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4號
NTDM,108,訴,28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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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9號)、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4054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家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家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如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 編號1 、3 、4 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4 部分賒欠),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所示之人。
劉金滿配合員警查緝毒品,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凱(LINE暱稱為「金 小開」)持用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家凱知悉劉金滿要向其購買海 洛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劉金 滿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即中興交流 道)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李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到上開約定之地點後,劉金滿即進入上開 自小客車內,惟李家凱未及與劉金滿商議交易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與價格,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李家凱身上 扣得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11.33 公



克、0.29公克,合計11.62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 以上),及上開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IPHONE行 動電話1 支。
李家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轉讓屬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⒈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程建豪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賴忠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哲綱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湯惠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謝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金滿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林靖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吉豐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
林靖芳指認李家凱相片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家凱林靖芳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67 號、聲監續字第609 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ASUS行動電話採證報告、APPLE 行動 電話、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8 年5 月2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5150號函、A1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家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 片8 張、檢舉人提供李家凱臉書資料,暱稱為「金小開」截 圖6 張、檢舉人帶同警方前往綽號「大凱」之男子居住地「 大觀天下」大樓現場照片2 張暱稱「金小開」微信資料截圖 2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8.2.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3925號函、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蔡明忠資料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05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02月22日函(內含:南投分局偵查報告 、湯惠旭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安保IP:27 .247.39.174:20262 通聯調閱查詢單)、程建豪電話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程建豪涉嫌 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程建豪指認犯罪嫌疑人李家凱紀錄 表、程建豪持有之手機照片1 張、程建豪通聯紀錄0000-000 000 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賴忠立指認犯罪嫌疑人李家凱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31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涉案毒品情節案一覽表(內含監聽譯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 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陳哲綱指認犯罪嫌疑人李家凱 紀錄表、陳哲綱涉案毒品情節案一覽表(內含監聽譯文)、 陳哲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陳哲綱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 、陳哲綱行動電話前後10通撥接紀錄翻拍照片5 張、湯惠旭 指認犯罪嫌疑人李秉坤紀錄表、湯惠旭指認犯罪嫌疑人李家 凱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1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湯惠旭涉案毒品情 節案一覽表(內含監聽譯文)、湯惠旭電話號碼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4 張、湯惠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14 號搜索票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佳宏指認犯罪嫌疑人 李家凱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謝 佳宏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紀錄表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林靖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湯惠旭 )、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772 號扣押物品清 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林吉豐)、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劉金滿指認犯罪嫌疑人李 家凱紀錄表、警方指示劉金滿李家凱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李家凱涉嫌毒 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毒品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8 年度毒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0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600 號 鑑定書、李家凱指認犯罪嫌疑人李秉坤電話號碼0000-00000 0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8 1 號、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7 年 聲監續字第109 、148 、13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謝佳宏旅館住宿資料 、李家凱指認犯罪嫌疑人詹士生紀錄表、李家凱指認詹士生 住所之GOOGLE街景圖6 張、詹士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575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投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10月18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08006678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1 日投檢增端108 偵1998字第108902110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0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3156號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0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 1080023157號函、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81 號通訊監察書、 108 年聲監續字第11號、52號、109 號、148 號、130 號通 訊監察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件偵查報告書、( 外放卷)草屯分局借訊李家凱資料。
⒊扣案物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11.33 公克、0.29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又查證人劉金滿於警詢時證稱:我配合警方用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聯絡,被告跟我約在中興交流道前交易海洛因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問他(即被告)在哪裡,他知道我有使 用毒品,所以他知道我要買海洛因,在中興交流道附近見面 是他約我見面的地點,其實那天中午我就有跟他拿過了」、 「我上車時,他正與別人講電話,我等他講完電話,他問我



要什麼,我才說要「查某的」,我問他一錢多少,他好像是 說1 萬5 千元,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偵1998號卷第16 、6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金滿上車後問我海洛 因價格,如果警察沒有出現,我應該會賣給劉金滿,是劉金 滿叫我去中興交流道等語(偵1998號卷第44-45 頁)大致相 符,則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應係劉金 滿協助員警辦案而向被告佯稱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然被告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 ,攜帶海洛因到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應認為已著手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實行而未完成交易。而劉金滿於通訊軟體LINE中 未提到購買何物,被告即知道要攜帶扣案之2 包海洛因前往 現場,並自承若員警未出現,應該會與劉金滿交易海洛因等 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透過劉金滿之挑唆而引起,尚與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之「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應 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而非「陷害教唆」,依上所述,自得採 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再者,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茍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 間既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自無可能甘冒重大刑責 ,完全無償或以購入之成本價轉讓之,堪認被告均係基於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殆無 疑義。
㈣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林吉豐於偵查中雖證稱已交付被 告6000元價金云云(偵3568卷第127 頁),然被告供稱:林 吉豐說要先欠著,後來林吉豐為警查獲,所以我都沒收到錢 等語(偵3568卷第212 、218 頁),是此部分僅有證人林吉 豐片面指證,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被告此次尚 未收取該6000元價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即扣案 之海洛因2 包)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轉讓海洛因與程建豪、謝 佳宏、陳哲綱劉金滿林靖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佳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 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轉讓與謝 佳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犯行中,各為販 賣、轉讓,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 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 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供稱:劉金滿上車 問我海洛因的價錢,我隨口回他1 、2 萬元,如果警察沒有 出現,我應該會賣給劉金滿等語(偵1998號卷第43-44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訴221 號 卷第64、425-426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劉金滿 相約碰面後,係欲以金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偵1998號卷第45頁、偵3619號卷 第171-180 頁、第25-22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訴221 號卷第64、424-429 頁),上開各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 與他人之行為,然審酌其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圖得利益 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 之大盤商顯屬有別,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為未遂,若 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就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㈧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書(本院108 訴221 號卷第339- 340 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販賣、轉 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被 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被告所為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 賣既遂、未遂情形,販賣及轉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金 額、販賣毒品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1.33 公克、0.29公克公克)



