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玖年。盜匪所得財物黃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被害人辛○○,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
財產利益新臺幣拾叁萬元應抵償被害人辛○○。
事 實
一、甲○○與張軼禮、杜瑋平(以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另三名不詳姓名
之人先準備作案之毛線頭罩、開山刀二把及手槍一支(皆未經扣案,手槍亦未經
射擊無從認係制式或具殺傷力,刀械亦未能檢驗,故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槍枝)等器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
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後,再由甲○○駕駛其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所借得,由「阿貴」所竊取之車號RC-─六四六七號廂型車(為智翔影視公司
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後失竊)搭載張軼禮、
杜瑋平二人帶路,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豐田牌自小客
車尾隨在後,由中投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抵南投縣草屯鎮
○○街二七七號辛○○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其等六人下車商議後,
認辛○○認識甲○○、杜瑋平、張軼禮等人,即推由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入內
強劫,而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再開車停至辛○○上開住宅前,該三名不詳姓名
男子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開山刀之刀械及一支手槍進入該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由其中二名男子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戊
○○、辛○○之脖子,再由另一名男子用手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丙○○、庚○○
,嚇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以
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並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辛
○○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丙○○現款三萬六千
元、庚○○現金一萬三千元,隨後由二名手分持開山刀及手槍之男子乃押屋主辛
○○至三樓繼續搜刮財物,而驚醒當時正於三樓臥室內睡覺之辛○○之妻洪孟束
,該名持槍之男子遂喝令洪孟束拿出錢來,致使洪孟束不能抗拒,到二樓儲藏室
取出皮包並交付現金四萬元。另外,甲○○、張軼禮、杜瑋平三人在辛○○住處
樓下,觀察得知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將辛○○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
,不能抗拒,即由杜瑋平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辛○○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
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車號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內,由甲○○駕駛該車搭
載杜瑋平,於同日四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以十五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檳榔賣予不知情之袁學詩(惟當時尚未實際交付買賣檳榔之價金)
。之後,二人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市干城車站;此際
,張軼禮於上開丁字路口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共同搭乘另一部豐田牌自
小客車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許,其等與甲○○、杜瑋平等人返回台中
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由張軼禮、杜瑋平自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各分得四
千元,並花用淨盡,餘現款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與甲○○朋分花用淨盡(各分
得若干金額不詳)。甲○○與杜瑋平於該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收取
售上開檳榔之貨款二萬元,將其中三千元分給杜瑋平及尚餘之一萬七千元,亦均
花用完畢,此盜匪所得之財物(檳榔)變得之財產利益剩十三萬元(在袁學詩處
均未取回)。嗣經辛○○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循線拘提張軼禮、杜瑋平到案,並由杜瑋平帶同警方至埔里
鎮尋回車號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嗣又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六八二之一號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
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前,駕駛車號RC-六四六七號廂型車,搭載張軼禮、杜
瑋平一同至辛○○住處前,由杜瑋平下車搬運置放於該處騎樓之六包檳榔,並由
甲○○搭載杜瑋平將上開檳榔賣予袁學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他人財物之
犯行,辯稱僅係要偷檳榔,並無進入辛○○住處強取財物,也不知有另一部車之
人一同前往,更無與該三名男子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㈠、該三名戴
著毛線頭罩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枝手槍,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
