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6號
NTDM,108,訴,236,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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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仁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幫助施用 、幫助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李仁富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7時4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進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李仁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與洪進諒約定在李仁富位於之南投縣○○鎮 ○○路000 號李仁富之住處交易,同日18時23分許雙方見面 後,李仁富乃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與洪進諒洪進諒當場支 付價金4,000 元。
洪進諒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而於108 年7 月 24日4 時2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李仁 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李仁富代為尋找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以購毒。李仁富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洪進諒向「阿凱」聯 繫約定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並將約定地點告 知洪進諒。復於同日5 時許,陪同洪進諒南投市○○○路 000 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幫助洪進諒向「阿凱」以2,



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以施用。
林日卿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李仁富於108 年 7 月17日19時3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日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至林日卿之 住處見面。2 人見面後,李仁富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而於收受 林日卿所交付金錢後,前往向「阿凱」購買海洛因1 小包, 並返回其上開住處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 )與林日卿,幫助林日卿於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 ㈣李仁富明知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坤」)係從 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遂基於幫助綽號「阿坤」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 日時21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惠月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惠月是否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李 仁富復於同日22時6 分許告知王惠月,「阿坤」約定在李仁 富上開草屯鎮復興路493 號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王惠月乃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李仁富上開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 向「阿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進諒林日卿王惠月於警詢時 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 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 、382 頁)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上開門號 電話與洪進諒電話聯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洪進諒找不到「阿凱」都叫我幫忙找 「阿凱」,我不知道洪進諒跟「阿凱」買多少錢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此次毒品交易 係由證人洪進諒主動打電話要求被告聯絡藥頭「阿凱」,且 經被告多次聯絡「阿凱」後,「阿凱」到達被告處所,之後 即由洪進諒與「阿凱」洽談,是被告之立場究係幫助「阿凱 」販賣或幫助洪進諒購買毒品不無商榷之餘地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洪進諒間108 年7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7時46分28秒,被告:「阿章(音譯) 要打給凱耶哦」; 證人洪進諒:「嘿啊一直打」;被告:「好啦好啦我打給他 哦我打給他哦」;證人洪進諒「好啦啊你用用41啦」;被告 :「怎樣」;證人洪進諒:「41啦」;被告:「聽不懂」; 證人洪進諒:「41啦」;被告:「41哦」;證人洪進諒:「 嘿」;被告:「啊41就跟阿榮(音譯) 說就好了啊」;證人 洪進諒:「哦好好好」。17時50分49秒,證人洪進諒:「喂 」;被告:「啊還不過來我這」;證人洪進諒:「要過去哪 」;被告:「啊」;證人洪進諒:「去哪」;被告:「我這 啊他等下要打給我」;證人洪進諒:「嘿」;被告:「阿凱 我有打通等下在打給我」;證人洪進諒:「嘿」;被告:「 啊你沒有來我是要怎麼給人家」;證人洪進諒:「我知道啦 他多久會來」;被告:「我不知道他說等一下打給我」;證 人洪進諒:「好啦好啦我差不多20分鐘到」。18時23分29秒 ,證人洪進諒:「喂」;被告:「喂」;證人洪進諒:「喂 」;被告:「你有要過來嗎」;證人洪進諒:「要過去了要 到了啦」;被告:「好啦」;證人洪進諒:「他在那邊了哦 」;被告:「沒有啦」等情(見警卷第44頁),核與證人洪 進諒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件所示108 年7 月22日17點 46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到被告復興路的住處,向被告買4,00



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我當場給被告現金,被告 也當場將海洛因1 小包給我。譯文中的「41」是4,000 元1 小包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相符。又參以證人洪進 諒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7 月23日12點3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 昨天那個」是指前一天其向被告買的海洛因乙節(見偵卷第 218 頁),益徵證人洪進諒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4,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並有(李仁富 )本院108 年聲搜字4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聲 監字第170 、248 、289 、3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見警卷第20至25、44至47、55至59、62至63、130 至 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洪進諒約定交 易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後,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雙方通話結 束後,向證人洪進諒收取4,000 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洪進諒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電話中被告與證 人洪進諒已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業如前述,證人 洪進諒偵查中作證時針對本次交易亦未提及「阿凱」,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阿凱」住哪裡,亦不知「阿凱」的 電話,沒辦法聯絡到「阿凱」,其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被告



