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3914號、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崇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趙益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買方」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販賣 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趙益崇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徐正昇,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嗣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拘提趙益崇時,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3、4、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益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卷十五第87頁;卷二四第125頁, 卷宗代碼詳如附件卷宗對照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即附表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十二第190頁;卷二四第125頁、第20 3頁),核與證人羅祺勛、王健智、張淑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十二第32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2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0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 70頁、第171頁),並有羅祺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王健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趙益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張淑蕙與趙益崇 通訊監察譯文、張淑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訊查詢、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扣案毒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卷十二第18頁至第22頁、 第24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4 5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卷 十三第103頁、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卷十五第46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時坦承不諱(見卷十二第192頁),核與證人徐正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十二第69頁、第101頁), 並有趙益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通訊監察譯文、徐正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正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查署鑑定許可書、徐正昇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 0000臺灣大哥大資訊查詢、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扣案毒品照 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用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卷十二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 第72頁至第8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卷十三第103頁、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 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王健智、張淑蕙、徐正 昇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如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 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 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第3878號判決意旨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多次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業已於107年9月26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凱」之男子, 並於107年11月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 指認「小凱」真實身分為李家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並清查藥腳後,於108年8月1日拘捕李家 凱到案,因而查獲李家凱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1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7908號函 附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二四第161頁)。惟李家 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李家凱 於107年9月3日轉讓海洛因與林靖芳、107年10月12日販賣海 洛因與湯惠旭、於108年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吉豐 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8號起訴 書可參,與被告所稱本件毒品來源係有償向李家凱購買不符 ,且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均在上述李家凱被訴犯罪 時間點以前,則被告所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 之李家凱上開經查獲之犯行,俱與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 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 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 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 有1次,係由藥腳主動透過行動電話直接聯繫被告,並非被 告以於網路大肆散布販毒訊息之方式,而吸引大眾施用之中 、大盤藥頭,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 賣之對象、次數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經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其各 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 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 足採。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
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 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 ,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違禁物: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被告 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0709003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十五第46頁至 第4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米白色粉末 3包及碎塊狀物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後,如附表三編號4之米白色粉末檢品及編號6所示之碎塊狀
檢品,均含海洛因成分。且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6所示之 毒品均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此亦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見卷二四第125頁),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及販賣毒品海洛 因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所 得,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四第12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為被 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卷二四第125頁);如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 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準此,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尚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趙益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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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羅祺勛(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趙益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
│ │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因王健智於│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犯罪│
│ │智│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5時42分許,以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實一、│
│ │ │健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祺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王│ │一編號1 │
│ │ │健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轉知趙益│ │ │
│ │ │崇,趙益崇旋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50分,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活動中心,以新臺幣(下│ │ │
│ │ │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與王健智,供王健智施用,趙益崇得 │ │ │
│ │ │款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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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羅祺勛(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趙益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
│ │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於107年3月│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犯罪│
│ │智│20日凌晨0時12分、0時41分、1時14分、1時21│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實一、│
│ │ │分、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
│ │ │動電話與王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編號2 │
│ │ │聯繫後,知悉王健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 │
│ │ │求,遂羅祺勛轉知趙益崇,趙益崇旋於107年3│ │ │
│ │ │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1時30分許│ │ │
│ │ │,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統一│ │ │
│ │ │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健智,供王健智施用, │ │ │
│ │ │趙益崇得款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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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羅祺勛(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趙益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
│ │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因王健智於│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犯罪│
│ │智│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33分、2時42分許,以其│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實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祺勛持用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王健智有│ │一編號3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轉知趙益崇,趙│ │ │
│ │ │益崇旋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 │ │ │
│ │ │書誤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埔 │ │ │
│ │ │里鎮中山路與中華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健智,供 │ │ │
│ │ │王健智施用,趙益崇得款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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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趙益崇(追加起訴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趙益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
│ │淑│業經檢查官當庭更正)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訴書犯罪│
│ │蕙│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事實一、│
│ │ │絡工具,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0時1分、10時1│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㈡、附表│
│ │ │4分、11時22分許,由張淑蕙以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二編號1 │
│ │ │電話與趙益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繫購毒事宜後,旋於107年6月30日0時32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區○○○街○巷0號張淑蕙住 │ │ │
│ │ │處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趙益崇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淑蕙,供張淑蕙 │ │ │
│ │ │施用,趙益崇得款5,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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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趙益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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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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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趙益崇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10時57 │趙益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追加起│
│ │正│分、11時13分、11時19分許,由徐正昇以0492│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訴書犯罪│
│ │昇│420104號電話與趙益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事實一、│
│ │ │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㈡、附表│
│ │ │旋於107年8月7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10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二編號1 │
│ │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飯店旁,以5,000元之代價,由趙益崇販賣第 │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徐正昇,供徐正昇施用 │ │ │
│ │ │,趙益崇得款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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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5 包│趙益崇 │已扣案。 │
│ │重共8.1905公克) │ │ │經檢驗後均含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 只│趙益崇 │已扣案。 │
├──┼─────────────────┼──┼────────┼────────┤
│ 3 │白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趙益崇 │已扣案。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90937│ │ │ │
│ │77848號SIM卡1枚) │ │ │ │
├──┼─────────────────┼──┼────────┼────────┤
│ 4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合計驗餘淨重共│2 包│趙益崇 │已扣案,即卷十二│
│ │0.63公克) │ │ │第22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2 經│
│ │ │ │ │檢驗後均含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
├──┼─────────────────┼──┼────────┼────────┤
│ 5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合計驗餘淨重共4.│1 包│趙益崇 │已扣案,即卷十二│
│ │55 公 克) │ │ │第22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經檢│
│ │ │ │ │驗後均未發現含法│
│ │ │ │ │定毒品成分。 │
├──┼─────────────────┼──┼────────┼────────┤
│ 6 │送驗碎塊狀檢品(合計驗餘淨重共4.44│2 包│趙益崇 │已扣案,即卷十二│
│ │公克) │ │ │第22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5 ,│
│ │ │ │ │經檢驗後均含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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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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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7000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9號刑事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4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刑事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卷宗 │卷十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偵查卷宗 │卷十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 │卷十八│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 │卷十九│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二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二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二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卷宗 │卷二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