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七號住處,並持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
被害人戊○○、辛○○,並用手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丙○○、庚○○,嚇令其等
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致使不能抗拒,
並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辛○○之黃金項鍊一條及新台幣六千元、丙○○三
萬六千元、庚○○一萬三千元,其後由一名拿開山刀之人押辛○○至三樓,喝令
辛○○之妻洪孟束拿出錢來,並將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
元予該三名男子,又辛○○所有之六包檳榔亦遭強劫等情,業經被害人辛○○、
戊○○、丙○○、庚○○、洪孟束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第一二
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十三頁、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八
-七十一頁),互核其等上開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與杜瑋平在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載六包檳榔至南投縣埔里鎮,以十五萬元代價賣予
袁學詩一情,亦據其二人自承在卷(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
十六頁、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並經證人袁學
詩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二
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自堪採信。又車號RC-六四六七號廂型車,
係由被告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借得,欲供其載運檳榔使用,
借用時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任何證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不諱(見第一二
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且該車係智翔
影視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失竊,亦有該
車之照片七張及智翔影視公司業務員領回該車之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此部分自
均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伊係向杜瑋平購買十二萬元之檳榔後
,再與杜瑋平一同載往袁學詩住處,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賣予袁學詩云云(見第一
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其後於偵訊中則又稱:伊當日並未到台中市○○路
、自由路口與杜瑋平等人會合,而係由張軼禮駕車與伊在台中市○○路、公益路
口會面,再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點載運檳榔後,運至袁學詩住處賣予
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其後又改稱:伊當日係開廂型車搭載張軼
禮、杜瑋平前往辛○○位於草屯鎮之住處,並未至干城車站,且渠等係見無人後
才將檳榔搬上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伊
約杜瑋平、張軼禮於台中干城車站會面後,三人即前往草屯辛○○家偷檳榔,必
非要強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核諸被告上開
供詞對於如何取得檳榔一節,先稱係其所購得,後又改稱乃與杜瑋平、張軼禮共
同竊得,且對於渠等三人是否先於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一節,前後供述,亦不一
致,足見被告所辯,乃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同案共犯杜瑋平於
警訊中供述:「我與甲○○、張軼禮和三名不知姓名之人就在路旁聊天,當時這
三名男子問我和張軼禮、甲○○有無攜帶頭罩,我們說明沒有,而這三名男子告
知有攜帶頭罩,我即到附近便利商店買三個內白外藍之口罩,我買回來時,即看
到參加強盜之自小客車停在旁邊,甲○○叫我一起坐上廂型車由甲○○駕駛出發
,而該部喜美車放在原處,換開豐田牌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係誰駕駛該車,甲○
○則駕廂型車帶路,豐田牌自小客車殿後,從中投公路行駛,快到作案目標前丁
字路口稍作停留,除了我在車上抽完煙再下車,其他五人已先行下車談論要強盜
之事宜,我下車時有聽到不知名男子稱沒有帶東西要怎麼作案,直稱:『我們三
人有帶作案工具,而你們沒有』,然後我們六人都上車並駕該二部車行經目標區
,看目標區內有幾人,隨後又折返原停留丁字路口,我和張軼禮及甲○○均告知
不知名三男子,我們均認識『黑人』(指辛○○),怕『黑人』認得我們,所以
我們不進去,隨後不知名三男子駕豐田牌自小客車至目標門口處停車下車到目標
區內約一分鐘,由甲○○駕廂型車到達「黑人」近門口處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停在
門口,甲○○即駕車駛離,看到自小客車下來一女子走進店內又走出來,然後甲
○○叫我下車看該女子走到何處,我告知甲○○看到女子,甲○○即將該廂型車
開到目標區店門口,我就下車搬目標區『黑人』已裝好之檳榔五袋大包,一袋小
包至廂型車內,由張軼禮在車上接應,而我搬好時和張軼禮、甲○○先行駕車至
先前所停留之丁字路口,由甲○○叫張軼禮下車等在內行搶之三人,並告知張軼
禮不知名三人不知返回台中之路,叫張軼禮坐豐田牌自小客車帶回台中,隨後甲
○○即駕該廂型車載我到『阿施』(指袁學詩)檳榔批發商銷贓,並議價新台幣
十五萬元,錢未拿到,我和甲○○將廂型車丟棄路旁,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張軼禮
停放自小客車處與他們會合,不知名三男子告知我們三人在樓上搶得財物,然後
在會合處當場分贓,我分得新台幣四千元;是由甲○○他們商議後,找目標作案
,我聽他們指揮」等情(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另於
偵查中供述:「我、張軼禮、甲○○都沒有帶兇器,另外三人是否有帶兇器我不
知道,那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先進去把那家裡的人趕到樓上,我、張軼禮、甲○○
站在外面,我及甲○○把檳榔用廂型車載到埔里賣給袁學詩,我們再到台中干城
