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昱撰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被上訴人 廖本楹
廖惠枝
陳鈺璇
追加被告 洪宜鶯
洪宜鎂
洪宜菁
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廖本正(原名:廖本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廖本正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李令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本正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本正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廖本正、廖本楹、廖惠枝、陳鈺璇為共 同被告,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廖本正應就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李令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發現訴外人廖李令尚有養女 廖彩如於起訴前之民國79年4 月5 日死亡,訴外人廖李令之 繼承人全體為被上訴人、被代位人廖本正及洪宜鶯、洪宜鎂 、洪宜菁三人,故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具狀上訴追加洪宜 鶯、洪宜鎂、洪宜菁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准被代位 人廖本正及被上訴人廖本楹等人及追加被告洪宜鶯等人就如 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代位人廖本正 及被上訴人廖本楹等人及追加被告洪宜鶯等人就如上訴狀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未據洪宜鶯、洪宜鎂、洪宜菁就上訴人請 求追加為被告乙節有所爭執,且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其追加。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廖本正(下稱廖本正)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524 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 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廖李令所遺留(下稱系爭遺產),廖李令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廖李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廖本正 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中,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於廖李令死亡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廖本正原 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
形,廖本正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自 有代位廖本正就系爭遺產請求被上訴人與廖本正先為繼承登 記後,再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 及被代位人廖本正應就被繼承人廖李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廖本正繼承被繼承人 廖李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審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上訴 人廖本楹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廖本楹積欠參加人98,668元, ,參加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本楹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就本件 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上訴人因嗣後發現系爭 遺產尚有繼承人洪宜鶯、洪宜鎂、洪宜菁未列於被告,上訴 追加須合一確定之洪宜鶯、洪宜鎂、洪宜菁為共同被告,並 聲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被代位人廖本正應就被繼承人 廖李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本正繼承被繼承人廖李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 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 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廖李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廖李令於 10 0年3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廖正本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 廖本正就系爭遺產均未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5 月16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 00079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41 頁、第297 頁、第119 至133 頁;第297 至 325 頁;第273 頁;第135 至162 頁;第163 至221 頁)。 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併予請求廖李 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及廖本正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爭執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及廖本正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 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廖本正間之利益。且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上訴人請求系
爭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及廖本正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廖本正,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均屬有據。再原審未及審酌追加被告洪宜鶯 、洪宜鎂、洪宜菁三人為廖李令之繼承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遺產項目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01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福助段│ 718.86 │ 1/1 │
│ │ │188地號 │ │ │
├──┼──┼─────────┼─────┼─────┤
│ 0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福助段│ 339.98 │ 1/1 │
│ │ │194地號 │ │ │
├──┼──┼─────────┼─────┼─────┤
│ 03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479.14 │ 3/10 │
│ │ │625地號 │ │ │
├──┼──┼─────────┼─────┼─────┤
│ 04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856.19 │ 218/1000 │
│ │ │626 地號 │ │ │
├──┼──┼─────────┼─────┼─────┤
│ 05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99 │ 3/10 │
│ │ │630 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廖本楹 │ 1/5 │
├──┼────┼─────┤
│ 02 │廖惠枝 │ 1/5 │
├──┼────┼─────┤
│ 03 │陳鈺璇 │ 1/5 │
├──┼────┼─────┤
│ 04 │廖本正(│ 1/5 │
│ │被代位人│ │
│ │) │ │
├──┼────┼─────┤
│ 05 │洪宜鶯 │ 1/15 │
├──┼────┼─────┤
│ 06 │洪宜鎂 │ 1/15 │
├──┼────┼─────┤
│ 07 │洪宜菁 │ 1/15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01 │上訴人 │ 1/5 │
├──┼────┼─────┤
│ 02 │廖惠枝 │ 1/5 │
├──┼────┼─────┤
│ 03 │陳鈺璇 │ 1/5 │
├──┼────┼─────┤
│ 04 │廖本楹 │ 1/5 │
├──┼────┼─────┤
│ 05 │洪宜鶯 │ 1/15 │
├──┼────┼─────┤
│ 06 │洪宜鎂 │ 1/15 │
├──┼────┼─────┤
│ 07 │洪宜菁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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