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6號
NTDM,109,聲,11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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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光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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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