車站與另外四人會合;我及甲○○先在草屯鎮○○路附近的丁字路,另一台TO
YOTA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因為我、張軼禮、甲○○與該中盤檳榔商家(指
辛○○)人認識,所以講好由另外三人進去,六包檳榔本來就放在騎樓下,我拿
到車門旁邊,張軼禮在車上將檳榔擺好,甲○○開車,我們在停車的地方看裡面
,看到時間不多,另三人應該已經上樓,所以我們就進去搬檳榔,我們事前約定
要另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們再進去搬檳榔;到二七七號附近的丁
字路口停二分鐘,我在車上抽完一根煙才下車,我就過去聽他們說什麼,我大約
聽到他們說要到二七七號將『黑人』帶到樓上,我是大略聽到的,他們對我、甲
○○、張軼禮說『沒有帶東西怎麼作案』;認識『黑人』,甲○○也認識,『黑
人』就是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五七、一五0、一五一頁),則
互核同案共犯杜瑋平於警、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另一名同案共
犯張軼禮於警訊中供述:「當天坐甲○○所駕之廂型車,杜瑋平坐前座,我坐後
面,走中投公路到南投縣草屯鎮,有兩輛車子來,另一部車子廠牌,我不知道,
顏色為深色,我不知道何人駕駛車,均為甲○○之朋友,到草屯鎮○○街時共有
六個人,到忠孝街丁字路口停車,廂型車停前面,自小客車停後面,有駕駛經過
二七七號檳榔批發商店門口後,再折返原停車之丁字路口,該自小客車駕駛靠近
草屯鎮○○街二七七號附近後即下車,有三名頭戴頭套之三男子持刀進入檳榔商
行強盜財物後,我們亦將車子駛近檳榔商行,欲靠近時剛好有一自小客車駛進該
檳榔商行門口,並下車有一女子入檳榔商後,再出來即往該店巷內走出去,後甲
○○即將廂型車駛進該店前開始搬檳榔,總共搬六包,由杜瑋平下車搬到車由我
接手搬到廂型車上,菁仔搬好後即駕離該現場,我到丁字路(原停車處),甲○
○叫我下車,甲○○說要戴菁仔去賣,叫我去坐另一部自小客車,甲○○告訴我
帶他們三人返回原來我放車地方(台中市○○路、自由路口)等甲○○和杜瑋平
會合,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一人說一共搜到一萬六千元,拿四千元給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另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們在台中進化路與自由路
口約定,先由他們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杜瑋平、甲○○再進去
搬檳榔,我們六人在台中干城車站會合;我們都拿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五十七頁)。以上二共犯對於強盜情節供承綦詳,其二人犯本件強盜行為,已
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均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在案,經調閱該號卷證無訛。㈣、證人蔡健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
客車,有看見一廂型車與之反向行駛,車內有三名男子,伊進入辛○○家中時,
該三名男子均在車上,停在其車旁,當時辛○○家之一樓已無人在,伊上去二樓
看見一名戴口罩及眼鏡,身穿黃色外套之男子手持長刀,另一名戴黑頭套者則係
持槍後,趕緊衝下樓,看見廂型車中有一男子下車要追伊,伊旋即跑至地下停車
場躲起來,在伊跑出來時,檳榔尚放置騎樓前,等伊再回來時,檳榔已經不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所述情節與共犯張軼禮、杜瑋平均大致
相符。且苟非被告與共犯張軼禮、杜瑋平等三人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衡諸被告、杜瑋平與張軼禮三人,當時僅係駕駛廂型車停置
於辛○○住處附近,而均尚未為不法之犯行,張軼禮實無下車追趕證人蔡健鳳之
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被搶之時,伊當時在友人己
○○位在台中市○○路一九八號住處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供陳:「我
睡到下午三、四點,起來使被警員抓了,證人也在場。我是凌晨一點去載檳榔,
三點四十分回大墩路處,證人沒有問我去那裏,我也沒有告訴他我去那裏,我是
被張軼禮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然而證人己○○卻證稱:「
被告帶朋友去向我借票,日期忘了,下午去我家,警員抓他前一天晚上七、八點
他有先過來又出去了,接近半夜,他就帶一位朋友去我那裏喝酒,醉了叫不起來
,到第二天中午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其等二人所無情節出
入頗大而不一致,顯然證人所述係為脫免被告刑責而為袒護附和之詞,非可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等偷檳榔後,伊即要張軼禮下車自
行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然而衡諸常情,苟非有他人接應
,或礙於情況急迫,豈有於凌晨三時許,率然將友人棄置路邊不顧,欲其自行搭
乘計程車返家之理,足見共犯張軼禮當時至草屯下車,未隨同被告及杜瑋平同去
埔里賣檳榔,應係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帶同他們返回台中干城車站附近與
甲○○、杜瑋平會合無誤,從而愈見被告及共犯杜瑋平、張軼禮二人與另三名男
子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雖同案共犯張軼禮、杜瑋平均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另
案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有人進入強盜辛○
○等人財物,亦未與被告或上開三名男子有何強盜之犯意連絡云云(見原審卷第
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本院上開更㈠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惟張軼禮、杜瑋平二人既係本件同案共犯,上開所述乃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自
不足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又被告既自承與辛○○認識,而同案共犯杜瑋
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與辛○○不是很熟,因與甲○○割檳榔,賣給辛○○
才認識辛○○等語(見本院上開更字案之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
第六十頁),足認共犯杜瑋平及被告與被害人辛○○於本件案發時本即相互認識
,是同案共犯張軼禮、杜瑋平二人於警訊時供稱:因與辛○○認識,而推由不詳
姓名之男子三人戴頭套,避免為被害人所認出,而被告與杜瑋平則因與辛○○認
