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志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 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 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 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 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 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 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 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 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 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 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 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 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 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 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準此,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 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借款,詎債務人尚欠新臺 27,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遠東銀行將本 件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及讓與報紙公告、帳務明細、通知函(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內並未明確載明本件 債權係由「遠東銀行」讓與債權人之意旨,從而,債權人難 認已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 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綜上所 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