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33號
NTDM,108,審易,53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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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隆失火燒燬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噴燈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順隆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以其姪子吳信 德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 之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185地號農地(下稱R185農地)上 ,持噴燈1 支焚燒該處之稻草及雜草,本應注意現場殘餘火 苗完全熄滅始得離開,避免餘燼復燃,以維鄰近農地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餘 燼尚未完全熄滅時,即於同日16、17時許離開現場,以致餘 燼在當時西微南風之風勢助長下復燃,並向R185農地東側及 東南側延燒至鄰近由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分別向第四河 川局承租如附表延燒之農地欄所示農地,而燒燬如附表燒燬 物品欄所示之物,致令均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游源山之友人劉有財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情,即告知游源山游源山並轉知曾清林陳炫豪,且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 順隆到案說明,並扣得吳順隆主動提出之噴燈1 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順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林陳炫豪游源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劉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 年9 月11日水授



四字第0000000 號、103 年3 月28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 號 、98年6 月8 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 號河川區域公(私)地 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107 年期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 聯單、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曾清林、陳炫 豪、游源山指認)、地籍圖、Google地圖畫面擷取圖片、中 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風向角度對照表各1 份、現場示意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 ㈣扣案之噴燈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吳順隆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 僅係將該條項之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 千元以 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前未曾 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項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過 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 ,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曾 清林、陳炫豪游源山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依 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所使用之農地內燃燒稻草及雜草,竟疏未注 意餘火灰燼尚未完全熄滅即行離去,致餘燼引燃火勢,肇致 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陳炫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曾清林游源山調解成立 ,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記 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 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且 須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完成履行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 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雖係過失犯罪,然山林資源失火事涉公共安全法益 ,為促使反省、日後能更謹慎行事,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噴燈1 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延燒之農地 │承租人│ 燒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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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曾清林酪梨樹230 棵、酪梨嫁接苗230 株│
│ │龜子頭段R188-1地號│ │、水管、噴藥機、水塔、藥管、水│
│ │農地 │ │桶各1 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 │ │ │同】25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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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陳炫豪│水管(含開關、噴水帶)1 組、檸│
│ │龜子頭段R182地號農│ │檬樹9 株(價值合計約3 萬元)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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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南投縣集集鎮玉峰村│游源山│龍眼樹1 棵、破布子樹1 棵、小酪│
│ │龜子頭段R193地號農│ │梨樹30株、大酪梨樹1 株、香蕉樹│
│ │地 │ │1 株(價值合計約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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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