幫忙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 。再參諸108 年7 月 22日18時23分29秒之譯文,證人洪進諒詢問被告:「他(即 阿凱)在那邊了哦?」被告答稱:「沒有啦」等情,足見該 日證人雖有在電話中請被告找「阿凱」」,但被告通知證人 洪進諒前往交易地點,「阿凱」並未到場,堪認本次交易係 由被告與證人洪進諒洽談毒品金額及數量,並約定在被告之 住處交易,由被告直接向證人洪進諒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單獨完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縱然有向「阿凱」調貨之行為,本次毒品交易契約之訂 定、收取價金及毒品交付,均由被告獨自完成,自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④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 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 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惟 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 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⒉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4,000 元1 小包海洛因與洪進諒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2 、369 、385 頁),並與證人洪進諒林日卿於本院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至172 、347 頁),復有(李仁 富)本院108 年聲搜字4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 聲監字第170 、248 、289 、3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各1 份、李仁富洪進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仁富林日卿 之通訊監察譯文、佑民醫院病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 急診室照護記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摘要、佑民醫院 檢驗彙總報告(見警卷第20至25、44至47、55至59、62至63 、72、130 至140 頁,偵卷第252 至277 頁)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幫助洪進諒林日卿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參照)。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進諒偵查中之證述,及被 告與證人洪進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⑵惟觀諸附件所示108 年7 月24日4 時21分51秒、同日4 時24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乃證人洪進諒先主動詢問 被告「凱啊找的到嗎」,被告應允證人洪進諒後,方聯繫「 阿凱」,被告復於同日4 時24分32秒撥打電話給證人洪進諒 稱:「找到阿凱了」,證人洪進諒接續問:「啊現在人在哪 ?」,被告復告知證人洪進諒「阿凱」約定之地點為南投布 拉格旅館,而經證人洪進諒詢問被告布拉格旅館之詳細位置 在何處,被告答稱其也不知道,僅知悉地點在南投市,後2 人相約一同出門等情,與證人洪進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布拉格汽車旅館交易這天,我是跟被告一起去找「阿凱」, 「阿凱」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至367 頁)相符, 是以,被告辯稱這次是洪進諒拜託我找藥頭,我跟證人洪進 諒一起去布拉格汽車旅館,證人洪進諒錢直接交給阿凱等語 ,尚非無稽。
⑶而證人洪進諒雖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 年7 月24日4



點24分通訊監察譯文)講完電話約30分鐘後,我到南投市○ ○○路000 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外面,向被告買2,00 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我當場給被告現金,被告 也是當場將海洛因1 小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然 此部分證言與108 年7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尚有 不符,則證人洪進諒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尚難遽採,應以 證人洪進諒前開審理中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之證言較 為可採。
⑷再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 金額,且當證人洪進諒詢問被告布拉格旅館之詳細位置在何 處,被告答稱其也不知道,證人洪進諒遂央求被告找人問一 下布拉格汽車旅館在哪裡,被告則回答:「我要問誰」,足 見被告有置身於毒品交易事外之意思,係證人洪進諒進一步 主動說要過去找被告。再參以證人洪進諒於審理中證稱:我 拜託被告幫我聯絡「阿凱」,後來有問到,我才載著被告一 起去找「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顯見本次交易 被告係依證人洪進諒之請求而代為聯繫藥頭「阿凱」,經被 告告知證人洪進諒交易地點後,表示其也不知悉詳細位置, 證人洪進諒又主動表示要至被告所在之處找被告,請被告一 同前往交易,是本次交易被告應係立於證人洪進諒之立場, 代為聯繫,而非立於出售人地位與證人洪進諒洽商,堪認被 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證人洪進諒施用海洛因, 而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洪進諒間之意思聯絡,為證人洪 進諒聯繫「阿凱」後,陪同證人洪進諒前往交易地點,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即證人洪進諒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日卿偵查中之證述,及被 告與證人林日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⑵證人林日卿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 年7 月17日19時38 分到7 月18日4 時50分監察譯文)當天晚上8 點多我到被告 復興路住處,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0.2 公克,我當場 付被告錢,被告就把海洛因給我,我因為在被告家施打海洛 因過量,被告幫我打199 ,我即於7 月18日凌晨4 點多至佑 民醫院急診;我是向被告買海洛因,不知道他是向誰買的等 語(見偵卷第289 頁)。
⑶惟證人林日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所



以我知道被告可以拿到毒品,我是透過被告去跟人家拿毒品 ,108 年7 月17日這一次,電話中被告說要來我家找我,我 在我家附近買檳榔,剛好遇到要來找我的被告,在檳榔攤那 裡我就拿1,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去買毒品回來,而我去買 注射針筒,約好一起回去被告家施用,被告自己好像也有買 2,000 元,後來被告就拿海洛因回他家,我們就一起在被告 家施用;我比較不會講話,所以偵查中講的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至172 頁),與107 年7 月17日19時38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先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日卿,詢問證人 林日卿是否在家,並表示要去證人林日卿家找證人林日卿; 108 年7 月18日4 時5 分許,證人林日卿在被告家施用海洛 因過量,被告撥打給消防局報案等情相合一致,故證人林日 卿前開審理中之證述較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而被告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林日卿,我是跟林日卿合資。我先去林日卿家 ,一起去檳榔攤,在檳榔攤時林日卿拿錢給我,我們二人再 一起去草屯,然後林日卿去買注射針筒,我去買毒品,後來 才去我家集合等節,亦於證人林日卿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⑷綜上事證可知,108 年7 月17日該日係證人林日卿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海洛因,且2 人相約一同回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 堪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證人林日卿施用海 洛因,而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林日卿間之意思聯絡,為 證人林日卿代購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委託人即證人林日 卿,以便利、助益證人林日卿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李仁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王惠月找藥頭,那天不是我把毒品拿給王惠月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王惠月部分,被告應係基於王惠 月需要毒品而幫忙介紹,故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惟查: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王惠月通話,並有事實欄一㈣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惠月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108 年8 月8 日21點58分到22點2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 通電話是被告跟我說海洛因品質很好,22點24分講完電話後 約5 、6 分鐘,我就到被告復興路住處內,交易時阿坤也在 現場,我不知道他全名,只知道他叫阿坤,我錢放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93 頁),證人王惠月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



