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62號
NTDV,109,司促,106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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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鍾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清香之繼承人、黃清添之繼承人、吳
番薯之繼承人、許沛之繼承人、許慈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 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 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 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 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 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清香之繼承人、黃清添之繼



承人、吳番薯之繼承人、許沛之繼承人、許慈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債 權人僅於聲請狀陳稱於其土地上發現三個早年破舊之墳墓, 墳墓上刻印黃清香黃清添、吳番薯、許沛、許慈等5人之 名稱,債權人為除去占用,因此支付墳墓搬遷費)以釋明其 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 應駁回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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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