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54號
NTDM,109,投簡,5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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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 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輝煌所 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幸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據在卷可稽,損害方不至擴大。兼衡其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表明不 予追究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供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淨膚皂1 塊,固為被告犯如本案犯行之所得,且曾受 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輝煌,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陳柏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 0 月3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 上之寶雅生活館(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開啟黃輝煌所管



領而陳列於貨架之蓓舒美海鹽淨膚皂外盒,竊取其內淨膚皂 1 塊(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輝煌發覺遭 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竊蓓舒美海鹽淨膚皂1 塊 (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輝煌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19張、蓓舒美海鹽淨膚皂外盒照片3 張、贓物照 片1 張、寶雅公司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08 年10月13日和解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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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