喝美沙冬,因為喝美沙冬有時段限制,我如果工作時間不配 合,就來不及喝美沙冬,因此,在8 月8 日之前我有跟被告 講過如果有購買毒品管道要通知我。108 年8 月8 日就是「 阿坤」到了被告才叫我去的,當天交易的時候「阿坤」有在 現場,我知道毒品是「阿坤」的,我到現場有當著「阿坤」 的面說我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之後我就把1,000 元放在 桌上,毒品是「阿坤」從皮包拿出來,剛好被告站的比較近 ,所以「阿坤」就先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離 開前「阿坤」有跟我講一句話,說我有需要再找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至190 頁)。
②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惠月間108 年8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細內容如附件),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108 年8 月8 日21時58分50秒,被告主動打 電話給王惠月稱:「打你LINE都不接,要問你要不要補貨說 」,證人王惠月問:「你在哪」,被告並稱:「我在家我阿 兄就剛走去軍功寮啊他們今天有『那個』啊,叫我打給你但 你都沒接」,證人王惠月問:「哪一個阿兄」;被告:「阿 坤啦」;... 證人王惠月知悉本次購毒來源係「阿坤」後, 表示:「上次不好啊」;被告則向證人王惠月表示這次毒品 品質很好稱:「這次很讚啊,我有用啊,我也拿一千元,加 油啊讚耶啦」;證人王惠月才回覆:「不然你打給他看回來 多久回來多久你在馬上打給我」;被告於同日22時6 分通知 證人王惠月「阿坤」約定交易地點在被告之住處,於同日22 時24分14秒,證人王惠月撥打被告電話稱:「喂到了哦到了 哦」等情,與證人王惠月上開證述相合。
③綜觀上開證人王惠月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惠月因有購毒需求,故曾請被告介紹購 毒管道,被告遂以前開行動電話主動撥打電話問證人王惠月 要不要補貨(即購買毒品),並告知證人王惠月稱:「我在 家我阿兄就剛走去軍功寮啊他們今天有『那個』啊,叫我打 給你但你都沒接」,隨後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時間、地點,證 人王惠月即前往約定地點即被告之住處,與「阿坤」進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並有(李仁富)本院108 年聲 搜字4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惠月)本院108 年聲搜 字4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70 、 248 、289 、3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王惠 月) 現場搜索、扣案物、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至25、96至102 、10 5 至117 、130 至140 頁;偵卷第351 至352 頁)可憑,足 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助益於「阿坤」本案販賣毒品之遂行,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④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事實欄一㈠應係幫助王惠 月施用之行為等語,然縱證人王惠月因有購毒需求,而曾請 被告介紹購毒管道,惟各次交易情形應獨立視之,依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之內容觀之,本次交易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王惠 月是否要補貨,並且王惠月知悉毒品來源係「阿坤」時,原 先表示「上次不好啊」,而無購賣海洛因之意思,係被告主 動再表示這次品質很好,自己也有買,證人王惠月始決意購 買,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而聯繫證人王惠月等節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⑤被告幫助「阿坤」販賣事實欄一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而使正犯「阿坤」獲得之現金計1,000 元,雖無從查知其 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 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阿坤」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交易, 則被告基於幫助「阿坤」營利之犯意自明。
⒉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幫助洪進諒林日卿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客觀上縱有 以電話聯繫證人王惠月、轉遞毒品與證人王惠月之行為,惟 王惠月於審理中證述時,一再表示其知悉購毒對象係「阿坤 」,該日販毒者「阿坤」亦在現場,僅因剛好被告離「阿坤 」較近故而轉遞毒品,且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 於共同販毒之意思而為電話聯絡、轉遞毒品之行為,在罪疑 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應負共同販毒之罪責。被告於該 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電話聯絡,以利 交易之進行,實際上決定販賣與否及交付毒品、取得價金之 人,則皆為「阿坤」,被告僅能評價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之 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及幫助販 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其販賣及幫助販賣次數非多,販賣 所得金額亦非鉅,足見其本身或幫助販賣之人並非販賣海洛 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 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經前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5年,均仍嫌過重,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 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 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事實欄 一㈠、㈣所犯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 身心健康之物,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販賣、幫助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均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數量,均尚屬低微或 非甚鉅,兼衡被告否認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 坦承幫助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納骨塔園藝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還有母親、弟弟、姪子、兒 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同時供被 告販賣、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1 包,收取之對價4,0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現金2,700 元(即 附表二編號4 )業經扣押在案。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 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再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 ,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2,7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 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1,3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進



諒、林日卿。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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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