亮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其告知山亮可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每個帳戶可換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此時山亮
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 竟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之統一超商彩虹門市,使用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㈠ 於108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怡秀訛稱:先前 網路購物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6分10分、13分、15分 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分別匯款49,988元、26,998元、8, 12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㈡於108年7月13 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怡靜訛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設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 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分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禮門市,轉帳12,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郵局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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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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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山亮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租用│
│ │ │帳戶之報酬,將上開│
│ │ │郵局帳戶資料寄給身│
│ │ │分不詳之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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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怡秀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怡秀遭│
│ │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 │因此付款至上開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陳怡靜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怡秀遭│
│ │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 │因此付款至上開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證明告訴人陳怡秀、│
│ │騙案件紀錄表、受│被害人陳怡靜遭詐騙│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集團成員詐騙,因此│
│ │示簡便格式表、受│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事實。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手機交易明細查│ │
│ │詢畫面、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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