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海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明海與泰雅族原住民葉相群係朋友,葉相群於民國108年7 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金屬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至郭 明海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下方道路往前50公尺 左側鐵皮屋工寮供郭明海觀覽。觀後,葉相群將上開土造長 槍1枝寄放在郭明海所有上開工寮,郭明海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長槍, 而寄藏上開土造長槍1枝。郭明海受寄後,因好奇亦曾把玩 、擊發上開土造長槍,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工寮,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明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明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相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所附檢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 6日刑鑑字第10800785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偵卷第31 頁至第34頁),復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紅外線雷射燈1枝、喜得釘底火(大)2顆、鋼珠176 顆、喜得釘底火(小)7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總長約7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工業底火1瓶,認均係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鋼珠1 瓶,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 被告持有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本案土造長槍係供用以 發射金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又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其持有之行為自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合 ,惟此屬同法第8條4項同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種類態樣 之不同,仍僅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 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 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 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意旨)。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 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 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倘檢 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 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之來源係原住民之友人葉相 群,並經葉相群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土造長槍確為其所有(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葉相群為原住民,其持有土造長 槍之行為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 刑罰適用之範圍,固未經警移送偵辦,然此尚無礙其係因被 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葉相群,是其所為符合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幼年時期即與原住民共 同生活,未正確認識不得持有、寄藏原住民槍枝之法律觀念 ,誤以為非槍枝所有人即不致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槍枝係 供原住民打獵之用,與常見利用精密之槍枝懲兇鬥狠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 經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為土造長槍,雖非重型槍械 ,然仍具有殺傷力,難謂對於社會秩序無生影響,故尚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受他人所託, 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惟係因原住民之友人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並未實際取出供 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且其持有槍枝種類為土造長槍, 數量僅有1枝,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務農為業(見警卷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並擔任南
投縣民間救災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自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67年次,正值青壯年,且有正當 工作,並擔任南投縣民間救災人員,僅係因其原住民友人所 託而寄藏該原住民所持有之土造長槍,動機尚屬單純,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 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8萬元。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紅外線雷射 燈、喜得釘底火(大)(小)、金屬彈丸等物,非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5頁),核與證人葉相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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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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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1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 │編號:0000000000,│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 │槍枝總長約78公分)│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 │ │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 │ │ │),用以發射彈丸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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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外線雷射燈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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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喜得釘底火(大) │2 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
│ │ │ │槍用空包彈,均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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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彈丸 │176 │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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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喜得釘底火(小) │73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
│ │ │ │槍用空包彈,均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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