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彗鈴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蔡慶花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彗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蔡慶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彗鈴、曾蔡慶花二人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5 日15 時15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由蔡端所經營 之快炒店內用餐時,二人因見蔡端將其所有側背包1 只(內 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置於廚房料理檯後方置物櫃上 而無人看管;於用餐完畢離開該店後,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由曾彗 鈴返回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再與於相隔約 5 間店面之員林客運前等候之曾蔡慶花會合,並搭乘客運離開 現場;嗣經蔡端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 照片4幀、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被告到案照片1幀、愛心敬老 卡明細表、總達客運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31幀(見警卷第19-23、41-56 頁);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彗鈴、曾蔡慶花於本案竊 盜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查被告曾彗鈴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 經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彗鈴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 被告曾彗鈴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未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 訴人蔡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額償付予告訴人,足見存
有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曾彗鈴為實際下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分擔,及被告曾蔡慶花之素行良好等情;暨兼衡被告曾 彗鈴於自陳與子女同住、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另被告曾蔡慶花於 自陳與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獨居及清寒經濟狀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復斟酌犯罪之動 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蔡慶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爰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倘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2 人共同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遍觀全 卷並無相關事證以佐,被告曾蔡慶花有分得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而難認本案所遭竊之財物,由被告曾蔡慶花所實際 支配,是被告曾蔡慶花既未分得本案竊取之財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依告訴人蔡端於警詢時指稱: 「該側背包約2佰元新臺幣的價值;有一束鈔票約8仟元、 一疊3萬元新臺幣在夾鏈裡頭包含一些零錢,總數約5萬元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足見本案所遭竊之財物總 價值尚未達5萬元,然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而告 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2 人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5 頁),考量被告曾彗鈴本 案所竊取之財物僅近5 萬元餘,而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亦不再予追究,此部分如再予對被 告曾彗鈴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