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00號
TCHM,89,上訴,1100,20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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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
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綽號「小胖」之不詳男子均為專門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 員,對外自稱姓陳或姓謝,該集團平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招攬 客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朋友丙○○須款孔急向其借支 票使用,遂以上開報載電話聯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乙○○與丙○○ 明知上開票據係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失竊之支票中之三張,意圖供行 使之用,由某管道查知發票人係戊○○,因聽音不清誤為鄭穎靜,即偽刻鄭穎靜 章,蓋用於支票上,由丙○○提供支票受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分別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即票載日期),受款人為裕泰塑膠有限公司,再交付 與丙○○丙○○並將該三張支票交付與楊哲昇蔡敏華而行使之,嗣經執票人 提示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乙○○經警查獲後,為向警交待空白支票來源 ,以電話聯絡小胖等人,表示購買支票,丁○○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五時, 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十六張支票,在交付支票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偽 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偽刻印章、收受贓物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刻印章罪嫌,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丁○○部 分,無非以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予乙○○,與乙○○、 丙○○所供相符,且有扣案十六張人頭支票附卷可稽,又另三張支票係戊○○失 竊之支票,並據證人戊○○供明,且有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附卷可稽。丙○○ 部分,無非以丙○○坦承另三張支票係取自乙○○,且支票上受款人、金額、發 票日期係丙○○提供,並據證人乙○○供明,且如來源正當,何以未依商業習慣 叫乙○○背書等為其論據。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為



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冒用有權制作者名義,且行為人明知為無權制 作人卻仍基於偽造故意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足當之;而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上依 法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即得以空白授權之方式授權執票人填載,若行為人係基於 他人之授權而填載各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訊據被告二人,丁○○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交付十六張空白支票予乙○ ○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刻印章 罪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始受僱於「小胖」,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戊○○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且伊交付附表二所示十六張空白支票 ,據「小胖」稱係票主需錢用,願意提供信用予他人使用,伊取得票據時,支票 上即蓋有票主之印章等語置辯。丙○○對於其自乙○○處收受附表一之三張支票 ,並交付蔡敏華楊哲昇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辯稱:自乙○○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時,支票上應記載事項業已 完成,並未叫被告乙○○填何支票上受款人、金額、日期等語置辯。經查:(一)證人乙○○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見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購買附表一所示三 張票據,交付票據者有自稱陳姓及謝姓二名成年男子,丁○○非前開二名成年男 子之一,業據證人於原審具結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以附表一所示三 張支票既非被告丁○○交付,即不生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二)乙○○經警查獲後,為交待空白支票來源,以前開報紙上電話聯絡「小胖」,欲 購買空白支票,丁○○即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十六張空白支票等情 ,固據證人乙○○到院具結屬實,並為丁○○所不否認,惟乙○○之所以打電話 僅係為向警方表示其確係見報紙打電話購得,在警方監視下所為,既係為交待附 表一空白支票來源,又在警方監視下,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亦無意圖供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能。而按諸實際,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印章或簽名後,授權 他人填載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事所常有,如本件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一洪明誠 到院具結指稱,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能工作,有「楊順仁」者表示如提供作 為亮富實業有限公司股東,開立公司支票或個人支票,可給予十萬元報酬,伊即 曾至彰化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 個人支票帳戶,領得空白支票後,即交付楊順仁出售,有刻印章供楊順仁使用( 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 號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至附表二其餘人頭,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台中市票據交 換所詢查,附表二所示支票帳號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五○號、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函各乙紙在卷足稽;原審另函查附表 二所示各發票人戶籍地戶政機關,固有簡國清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陳明 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曾申請身分證遺失補發紀錄(梁式安部分無身分證補發 資料),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竹市北戶字第一六九九 號函、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縣肚戶字第○ 七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然經原審傳喚、拘提簡國清陳明亮梁式安等人不獲, 而彼等名下附表二所示支票復無申報遺失紀錄,參酌洪明誠到院具結確開立支票



