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袁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
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據以請求付款之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月3日,
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支票其
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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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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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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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3日 │AF0000000 │
├──┼───────┼───────┼───────┼───────┤
│002 │106年12月29日 │255,000元 │106年12月29日 │AF0000000 │
├──┼───────┼───────┼───────┼───────┤
│003 │107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22日 │AF0000000 │
├──┼───────┼───────┼───────┼───────┤
│004 │107年1月25日 │145,000元 │107年1月25日 │AF0000000 │
├──┼───────┼───────┼───────┼───────┤
│005 │107年2月12日 │230,000元 │107年2月12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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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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