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8年度,1號
NTDM,108,侵訴緝,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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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修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而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並經本院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卷內事證以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係於106年8月21日經 本院通緝,而於108年8月14日始緝獲到案,即具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司法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且衡諸比例原則,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 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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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