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605號、108 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庭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3、7、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妘(原名:郭妯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培源、洪銓崙。又郭庭妘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 、5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銓崙。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經警前往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執行 拘提郭庭妘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帳本1 本、夾 鏈袋1 包、包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含SIM 卡)1 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郭庭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203 、20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82至84頁、聲羈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4 、72、216 頁),核與證人即販賣 對象張培源(見偵卷第31至38、59至62、66頁)、證人即販 賣、轉讓對象洪銓崙(見偵卷第40至50、73至76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8 月1 日張培源毒品案持 用行動電話勘驗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紀錄表(見 警卷第6 至14、39至43、54至57、81至83、95至99頁、他卷 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85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9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培源、洪銓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61、87至130 、 133 至14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部分,被告與 販賣對象張培源、洪銓崙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部分:核被告各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4 、5 、6 、8 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 受轉讓人洪銓崙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警卷第67頁),核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應予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 予以分別論罪、分別合併處罰。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應知國家 嚴禁毒品犯罪,竟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 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 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 、5 、6 、8 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但 依前揭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偵卷第18、82頁、本院卷第73 頁),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10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11月 6 日函(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在卷為憑,自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20 頁)。惟以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 年7 月(本案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實無再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 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供 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非鉅、 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賣雞飼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附表一編號1 、 2 、3 、7 、9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各次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 4 、5 、6 、8 之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各次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 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 一編號1 、2 、3 、7 、9 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 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供其附表一編號1 、2 、 3 、9 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參各該犯行交易過 程足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附表一編號4 、5 、6 、8 部分,被告是因其他原因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轉讓對象洪銓崙聯絡見面後,始另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難認行動電話係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⒊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帳本1 本、夾鏈袋1 包、電 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且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夾鏈袋1 包、包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係供 被告另案(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402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06 、223 、225 頁) ,要難認與本案具有一定關係,當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 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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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對象 │備註(交易或轉讓│
│ │ │ │ │或無償 │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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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南投縣草│1 小包│500 元 │張培源│張培源先以門號09│
│ │6 月16│屯鎮某處│(0. 1│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某時│ │公克)│ │ │話撥打郭庭妘之門│
│ │許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郭庭妘故│
│ │ │ │ │ │ │意不接,並馬上用│
│ │ │ │ │ │ │LINE回撥給張培源│
│ │ │ │ │ │ │約定交易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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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南投縣草│1 小包│500 元 │張培源│張培源先以上開行│
│ │6 月18│屯鎮某處│(0. 1│ │ │動電話撥打郭庭妘│
│ │日某時│ │公克)│ │ │之上開行動電話,│
│ │許 │ │ │ │ │郭庭妘故意不接,│
│ │ │ │ │ │ │並馬上用LINE回撥│
│ │ │ │ │ │ │給張培源約定交易│
│ │ │ │ │ │ │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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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南投縣草│1 小包│500 元 │張培源│張培源先以上開行│
│ │7 月 5│屯鎮某處│(0. 1│ │ │動電話撥打郭庭妘│
│ │日某時│ │公克)│ │ │之上開行動電話,│
│ │許 │ │ │ │ │郭庭妘故意不接,│
│ │ │ │ │ │ │並馬上用LINE回撥│
│ │ │ │ │ │ │給張培源約定交易│
│ │ │ │ │ │ │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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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郭庭妘位│玻璃球│無償 │洪銓崙│郭庭妘先以上開行│
│ │5 月31│在南投縣│吸食器│ │ │動電話撥打洪銓崙│
│ │日7 、│草屯鎮碧│內少量│ │ │之門號0000000000│
│ │8 時許│山南路17│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見│
│ │ │6 號3 樓│ │ │ │面談論交通事故;│
│ │ │住處房間│ │ │ │郭庭妘嗣在左列時│
│ │ │ │ │ │ │地請洪銓崙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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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同上 │玻璃球│無償 │洪銓崙│郭庭妘先以上開行│
│ │6 月 3│ │吸食器│ │ │動電話撥打洪銓崙│
│ │日6 時│ │內少量│ │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 │30分許│ │ │ │ │絡載其回住處;郭│
│ │ │ │ │ │ │庭妘嗣在左列時地│
│ │ │ │ │ │ │請洪銓崙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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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同上 │1 小包│無償 │洪銓崙│洪銓崙以上開行動│
│ │6 月 6│ │ │ │ │電話與郭庭妘之上│
│ │日4 時│ │ │ │ │開行動電話簡訊、│
│ │許 │ │ │ │ │通話聯絡見面;郭│
│ │ │ │ │ │ │庭妘嗣在左列時地│
│ │ │ │ │ │ │免費提供給洪銓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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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同上 │1 小包│1,000 元│洪銓崙│洪銓崙在左列時地│
│ │6 月中│ │(0. 2│ │ │向郭庭妘購買1 小│
│ │旬某日│ │公克)│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19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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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同上住處│1 小包│無償 │洪銓崙│郭庭妘先以上開行│
│ │7 月26│右側之釣│ │ │ │動電話與洪銓崙之│
│ │日23時│蝦場門口│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許 │ │ │ │ │代買便當;郭庭妘│
│ │ │ │ │ │ │嗣在左列時地免費│
│ │ │ │ │ │ │提供給洪銓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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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南投縣國│1 小包│3,500 元│洪銓崙│洪銓崙以上開行動│
│ │7 月27│姓鄉中正│(3. 5│ │ │電話與郭庭妘之上│
│ │日20時│路3 段旁│公克)│ │ │開行動電話LINE聯│
│ │30分許│加油站對│ │ │ │絡後,郭庭妘嗣在│
│ │ │面馬路邊│ │ │ │左列時地交付洪銓│
│ │ │ │ │ │ │崙1 小包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洪銓崙則於│
│ │ │ │ │ │ │同年月28日14時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將現│
│ │ │ │ │ │ │金3,500 元交付郭│
│ │ │ │ │ │ │庭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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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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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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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所示 │級毒品,累犯,│(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捌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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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 所示 │級毒品,累犯,│(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捌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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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 所示 │級毒品,累犯,│(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捌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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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明知為禁│ │
│ │4 所示 │藥而轉讓,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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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明知為禁│ │
│ │5 所示 │藥而轉讓,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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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明知為禁│ │
│ │6 所示 │藥而轉讓,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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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7 所示 │級毒品,累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追徵其價額。 │
│ │ │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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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明知為禁│ │
│ │8 所示 │藥而轉讓,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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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郭庭妘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9 所示 │級毒品,累犯,│(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拾壹月。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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