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0號
NTDM,108,簡上,4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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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埔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韋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韋傑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及中華民國游泳 協會C 級游泳教練證。緣林淑英、蔡正億(林淑英、蔡正億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投標而承包「埔里 鎮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標案,經營期間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曾韋傑係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南投縣埔里鎮立游泳池」任職並負責游泳教 練工作(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適許○振與詹○惠(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夫妻之子即於案發時年僅6歲之 許○賢(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年8月16 日14 時30分許,由詹○惠偕同至埔里鎮立游泳池,參加被 告曾韋傑所負責教學之暑期游泳訓練班,教學區設於游泳池 第8水道從水道頭至勾繩掛住水道線浮具之處間,在寬2.1公 尺,長9.8公尺範圍內活動,活動區水下設有平臺(平臺至 水面為0.71公尺),使許○賢幼小學員站立在平臺上頭部 能露出水面以維護安全。詎被告曾韋傑身為游泳教練,理應 隨時注意教學區學員動態及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14時 50分許,在上開教學活動區教授學員許○賢持浮板練習漂浮 、打水等游泳動作後,約於同日15時許,學員許○賢因不諳 水性而溺水,被告曾韋傑未及時發現,致學員許○賢漂出教 學區約3.3公尺遠,經現場救生員蔣廣皜察覺後下水救助上 岸,曾韋傑蔡正億亦趕赴現場,消防人員黃啟倫接獲通知 亦前往現場處置,經輪番實施急救措施後,嗣學員許○賢吐 出嘔吐物並恢復呼吸功能,惟學員許○賢因溺水已受有吸入



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低體溫等傷害。
二、案經許○賢之父許○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救生員蔣廣 皓、證人即游泳教練蔡正億、證人即消防隊員黃啟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天救護人員孫培倫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目擊者蔡佩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許 嘉振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932號卷第32 至33頁、第58至60頁、第30至31頁、第53至55頁、第34至35 頁、第57至58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96至99頁、 第62頁,108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8頁、第20頁),復有 107年度他字第932號卷所附之現場位置圖3份(第73至74頁、 第76頁、第78至79頁)、現場照片4張(第102至103頁)、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107年11月23日埔鎮民字第1070032341號函暨 檢附埔里鎮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第112至 1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第126至12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12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 1070020879號函暨檢附埔里鎮游泳池勘驗測繪圖、勘驗照片 各1份(第139至160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因本次溺水事故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低體溫之 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他卷第11頁、第12 頁)。
㈡、按業務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 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 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 ,該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該當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 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考領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 生員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C 級游泳教練,此有中華民國水上



救生協會救生員證影本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C 級游泳教練證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他卷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376號 卷第34頁),被告平日即以負責游泳教練為業,揆諸前開說 明,「教練」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而游泳池教學區內水下設有平 臺使幼小學員站立在平臺上頭部能露出水面以維護安全,足 見被告明知其所從事游泳教學具有一定危險性,則被告於教 導學員時,倘未注意教學區學員動態及安全,可能發生學員 溺水之意外事故應能預見,其就學員溺水之危險自有防止及 注意義務,而依前揭主、客觀情形,顯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 人學員許○賢已漂出教學區,終致上開被害人因而溺水致生 上開傷害結果,被告顯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 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係以游泳教練為業,是教練即屬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務,為從事教學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理行走,需仰賴他 人攙扶,且須行復健,被害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 今難以平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分文賠償告 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屬可議,原審並未審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處理,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又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堪認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 ,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許○振等 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埔鎮刑調字 第261 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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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