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4號
NTDM,108,訴,22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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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裕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裕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雙冬段雙冬小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山茶段64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之國有林區內土地,未經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 國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88年起,在上揭土地種植檳榔樹, 面積共達6622.71 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為6630平方公尺,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方式占用上揭國有林地,嗣國 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人員於107 年5 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 覺上情,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裕固坦承於88年起占用山茶段64地號土地供 種植檳榔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犯行 ,辯稱:我係在60幾年時向別人買地,我有租約,但可能



土地在隔壁,當時出賣人只告訴我大約土地之範圍,我不 知道界址在哪,也沒有鑑界,山上土地買賣都是這樣,除 非有紛爭才會聲請測量,否則沒有人在測量,我不知道占 用到國家土地,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1、本案山茶段64地號土地,經劃定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管理,該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 詢資料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至19頁)。被告自88年起占用上揭土地種植檳榔 樹,占用之面積為6622.71 平方公尺,迄於107 年5 月18 日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人員到場勘查後發現被告占用 上揭土地,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與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 處簽立拋棄權利證明書後,已未再於山茶段64地號土地上 種植檳榔樹,由原所種植之檳榔樹自然植生,而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8至5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即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人員顏秀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 院卷第35、5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108 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29750 號 函檢附更正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1 份、拋棄權利證明書 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5至20頁 、警卷第22頁、他字卷第10頁)。又被告於86年間,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租賃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363 地號、370 地號、373 地號、420 地號土 地,其中除373 地號租用至92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均租 用至94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4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自88年起,未 經山茶段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擅自占 用該土地種植檳榔樹,面積共6622.71 平方公尺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 山茶段64地號土地係何人土地,我只知道係縣政府之土地 ,我是承租山茶段64地號土地旁邊之地,並沒有向政府承 租該塊土地,我看見山茶段64地號土地在我承租之土地旁 邊,該地平平沒有人使用耕作,我就自行開墾種檳榔等語 (參見警卷第7 至8 頁),被告已自承知悉山茶段64地號 土地係國家所有,並未合法向該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租用,而無使用權利,其仍占用該地種植檳榔樹,顯具有 非法占用國有林地之犯意;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已清楚載明其所租用之土地地號、 面積,稽之被告上揭供述其係見到所租用土地旁之山茶段 64地號土地無人使用方占用乙情,益徵被告應知悉其原所 得合法租賃使用之土地範圍,且被告占用山茶段64地號土 地面積達6622.71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難謂被告不知悉 其已非法占用他人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占用山茶 段64地號土地,不可採信,被告具有非法占用國有林地之 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 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 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 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 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 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 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 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 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 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 ,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 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 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



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 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 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 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 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 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 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 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 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國有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非法占用國有林地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國有林區內種植 檳榔樹而予非法占用,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 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管理機關 即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對本案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 兼衡其為種植檳榔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 及非法占用國有林區之面積、期間,犯後與告訴人國有財 產署簽立拋棄權利證明書,已未再於本案土地上種植檳榔 樹,惟未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山茶段64地號土 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為被告非法占用國有林地之墾殖物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簽立拋棄權利證明書,不再對該土地 上所種植之檳榔樹主張權利,已如前述,而該土地為森林 區之林業用地,應使作物自然植生,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地既為林 業用地,倘予沒收上開墾殖物,將悖於使該土地原作物自 然生長之意,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 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 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 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 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 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被告非法占用山茶段64地號土地期間,所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108 年1 月9 日已與告訴人簽立拋棄權利證明書,而騰 空交還山茶段64地號土地,告訴人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再 向被告追訴收取該期間之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 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 503565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



被告既已返還土地,告訴人亦不再另予追收補償金,倘予 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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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