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治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86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治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永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 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陳永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84 頁),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73號卷第19至21頁、院卷第23至27頁 、第357 至358 頁),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 而可採: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高劒能、陳政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3至90頁、 第11 7至123 頁、偵字第2386卷【下簡稱為偵卷】第135 至 137 頁、第178 至18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劒能指認陳永治)、本 院108 年聲搜字27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8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政宏指認陳 永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8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三聯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報告 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見警卷第91至93頁、第96至110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1 至139 頁、偵卷第399 至400 頁)。 ㈡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惠能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4 至171 頁、偵卷 第252 至25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惠能指認陳永治)、本院108 年 聲搜字27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108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擷取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72 至174 頁、第179 至191 頁)。
㈢附表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鄭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8 至153 頁、偵卷第203 至20 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鄭政賢指認陳永治)、鄭政賢涉嫌毒品案現場 勘查、照片、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4 至 156 頁、偵卷第193 至195 頁)。
㈣此外,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8 年聲監續字第70、125 、171 、214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08 年聲搜字27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永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108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及扣案手機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 通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8年5 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7 月8 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09741 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手機照片員警 108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20頁、第40 至75頁、他字第112 卷第32至39頁、第43頁、偵卷第402 頁 、院卷第41至150 頁、第209 頁、第219 頁)等存證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高 劒能、陳政宏及張惠能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 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 高劒能、陳政宏及張惠能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 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包含甲基安 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 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 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鄭政賢施用1 次 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 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 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 3647 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 鄭政賢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 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 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 ,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 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因為我拿毒品賣他們 都沒有從中賺取傭金或利潤,是我自己要吃的,是他們自己 來找我拿的,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在吸食毒品,我沒有強迫 他們來跟我買;我對所有的朋友都沒有賺,都是成本價,有 時候我還會虧本等(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48 至349 頁) 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告 以要旨)對檢察官聲押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沒有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聲羈字第73號卷第7 至9 頁、第19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復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顯已該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 偽藥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 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 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 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黃進鎰涉 嫌108 年3 月31日、108 年4 月2 日、108 年4 月6 日、10
8 年4 月9 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108 年11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22787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9日投檢增勇108 偵4995字第108902 33 55 號函暨檢附108 年度偵字第4995號起訴書各1 份(見 院卷第241 至259 頁、第275 至287 頁)存卷可稽。故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確係由於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警察機關才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為黃進鎰,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值得同 情之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行為,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 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使用(見院卷第35 6 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6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356 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品數量、販賣所得 │ │ │
├─┼───┼─────────────────┼──────────────┼────┤
│1 │高劒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陳政│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18│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 │宏 │時14分許,由高劒能以其所持用之0925│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1 │
│ │ │131775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與陳永│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治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內插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IM 卡│其價額。 │ │
│ │ │)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19分許,│ │ │
│ │ │在陳永治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191 │ │ │
│ │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 │
│ │ │代價,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高│ │ │
│ │ │劒能(由高劒能、陳政宏各出資500 元│ │ │
│ │ │),高劒能交付1000元現金與陳永治收│ │ │
│ │ │受。 │ │ │
├─┼───┼─────────────────┼──────────────┼────┤
│2 │高劒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13│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 │ │時8分、16分許,由高劒能以其所持用 │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2 │
│ │ │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007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411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陳永治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行動電話(內插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其價額。 │ │
│ │ │SIM 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3時21│ │ │
│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1分許,應予│ │ │
│ │ │更正),在陳永治上開住處內,以500 │ │ │
│ │ │元之代價,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予高劒能,高劒能交付500 元現金與陳│ │ │
│ │ │永治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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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劒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13│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
│ │ │時11分、21分、19時14分許,由高劒能│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3 │
│ │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與陳永治所持用之如附表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內插有如附表三│其價額。 │ │
│ │ │編號2 所示SIM 卡)聯繫購毒事宜,於│ │ │
│ │ │同日19時19分許,在陳永治上開住處,│ │ │
│ │ │以500 元之代價,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
│ │ │不詳)陳予高劒能,高劒能交付500 元│ │ │
│ │ │現金與永治販賣第陳永治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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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惠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13│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三編│
│ │ │時10分、26分許,由張惠能以其所持用│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治所持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內插│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IM 卡)聯繫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毒事宜,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國姓鄉│其價額。 │ │
│ │ │愛蘭交流道某處旁,以3000元之代價,│ │ │
│ │ │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惠能,│ │ │
│ │ │張惠能交付3000元現金與陳永治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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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惠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19│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三編│
│ │ │時59分、20時5 分許,由張惠能以其所│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號2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治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內插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IM 卡)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繫購毒事宜,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埔│價額。 │ │
│ │ │里鎮鎮寶飯店旁全家便利商店外,以20│ │ │
│ │ │00元之代價,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予張惠能,張惠能交付2000元現金與│ │ │
│ │ │陳永治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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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惠能│陳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20│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三編│
│ │ │時39分、56分許,由張惠能以其所持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治所持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IM 卡)聯繫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毒事宜,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其價額。 │ │
│ │ │載為21時26分,應予更正),在埔里鎮│ │ │
│ │ │鎮寶飯店旁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 │ │
│ │ │之代價,由陳永治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 │ │
│ │ │張惠能,張惠能交付1000元現金與陳永│ │ │
│ │ │治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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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受轉讓│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者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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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政賢│陳永治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永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即起訴書│
│ │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36分│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二編│
│ │、52分許,由鄭政賢所持用之00000000│2、4所示之物,沒收之。 │號1 │
│ │29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29號,應予更正)與陳永治所持用之如│ │ │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插有如│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SIM 卡)聯繫後,於│ │ │
│ │同日17時2 分許,在埔里鎮朝陽街與新│ │ │
│ │生路口,由陳永治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供鄭│ │ │
│ │政賢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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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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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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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塑膠管) │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6 │記憶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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