識恐遭辛○○認出,而於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被害人後,始下車將被害人
置於該處騎樓處之檳榔一併強取,亦合事證與經驗法則。又同案共犯張軼禮、杜
瑋平二人既均自承知悉另有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乘坐一部小客車,同往辛○○之
住處,且該三名男子又係於凌晨戴頭套,又帶兇器進入辛○○住處,且張軼禮亦
自承當時有詢問被告甲○○,與渠等三人說什麼事,被告則答以要把老闆(指辛
○○)騙出來等語,則被告與張軼禮、杜瑋平自應知悉該三名男子係要進入辛○
○住處強劫,再以其後被告與張軼禮、杜瑋平即於被害人辛○○、戊○○、丙○
○、洪孟束等人被控制不能抗拒後,始強搬辛○○放於該處之檳榔,由此一事實
,亦可認被告與張軼禮、杜瑋平及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強劫之犯意
聯絡,而推由前開三名男子入內劫財並控制被害人,再由被告與張軼禮、杜瑋平
在外接應,並強行搬取辛○○之檳榔之情事;否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
軼禮、杜瑋平若僅係至該處竊取檳榔,而與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適巧相遇,此
種情形於經驗法則中,已屬萬分難得之巧合,依據共同正犯杜瑋平、張軼禮之供
述,雙方尚且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於明知上開三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
,尾隨渠等至辛○○住處後,被告及張軼禮、杜瑋平竟不立即離開現場,以防止
為人所察覺,反而留在現場附近等候,此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且渠等三
人何以對於其後辛○○等人已遭控制不能控拒之情形知之甚詳,而得伺機下車強
搬檳榔,凡此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㈥、被告雖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然其既自承於賣檳榔予袁學詩後
,旋即將該廂型車丟棄,且其於借車當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再參諸被告借車
之時間,與本件作案時間僅區隔數小時而密切相接等情,均顯見其於借車當時,
即係為犯本件強盜犯行時,避免為他人所查覺之故,乃明知綽號「阿貴」之男子
所持有之上開廂型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之。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甲○○、
張軼禮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同時強劫被害人辛○○等五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查: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槍砲之一,原判決事實
既認定被告之共犯即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疑似開
山刀之刀械及一把手槍進入」等情,但理由內竟說明用以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
且此之手槍,因被害人未見持有之前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射擊,亦無法證明係制
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是此等作案工具,自均難認係違禁物,又既均未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不免矛盾
,自有違誤;又被告與杜瑋平另於盜匪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收取
售上開檳榔之貨款十五萬元其中之二萬元,將其中三千元分給杜瑋平及尚餘之一
萬七千元,亦均花用完畢,盜匪所得之財物(檳榔)變得之財產利益剩十三萬元
在袁學詩處(如后所述),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論述,而於主文中諭知盜匪所得 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十五萬元,應抵償被害人辛○○;另被告犯罪所得黃金項鍊 一條,不能證明已費失,原判決未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辛○○,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 書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向善之素行,與張軼禮、杜 瑋平等多人結夥持槍、刀侵入住宅劫財於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寧危害甚深,其為本 件犯罪之主要策劃提議者,其餘共犯均係其所邀集之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被 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罪行,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慾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盜匪所得財物除檳榔約六萬顆,已出售予不知情 之袁學詩十五萬元,此變價中所取得之二萬元,由被告杜瑋平及共犯甲○○各分 得三千元、一萬七千元,均已花用完畢,已據被告及共犯杜瑋平於本院另案分別 供明(見本院上開更㈠字卷第四○、四一、六○、六一、八一頁),已不存在,
不諭知抵償被害人外,其餘十三萬元,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諭知抵償 被害人辛○○,另被告犯罪所得黃金項鍊一條,不能證明已費失,應諭知發還被 害人辛○○。至盜匪所得之現款計九萬五千元(即被害人辛○○六千元、丙○○ 一萬六千元、庚○○一萬三千元、洪孟束四萬元),其中被告等二人各分得四千 元,已花用淨盡而費失,其餘八萬七千元,並未扣案,且行為時至今已一年餘, 現款易予消費使用,顯已被逃逸之共犯花盡而不存在,故不諭知發還被害人辛○ ○等人。另被告等用以作案之頭套、開山刀、及手槍並未扣案,且此手槍,因被 害人未見持有之前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射擊,亦無法證明係制式手槍,或具有殺 傷力,開山刀亦無從檢驗,均不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刀 械,是此等作案工具,自均難認係違禁物,既均未扣案,不能認為存在,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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