帳戶,供楊順仁使用,其身分證復未取回,即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原審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尚難遽以簡國清陳明亮等人曾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紀錄,逕行認定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支票,未經發票人同意而填載,亦無從 以簡國清陳明亮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逕認被告丁○○明知附表二發票人未 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與購買者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乙○○收受時均已蓋好印章,附表一部分,既非被告丁 ○○所交付,不生偽刻戊○○印章情事;附表二所示支票,如前所示丁○○收受 時,亦已蓋好印章,而「小胖」告知係票主缺錢,願提供信用供需票使用之人使 用,而確有證人洪明誠到院具結確同意楊順仁將附表二所示誠泰銀行支票出售供 人使用,其餘發票人如前所述,亦無從遽論被告丁○○收受支票時,明知簡國清陳明亮梁式安名義之支票係其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難逕認此部分被告丁 ○○有何偽刻印章、收受贓物等犯行。
(四)又丁○○固於原審供稱,「小胖」告知係票主缺錢,願意提供信用供人使用,然 對於何以每張空白支票僅賣五千元至七千元,票之價值看買的人怎麼用,若無法 兌現人頭信用會喪失,買受支票之人,可於空白支票上隨意填載金額等情,顯見 所交付票據必定不會兌現為被告丁○○所明知,而正常情況下,買受空白支票之 人會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進而行使該支票,而 對於該支票最後無法兌現,為買受支票人所明知且預見,行使交付支票之人顯有 詐欺行為,就此等買受支票人之詐欺行為,為出售空白支票之人所預見,原應涉 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本件買受支票之證人乙○○,係為向警方交待附表一所示三 張票據來源,始打電話向小胖購買附表二之十六張支票,本無偽造或完成空白票 據上之應記載事項,進而行使交付他人之意思,基於從犯從屬性理論,買受票據 之人既無行使交付他人詐欺之犯意,出售票據之被告丁○○亦無幫助詐欺可能, 自無因一般買受空白支票者常會將買受之空白支票行使交付第三人行為係屬詐欺 行為,而逕認本件被告丁○○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係所有人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為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其置於車內皮包而失竊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三二 九六七帳戶空白支票二十三張之其中三張,並經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報,以票號四八○四○三至四八○四二五號共二十三 張支票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在案,業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 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縣票法字第三一三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持交與丙○○如附表所示支票三 張係所有人戊○○失竊之支票無訛。
(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雖係真正所有人戊○○失竊之支票,其上之任何記載均 未取得所有人之授權,姑不論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係被告丙○○或證人乙○○所填 載,按諸證人乙○○於購入該支票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知悉該三張支 票係他人失竊且未經本人授權之支票,再參諸一般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 」者,各該支票來源有未經本人同意非法取得者,亦有經本人授權同意才加以販 售者,只是授權之發票人將來並無使之兌現付款真意而已,使用之人雖有將來不



欲依票載金額付款之詐欺犯意,但並非可一概認使用此種支票之人必係基於明知 並未經有制作權人合法授權之偽造故意;則如被告所供稱,購買當時販售支票之 人曾告知係拿親戚的票供販售,並已授權其隨意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被告所 辯稱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得授權才填載各該支票一節,即非無據;況警方依被告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追查出販售人頭票之丁○○,然證人乙○○與丁○○均一致供稱 販售支票與乙○○之人,並非丁○○,雖無從查究販售該支票與被告之人為何, 以資核對乙○○之供述是否屬實,且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業據發票人即證人洪 明誠到院具結,確曾同意使用票據之人填載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以觀,本諸罪 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僅憑被告使用「芭樂票」一事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即遽謂證人乙○○供稱販賣支票之人曾告知此係經本人授權販賣之支票一節 為不可採,遑論有何證據堪供推認證人乙○○或丙○○明知各該支票係他人失竊 支票或有何可知悉該支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進而認乙○○或被告丙○○係基 於偽造犯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一再結證指稱附表一所示三張票據,買受時其上已蓋 有「鄭穎靜」之印章,其餘支票應記載事項係依被告丙○○指示書寫,買受支票 之費用七萬五千元亦係被告丙○○交付等語。然查,證人乙○○交付附表一支票 予被告丙○○原因,其於警訊時先稱,該支票是別人失竊,後說不知是失竊的, 又改稱係被告丙○○委託他向別人買支票,偵訊時稱係被告向伊借支票(偵卷十 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甚至稱交支票予丙○○無報酬, 審理中則稱,係與被告丙○○間常交換票據使用,其後證人乙○○之個人支票經 拒絕往來,即交付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其說詞前後反覆,按諸二人間有債務關 係糾葛,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楊哲昇於原審作證指出,被告丙○○向其借款達 六百多萬元,丙○○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用以抵付欠款,面額非其指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如該票面金額係丙○○指定,丙○○既付款購買空白支 票,何以丙○○不指示乙○○書寫六百多萬元,俾以一次清償丙○○積欠楊哲昇 之欠款,且丙○○交付楊哲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亦據乙○○於票背蓋用其經 營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亦符交付客票時應予背書之交易常情。