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⒈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 初犯;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⒊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