,為被告本欲販賣與證人劉金滿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訴221 號卷第425-4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裝存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賴忠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 與劉金滿林吉豐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㈣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磅秤1 台、藥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華碩手機在玩遊戲,磅秤用來洗葡 萄糖比例,藥鏟是要鏟葡萄糖等語(偵1998卷第42-43 頁) 、我都用網路接WIFI等語(偵3619卷第132-133 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磅秤、藥鏟係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非 販毒使用,我的LINE大部分都是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打, 都是用WIFI等語(訴221 號卷第430 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另起訴書所載108 年7 月31日扣得之物品(起訴書 ㈠部分所載、偵3568號卷第129 頁之扣案現金新臺幣2 萬 1580元),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054號,訴221 號 卷第91-92 頁),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事實上



同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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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販售對│行為方式 │毒品種│價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象 │ │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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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南投縣│賴忠立李家凱於108 年2 月│甲基安│1000 │李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其處有期│
│起│2 月2 │草屯鎮│ │2 日下午4 時37分許│非他命│ │徒刑參年陸月。 │
│訴│日下午│中正路│ │、4 時53分許,以其│1包 │ │ │
│書│5 時20│上寶旺│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分 │萊飯店│ │號行動電話(序號35│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該門│
│㈠│ │正對面│ │0000000000000 號)│ │ │號SIM 卡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話與賴忠立持用門號│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小包與賴忠立│ │ │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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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南投縣│劉金滿│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海洛因│未遂 │李家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4 月25│草屯鎮│ │ │ │ │徒刑肆年。 │
│訴│日晚間│省府路│ │ │ │ │ │
│書│7時許 │331 巷│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 │86弄20│ │ │ │ │重合計拾壹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㈡│ │號前 │ │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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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南投縣│湯惠旭湯惠旭於左列時間前│海洛因│500元 │李家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追│10月12│草屯鎮│ │往李家凱住處,李家│ │ │年陸月。 │
│加│日 │中正路│ │凱當場交付摻有海洛│ │ │ │




│起│ │322 之│ │因之注射針筒1 支與│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訴│ │11號李│ │湯惠旭,並收取湯惠│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 │家凱住│ │旭放在其住處玄關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 │ │毒品價金500 元。 │ │ │ │
│ │ │ │ │(碰面後交易,未使│ │ │ │
│ │ │ │ │用聯繫工具討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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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南投縣│林吉豐李家凱持用IPHONE行│甲基安│6000元│李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追│1 月16│草屯鎮│ │動電話(序號358565│非他命│賒欠 │年柒月。 │
│加│日晚間│隘寮溪│ │000000000 號)裝設│2 包 │ │ │
│起│11時40│旁產業│ │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85│
│訴│分許 │道路 │ │吉豐持用行動電話裝│ │ │00000000000 號)沒收。 │
│書│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 │絡約定碰面地點後,│ │ │ │
│ │ │ │ │李家凱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 包與林吉豐,且同│ │ │ │
│ │ │ │ │意林吉豐賒欠此次購│ │ │ │
│ │ │ │ │毒價金6000元(無證│ │ │ │
│ │ │ │ │據證明已收取價金)│ │ │ │
│ │ │ │ │。嗣林吉豐於108 年│ │ │ │
│ │ │ │ │1月17 日晚上9 時37│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 ○ ○ ○
○ ○ ○ ○ ○鎮○○路0000號中央│ │ │ │
│ │ │ │ │分隔島前,為警查獲│ │ │ │
│ │ │ │ │其向李家凱購得之上│ │ │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 │ │ │ │(含袋重0.61、3.52│ │ │ │
│ │ │ │ │公克)。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轉讓對│行為方式 │毒品種│罪名、宣告刑 │
│號│ │ │象 │ │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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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南投縣│程建豪李家凱於左列時、地│海洛因│李家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起│1 月6 │國道三│ │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程│ │月。 │
│訴│日晚間│號南投│ │建豪。 │ │ │
│書│10時4 │休息站│ │(碰面後始臨時起意│ │ │




│附│分許 │加油站│ │轉讓,未使用聯繫工│ │ │
│表│ │ │ │具討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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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南投縣│謝佳宏李家凱於左列時、地│甲基安│李家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起│4 月4 │草屯鎮│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參月。 │
│訴│日晚間│南開科│ │命與謝佳宏。 │ │ │
│書│10時32│技大學│ │(碰面後始臨時起意│ │ │
│附│分許不│附近之│ │轉讓,未使用聯繫工│ │ │
│表│久之同│土地公│ │具討論) │ │ │
│ │日 │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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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南投縣│謝佳宏李家凱於左列時、地│海洛因│李家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起│5 月25│草屯鎮│ │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謝│ │月。 │
│訴│日晚間│某處 │ │佳宏。 │ │ │
│書│7時許 │ │ │(未使用聯繫工具討│ │ │
│附│ │ │ │論) │ │ │
│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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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