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NTDM,108,訴,24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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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旺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洪閎昇


      黃勝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振旺部分:
被告李振旺在本院法官就案外人洪振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6號、下稱系爭案件及系爭 案號判決書)執行審判職務時,在民國98年6月2日9時30 分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下稱系爭時地)案件,以證人身份 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你有無於系爭案號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⑧至⑪所列時地及金額,向洪振源購買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李振 旺為迴護洪振源,竟虛偽證稱:「97年所施用之海洛因均向 綽號『魷魚』之人購買,伊沒有向被告(指洪振源、下同) 買過毒品,警詢時陳述『紅猴』就是『魷魚』。」等不實之 證言(見系爭案號卷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及附件系爭判決 書第11頁),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在本院就上開系爭案件,執行審判職務時,於 上開系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 「你有無於系爭案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⑭至⑰所列時地及金



額,向洪振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有關系爭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俊明為迴護洪振源,竟基於偽證之 故意,而虛偽證稱:「係託被告代購。」等不實之證言(見 系爭案號卷卷二第225 頁及附件系爭判決書第14頁),足以 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洪閎昇部分:
被告洪閎昇在本院法官就上開系爭案件,執行審判職務時 ,於上開系爭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 件關於「你有無於系爭案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列時 地及金額,向洪振源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 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洪閎昇為迴護洪振源, 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虛偽證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與被告同時出錢,共同去拿。」等不實之證言(見系爭案 號卷卷二第185 頁及附件系爭判決書第16頁),足以使司法 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㈣被告黃勝瑋部分:
被告黃勝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案外人洪振源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他字第669 號,下稱 系爭案件)執行調查職務時,於97年9 月19日10時58分, 在該署第2 偵察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 關於「你有無於系爭案件判決書附表四編號①所列時地及金 額,向洪振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黃勝瑋竟 虛偽證稱:「97年5 月左右開始跟洪振遠買,平均一、二星 期買一次,有時買海洛因,有時買安非他命,有時二者一起 買,都是看我有多少錢就跟洪振遠說,洪振遠就會給我一定 的量。交易地點在草屯某一條路上,或是在草屯花旗汽車旅 館前面或附近,都是他在電話中指定。我都是打洪振遠手機 0000000 ,後面三碼好像是762 或是多少,我忘記了。」等 不實之證言(見系爭案件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及附件系 爭判決書第24頁),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 認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均涉有偽證 罪嫌,係以:系爭案件該署97年9 月19日10時58分訊問筆 錄、被告黃勝瑋證人結文影本(97年度他字第669 號)、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系爭案件本院98年6 月2 日9 時30 分審判筆錄、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證人結文影本各 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均辯稱:伊沒有偽證等語,被告李振旺之 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李振旺於98年6 月2 日之證述,雖 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中所述不一致,但非基於偽證之故意等 語;而被告黃勝瑋固坦承涉有上開犯行,然查: ㈠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並載明:「增訂第2 項,若證 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 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 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 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 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 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43號、99年台上字第472 號、95年台上字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洪振源於系爭案件、系爭案件中,分別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振旺、陳俊 明、洪閎昇黃勝瑋等情,為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均不否認,且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1 在卷可考,則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於系爭 案件、系爭案件中,究有無向洪振源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將使其等涉嫌於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
㈢系爭案件於98年6 月2 日9 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進行審 理程序時,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為系爭案件由辯 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惟系爭案件審判長對於具證人身分 之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為訊問時,僅詢問:「與被 告(即洪振源)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等語 ,經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均供稱:「無」後,諭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 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影本1份(見108偵2848卷第135至136、 138至139頁、97訴1036卷二第180至181、183至184頁)可稽 。可知審判長僅確認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與該案被 告洪振源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身分關係,未諭知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利。
㈣系爭案件於97年9 月19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第2 偵查庭進行訊問程序時,被告黃勝瑋為經檢察官傳 喚之證人,惟檢察官對具證人身分之被告為訊問時,僅詢問 :「與被告洪振源有無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等語,經 被告黃勝瑋供稱:「沒有」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見108 偵 2848卷第128 至130 頁、97他字699 卷第164 頁)在卷可參 。是系爭案件檢察官僅確認被告黃勝瑋與該案被告洪振源 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未諭知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拒絕證言權利。
㈤系爭案件、系爭案件訊問中,審判長、檢察官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拒 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僅確認與該案被告洪振源無與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身分關係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均無異剝奪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於系爭案件、系爭案件之證人拒絕證



言權,是被告李振旺陳俊明洪閎昇黃勝瑋分別於系爭 案件、系爭案件所為之具結,應均不生具結之效力。而 既然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4 人上開所為陳述均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4 人均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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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