又證人蔡敏 華到院具結指稱,丙○○向其調長織布,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用以抵付貨 款,尚有不足等語,如該二張支票票面金額係丙○○指示證人乙○○書寫,既係 付款購買之空白支票,何以不令乙○○填載為足額清償貨款之數額。況丙○○與 證人楊哲昇蔡敏華間,既係常有往來,或係調現或係買賣貨物,如丙○○明知 係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當不致於交付予時有往來之客戶,方符經驗法則,是以 亦難認被告丙○○持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本身,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八)本件附表一所列支票三張,係乙○○取得然後交與被告丙○○使用,已如前述,  然乙○○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亦認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有該判決書附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可稽。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並 加以行使、收受贓物、偽刻印章之犯行,及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 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被告丁○○丙○○ 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戊○○失竊之三張支票係乙○



○受丙○○之託,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支票借你用」廣告,以電話聯絡始花錢 買得,據乙○○供明,並於為警查獲後,立即以相同之電話聯絡,假裝欲再購買 人頭支票時,始查獲前來送人頭支票之丁○○,及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 票,是該三張支票,即使非丁○○親自交付,亦係其共犯集團成員所交付應無可 疑,又丁○○雖稱係受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者所雇用,惟無法交待「小胖」 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係出於杜撰,自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始為「小胖」所雇 用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丁○○與交付支票者顯係共犯,對於支 票係票主失竊者應屬明知,應認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又案重初供,乙○○於警 訊初供時即供稱上述支票係別人失竊者,應屬可信,而丙○○係生意人,經常使 用支票,乙○○交付支票係客票,如係正常情形下交付,為何不令乙○○背書, 是丙○○對於支票來源不正,應屬明知等語。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交付附表一支 票之人,與丁○○有共犯情形,原審理由已詳加說明;又乙○○於警局初訊時供 稱「我有告訴丙○○,該三張支票為他人失竊的」。又稱「我不知道該三張支票 是他人失竊的支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係在同一訊問筆錄所為不同之供詞 ,即無案重初供之問題,而乙○○既經判決認定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丙○○自亦不構成犯罪,原審理由已敘述明確,核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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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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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 載 日 期│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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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銀行中興│戊○○│480422│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十二萬四千│
│ │新村分行 │ │ │十五日  │四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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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銀行中興│戊○○│480423│八十七年十二月│七十八萬五千│
│ │新村分行 │ │ │十日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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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灣銀行中興│戊○○│480425│八十七年十一月│七十萬元 │
│ │新村分行 │ │ │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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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表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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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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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中市第五信│陳 明 亮 │ 0000000 │    │
│ │用合作社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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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一商業銀行│簡 國 清 │ 0000000 │   │
│ │南三重分行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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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國際商業│梁 式 安 │ 0000000 │  │
│ │銀行蘭雅分行│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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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誠泰商業銀行│洪 明 誠 │ 0000000 │   │
│ │台中分行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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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