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李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407號、108 年度偵字第917 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李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鄭碧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李進財及李美玲2 人之犯意,應補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進財及李美玲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 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 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 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 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 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進財、李 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固漏論及被 告2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且被告2 人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 辯,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法 條,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2 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鄭碧珠」印文或偽簽「鄭碧珠」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 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雖有起訴書附表所 示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明知鄭碧珠已經死 亡,仍以盜蓋鄭碧珠印章及偽造鄭碧珠署名之方式,偽造金 融機構之取款憑條,而提領鄭碧珠生前所有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 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其他繼承人 即告訴人藍清照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此有和解 筆錄1 份存卷可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被告李進財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李美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其犯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起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被告2 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用「 鄭碧珠」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 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 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鄭碧珠」之署押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2 人所領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本 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乃鄭碧珠之遺產,用於鄭碧珠 喪葬費用,此有喪葬費用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2 人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再予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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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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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 年1 月17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3 萬700元 │押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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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 年1 月17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40萬) │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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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 年1 月18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9 萬8600)│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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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2 月21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79萬5700元│押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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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3 月19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20萬4360元│押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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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3 月26日│偽造之「鄭碧珠」署│
│ │取款憑條(提領金額:50萬454 元│押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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