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23號
NTDM,108,審原交易,2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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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文獻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 引縣)南投市某自助餐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13分許,應予更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天恩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 ,何文獻駕車行經南投市仁和路82巷前,因行車忽快忽慢, 為警在南投市○○路○街00號前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4時5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文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8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 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 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8 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 撤銷,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各 1 份附卷足參,本案已為酒駕第3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 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猶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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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