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號
NTDM,109,聲,5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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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朝安


被   告 涂勝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 將其釋放,此有該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 證金臨時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1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 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依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住所, 傳喚其到案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聲請人 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 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持拘票



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 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 附卷為稽,此外並有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 或向聲請人具狀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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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