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陳東億
何見嘉
黃富相
潘彥呈
石宗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見嘉、黃富相、潘彥呈及石宗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永裕租屋 處之地址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575 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6 列關於被告陳東 億與被告黃富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相反,應予更 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是核被告郭永裕、陳東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㈢另核被告何見嘉、黃富相、潘彥呈及石宗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郭永裕與陳東億,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郭永裕自10 6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陳東億自106 年7 月初某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是被告郭永裕、陳東億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共同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郭永裕、陳東億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郭永裕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 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郭永裕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 ,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 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郭永裕、陳東億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竟共同經營線上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 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 為實值非難;另被告何見嘉、黃富相、潘彥呈及石宗原,則 均年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郭永裕、陳東億其2 人經營賭博網站之動機、時間、規 模;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郭永裕、陳東億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依 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獲利,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係 被告潘彥呈所有供其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手機並非 違禁物,且為一般生活所使用,縱不沒收亦不會對社會產生
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錄音光碟1 片、光碟譯文表2 張、大兵手記3 張, 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