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6日有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 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 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 因而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