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2號
NTDV,108,簡上,6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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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曾駿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創 
      王家魯 
      黃薪峻 
      黃秀琴 

      張黃金滿
      張麗娟 
      張新億 
      張心慈 
      張惠君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黃文德就被繼承人黃坤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5 、6 、7 、8 、9 、10、11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代位黃文德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黃坤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編號9 之土地;經原審 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及編號10至編號11之房屋,核上訴人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文創王家魯黃薪峻張黃金滿張麗娟張心慈張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文德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 3,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換 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6437 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坤源於100 年7 月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5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由黃坤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 人黃文德既為前開遺產之共有人之一,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後,出售其分得之部分,用以清償系 爭債務。詎黃文德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陷己身於無資力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黃文德行使權利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黃坤源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編號9 之土地外,另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及編號10至編號11之房屋 ,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薪峻單獨 所有,故除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編號9 之土地外,另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及編號10 至編號11所示之房屋,一併請求分割之。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麗娟張新億張惠君張心慈黃秀琴、張黃 金滿黃文創於原審抗辯略以:不清楚黃文德之債務情況, 但因黃文德於102 年就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上訴人無從代 位黃文德行使任何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家魯黃薪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黃秀琴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



任何債務,黃文德並已無條件放棄繼承,上訴人無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
㈣被上訴人張新億於本院補充略以:不同意分割。 ㈤被上訴人黃文創張麗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之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黃文創略以: 黃文德應是之前的工程款項有爭議;被上訴人張麗娟略以: 系爭遺產為外公、外婆所遺,故不同意分割。
㈤被上訴人王家魯黃薪峻張黃金滿張心慈張惠君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補充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坤源所遺遺產除附 表一所示編號5 至編號9 之土地外,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及編號10至編號11之房屋,上訴人未就全部 遺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黃文德與被上訴人所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之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黃秀琴張新億黃文創張麗娟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黃文德積欠上訴人14萬3,500 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6437 號債權憑證。
㈡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土地原為黃坤源單獨所有。附表一 編號8 至1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梁鳳即黃坤源 之妻單獨所有,黃梁鳳於96年1 月22日死亡後,由黃梁鳳之 繼承人黃坤源黃文見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張黃金滿、黃文 創、黃秀琴張麗娟張新億張心慈張惠君繼承而公同 共有。
黃坤源於100 年7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黃坤 源之繼承人黃文見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張黃金滿黃文創黃秀琴張麗娟張新億張心慈張惠君所繼承而公同共 有。
黃文見於102 年9 月13日死亡,黃文見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薪峻王家魯再轉繼承,並 與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張黃金滿黃文創黃秀琴張麗娟張新億張心慈張惠君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與黃文德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
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土地於104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薪峻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代位黃文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坤源於100 年7 月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前開遺產中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4 之土地,業於104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薪峻單獨所有,則被上訴人與黃 文德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土地,即已不存在公同共有關 係,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並經上訴人撤回就該土地 分割之請求,而僅聲明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5 至編號11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核無 礙於上訴人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請求分割之目的,合 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己所有包含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 參照)。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 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經查:
黃文德積欠上訴人14萬3,500 元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而經本院發給107 年度司執字第16437 號債權憑 證,可知黃文德已無償債能力。黃文德黃坤源之繼承人, 黃坤源遺留之系爭遺產,為黃文德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 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 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本件繼承人間就 黃坤源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黃文德怠於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上 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黃文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黃秀琴固辯稱黃文德於102 年已無條件放棄繼承, 並在102 年間書立無條件放棄的同意書,承諾其中6 分之1 要給伊,只是沒有時間去辦理過戶而已,上訴人無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提出黃文德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269 頁)。惟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事後拋棄 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然繼承人於 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雖非法所不許,惟依民 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 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 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坤 源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有本 院埔里簡易庭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 ,則黃文德於102 年間所出具之同意書雖載有「無條件放棄 黃坤源及黃梁鳳遺產繼承」等語,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況系爭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外,均於102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文德及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黃文德如另以前開同意書拋棄因繼承而取得 黃坤源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依前開說明,於其拋棄經依 法登記前,尚不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抗辯黃文德 業以上開同意書拋棄系爭遺產之權利,當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是本院審酌黃坤源於100 年7 月5 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 坤源之繼承人黃文見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張黃金滿黃文創黃秀琴張麗娟張新億張心慈張惠君所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黃文見於102 年9 月13日死亡,黃文見就系爭遺產 之權利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黃薪峻王家魯再轉繼承,並與 黃文德及被上訴人張黃金滿黃文創黃秀琴張麗娟、張 新億、張心慈張惠君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黃文德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認依系爭 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上訴人主 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黃文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黃文德與被上訴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未及斟酌上訴人經追加後,已以遺產全部為分割 標的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欲實現對黃文德之債權,代位黃文 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上訴人依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一:黃坤源遺產明細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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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39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2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1.52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3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80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4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87.19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5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7.89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6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68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7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3.21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08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3.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
├──┼──┼────────────────┼─────────┼──────┤
│ 09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6.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
├──┼──┼────────────────┼─────────┼──────┤
│ 10 │房屋│南投縣○○鎮○○里○○路0號 │ │公同共有1/1 │
├──┼──┼────────────────┼─────────┼──────┤
│ 11 │房屋│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 │公同共有1/1 │
├──┴──┴────────────────┴─────────┴──────┤




│註:編號8 至編號11之土地及房屋為黃坤源前因繼承而取得之黃梁鳳遺產,在黃梁鳳遺產│
│ 未經分割前,無從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黃文創 │1/6 │
├──┼────┼─────┤
│ 02 │王家魯 │1/12 │
├──┼────┼─────┤
│ 03 │張黃金滿│1/6 │
├──┼────┼─────┤
│ 04 │張麗娟 │1/24 │
├──┼────┼─────┤
│ 05 │張新億 │1/24 │
├──┼────┼─────┤
│ 06 │張心慈 │1/24 │
├──┼────┼─────┤
│ 07 │張惠君 │1/24 │
├──┼────┼─────┤
│ 08 │黃秀琴 │1/6 │
├──┼────┼─────┤
│ 09 │黃薪峻 │1/12 │
├──┼────┼─────┤
│ 10 │黃文德 │1/6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01 │黃文創 │1/6 │
├──┼────┼─────┤
│ 02 │王家魯 │1/12 │
├──┼────┼─────┤
│ 03 │張黃金滿│1/6 │
├──┼────┼─────┤
│ 04 │張麗娟 │1/24 │
├──┼────┼─────┤




│ 05 │張新億 │1/24 │
├──┼────┼─────┤
│ 06 │張心慈 │1/24 │
├──┼────┼─────┤
│ 07 │張惠君 │1/24 │
├──┼────┼─────┤
│ 08 │黃秀琴 │1/6 │
├──┼────┼─────┤
│ 09 │黃薪峻 │1/12 │
├──┼────┼─────┤
│ 10 │曾駿樺 │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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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