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8年度訴字第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顏敬倫
陳志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654號、第5026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3、50
5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敬倫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 追加起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洪崇哲、陳志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洪崇哲(綽號「小何」) 、顏敬倫(綽號「小黑」)、陳志 誠(綽號「小鬼」)、楊志盛(綽號「小豬」、「陸戰隊」 ,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富」、「阿海」、「琦琦」為 上手成員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約定洪崇哲、顏敬倫各可分 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陳志誠、楊志盛各可分得每次提 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即與上揭詐 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 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由「阿富」通知陳志 誠、楊志盛;或由「琦琦」通知顏敬倫,其等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款項交與陳志誠、楊志盛再轉交與 「阿富」或「阿海」,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洪崇哲 、顏敬倫、陳志誠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980 元、4, 580 元、2,29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瑋倫、廖昱凱、葉思妤、林湄欣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 起訴書就被告顏敬倫所涉犯罪事實記載略以:顏敬倫於民國 107 年8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 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7 年 9 月2 日起,假冒友人名義向林建能借款,使林建能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12日 ,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匯款25萬元,入前開帳戶,待該帳 戶內之款項,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後,再 交予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員,「琦
琦」再於107 年9 月1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顏敬倫, 顏敬倫為測試該卡片是否能繼續使用,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福元門 市(南投縣○○鎮○○路000 號),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轉 帳1 元(15元為手續費)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顏敬倫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而可繼續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遂再以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即本 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匯款後,顏敬倫再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與陳志誠搭乘楊志盛所駕駛 之車輛,由洪崇哲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即本案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陳志誠,陳 志誠則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阿富」之人之指 示,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附近,將贓款交付「阿海 」或「阿富」等語。就上開起訴事實之記載,經本院於審理 時請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事實是否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3 次詐欺犯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起訴意旨,認定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顏敬倫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測試確認後,將之交付集團成 員即被告洪崇哲遂行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詐 欺犯行,除已記載被告顏敬倫參與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試卡行為,並將本案提款卡之交付與 集團成員即共犯被告洪崇哲,可認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顏敬倫 、洪崇哲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次詐欺犯行,已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起訴書雖僅記載試卡部分犯行 及論罪部分未敘及詐欺犯行,綜觀全起訴意旨,仍應認被告 顏敬倫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編號3 部分,原僅 起訴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部分,被告顏敬倫與被告陳志誠 共同至中興新村提領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款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與上開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 提領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均在起訴犯罪事實內,本院就被告顏敬倫事後亦參與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事實,應為原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顏敬倫涉犯加重 詐欺罪名,不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附 此敘明。
㈡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偵字第54 9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誠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108 年 度偵字第2412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誠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57號追加起訴被告顏敬倫如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應 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 併案意旨書就被告陳志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5493號部分,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及被告陳志 誠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 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 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7676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卷㈠,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 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頁至第13頁、卷㈡第168 頁至第 171 頁、卷㈥第67頁至第73頁;卷㈡第14頁至第14頁、第17 6 頁至第177 頁、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卷㈩第2 頁至第11頁、卷㈡第53 頁至第56頁、卷㈥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卷㈨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卷㈥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另有下列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葉思妤、湯志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 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卷㈥第149 頁至第150 頁、卷㈨第18 5 頁)。
⒉葉思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 管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查詢、葉思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卷㈠第35頁、第42頁、 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54 頁至第56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昱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卷 ㈨第185 頁)。
⒉廖昱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 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查詢各1 份(見卷㈠第28頁、第34頁、卷㈡第129 頁至第13 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吳瑋倫、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4頁 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卷㈨第185 頁)。
⒉吳瑋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高雄活期存 款薪轉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 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查詢各1 份、吳瑋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 7 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 間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23頁、第27頁、卷㈡第129 頁 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31頁至第32頁、 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 第12頁)。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湄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㈩第39頁至第 41頁)。
⒉林湄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 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 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間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㈩第38 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 頁至第12頁)。
㈤其他相關書證、物證:
洪崇哲107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 份、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翻拍照片、林淑惠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洪崇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 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各1 份、洪崇哲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3張、RBV- 55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敬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各1 份、顏敬倫ATM 提款熱點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楊志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楊志盛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陳志誠AT 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陳志誠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陳志誠手機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69 3 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志誠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記錄查詢資料、ART-16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 約定契約書、楊志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暨紀錄查詢資料 、手機鑑識資料、IP通聯資料、陳志誠門號0000000000號IP 通聯資料、顏敬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 點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顏敬倫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見卷㈠第14頁至 第16頁、第47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 、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1 5 頁、第124 頁、第134 頁至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卷㈥第75頁至第80頁、卷㈦第13 6 頁至第141 頁、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卷㈩第12頁至 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 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 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 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 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 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等人前往提款後轉 交上手「阿富」、「阿海」,或「琦琦」,其等所為顯係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 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 誠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原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顏敬倫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犯行部分,惟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且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 顏敬倫於提款前另有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認係整體詐 欺取財及事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楊志盛與「阿富」、「阿海 」、「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顏敬倫、陳志誠與「阿富」、「阿海」、 「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 、4 對各該告訴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3 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縱有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就 同一被害人,仍應僅屬1 次犯罪,是被告顏敬倫、陳志誠2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4 罪而分論併罰;被告洪 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應論以3 罪而分論併罰 。
㈦被告顏敬倫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 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志誠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誠主張中興新村提領之詐欺 犯行,被告陳志誠符合自首等語。惟查,被告顏敬倫於本院 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供陳被告陳志誠有參與 中興新村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提領款項犯行,被告陳 志誠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犯行已為公訴檢察官及本院所知悉,自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㈨再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 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洪崇哲、顏敬倫 、陳志誠等3 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被告陳志誠追加部分僅審判中自白)自白犯罪,爰依前 揭說明及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且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助長電信詐欺之歪風,實不 應該,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陳志誠於103 年間,即因擔任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被告顏敬 倫亦有前揭詐欺前案,素行非佳;⒊被告等人係擔任受人支 配之車手或現場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非鉅;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⒌洪崇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顏敬倫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陳志誠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等人 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定刑後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被告等人其所為之犯行,可自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取1%、2%之 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等 人所領取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計算式:被告洪崇哲犯罪所得為(119005 + 30000)*0.02=2290;被告顏敬倫犯罪所得為(119005+300 00+80020)*0.02=4580;被告陳志誠犯罪所得為(119005+3 0000+80020)*0.01=2290】。 ⒉至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2 張,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認定被告3 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另外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非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等3 人就其 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1%或2%,其 餘款項則均交由上手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已如前述,並 非被告等3 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3 人就 其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 部金額。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 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既 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2%與1%計算的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是倘就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所領取或被告陳 志誠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 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 誠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3 人獲有報 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敬倫於107 年8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 、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成員上手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外號「阿富」、「阿海」、「琦琦」等人;嗣後被 告顏敬倫分別為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 告顏敬倫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敬倫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07 年8 月1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瑋倫,對其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業務設定錯誤,每月將多扣款項等 語,使吳瑋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21時9 分、2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入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待吳瑋倫匯款入帳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指示顏敬倫於同日21時36分至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將吳瑋倫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顏敬倫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第2 款(應為第1 項第2 款之誤)之罪等語。二、經查,被告顏敬倫「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鍾瑞蓮之犯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 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259 、28976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0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即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罪科刑,嗣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 年12月6日 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足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