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昇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中 寮鄉其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其明知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 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市芳美 路購買便當,又於購買時飲用米酒,於購買完畢,又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上,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 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日18時51 分許在南投市府南二路與忠孝路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進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局保安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同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罪,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 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