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鈺倩
被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8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囑託宇誠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400 元,原告
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則原告本於其異
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049,800 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8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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