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樹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樹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煌樹與代號BQ000-A108079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之祖母即代號BQ000-A10807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女子為親戚及鄰居關係,李煌樹進而認識甲女 。嗣甲女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休學返回南投住處居住,甲 女之二姑姑即代號BQ000-A108079D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女)及丙女,乃介紹甲女利用休學期間向李煌樹學 習簡易水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費,遽李煌樹竟利用 教授甲女水電技術之機會,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李煌樹於上開住處向甲女表 示愛慕之意,並要求甲女脫衣,經甲女明示拒絕後,李煌樹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徒手先將甲女推 到於住處沙發上,再用其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 甲女的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
㈡李煌樹為上開行為後,甲女為怕家人擔心且破壞家人與李煌 樹之關係,甲女遂隱忍不發而繼續前往李煌樹上開住處學習 。惟李煌樹竟食髓知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徒手將甲女強 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 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㈢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前開住處,李煌樹向甲 女表示若想領取工資就要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經甲女明示 拒絕,李煌樹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以 徒手環抱並以身體壓制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臉部,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
㈣於106 年12月17日或18日上午11時許,在同前開處所,李煌 樹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在沙發上以徒手 環抱並以身體壓制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臉部,後將其生殖 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即代號BQ000-A108079A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 女之姐姐即代號BQ000-A108079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姑姑即代號BQ 000- A108079E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 因渠等身分資料可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 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 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 聽聞甲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證人乙女 、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有關甲女 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部分,雖為聽聞甲女轉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有關甲女平時與被告之相處狀況、甲女於陳述本 案經過時之表情及心理狀態,以及甲女在案發前後之言行舉 止改變等部分,乃陳述渠等之親身見聞,此部分自非屬傳聞 證據而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煌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煌樹固坦承與丙女係親戚及鄰居進而認識甲女, 甲女有餘上開時地向其學習水電技術,伊大約每天早上7 點 會去開車接甲女至其住處,一次授課大約3 小時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帶甲 女至其玉屏路住處2 次,且案發時點伊都在其他工地施作水 電工程,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略以:甲女自警詢至審理中陳述有關被被告性侵害之 情節,多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 、己女之證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難為補強甲女證述之依據 ;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他處工地施工,有明確之不在場證
明;另被告肚臍周圍有因舊症留下之明顯傷疤,惟甲女亦無 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 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
①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丙女及戊女認識的人,因 為案發期間伊剛好休學返家工作,丙女就介紹伊去被告那邊 工作,被告多半會開車到伊家中帶伊去工作,工作到大約接 近11點時,被告就會載伊去玉屏路老家,被告說是要去那邊 練習技術。第1 次大約是發生在106 年12月12日的早上11點 左右,地點在被告老家的沙發上,一開始被告叫伊脫衣服, 伊不同意,然後被告就開始親伊的臉、胸部、腰及臀部,伊 有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手讓伊回家;第2 次大約是 在106 年12月14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也是在被告老家, 被告也是一樣跟伊說要教技術,所以就把伊帶去那邊,因為 被告會去跟丙女說伊工作不認真,伊怕丙女擔心難過,所以 伊才會再跟被告去練習技術,練習完後休息時,被告就叫伊 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拉伊躺在沙發上,伊有反抗但是被告 有制住伊不讓伊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脫伊的褲子,並把伊 的內外褲脫掉,又跟伊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就開始親伊的 親臉、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摩擦伊的腹部 周圍,並把生殖器官插入伊的陰道;第3 次大約是在12月16 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他的話 ,叫伊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伊工資都給丙 女,伊怕丙女沒拿到錢會難過,所以伊有脫衣服,然後被告 也脫了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抓住伊的手,伊雖然有反抗, 但被告就開始親伊,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第4 次 大約是在12月17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強行把伊抓 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伊衣服跟襌子,然後再脫他自己 的衣服,然後開親伊,親完後他就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因 為是第1 次發生這種事,所以第1 次被被告猥褻時,伊也不 知道如何向長輩開口,且伊怕丙女擔心,伊怕不去會拿不到 薪水,伊僅記得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 子微凸,大約在107 年1 月時,伊有跟丁女提過不喜歡去被 告那邊工作,後來家裡的人除了爸爸之外也都知道這件事, 被告上開行為都是違反伊的意願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至13 頁)。
②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6 年6 月底左右休學,伊與丙 女、戊女及己女討論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讓伊去被告那裡 做水電學徒,被告會計算一些工資發給伊,每次約發新臺幣 (下同)4 、5 百元,伊在那邊幫忙接水管、拉電線等工作
。大約從106 年11月間開始,被告會比較接近伊,然後碰觸 到伊的手或利用工作動作抱到伊,伊會閃掉,伊也有跟被告 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聽,在12月12日至18日間,在草屯 鎮玉屏路21號,第1 次時被告說喜歡伊,就叫伊脫衣服,伊 就拒絕,被告就拉住伊用力把伊推到沙發那邊,然後被告就 抱住伊把伊壓在沙發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伊的臉、胸部 、腰及臀部等部位,因為被被告壓住,伊推不開被告,因為 丙女有規定12點前要回家,伊有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 放手讓伊回家,被告對伊做的上開行為都是遠反伊的意願, 但是因為伊那時住在丙女家,沒有收入,也需要生活費及學 費,所以需要去被告那裡去賺取金錢,然後丙女與被告又熟 識,不想打壞他們的關係,所以伊才會又繼續到被告那邊工 作,而且伊會害怕被告去告訴丙女伊工作不認真,所以雖然 發生第1 次的事情,伊仍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第2 次也是 在同一處所,被告又叫伊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伊強行拉 到沙發上,伊有反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個身體壓制住伊,讓 伊無法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親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部 位,並且開始脫他的褲子,被告先脫完他的褲子後就叫伊脫 ,伊反抗不要,他就強行脫掉伊的內外褲,然後跟伊說沒關 係試試看,然後又親伊的臉、胸部、腰及臂部,然後被告就 用他的性器官摩擦伊的腹部部分,伊反抗時他就抓住我的手 ,然後他就把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為性侵。第3 次也是在同 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他的話,叫伊脫衣服 ,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伊工資都給丙女,伊怕丙女 沒拿到錢會難過,所以伊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 服,於是被告就抓住伊的手,伊雖然有反抗,但被告就開始 親伊,然後就用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的方式為性侵。第4 次 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強行把伊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 告就脫伊衣服跟襌子,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開親伊 ,親完後他就用性器官插入伊陰道的方式為性侵。事發之後 ,伊有用Line向乙女講這些事,伊也有當面跟戊女及己女講 過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至48頁)。
③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時間大約是106 年10月左右,當時伊 休學在家,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讓伊去打工學個技能,因被 告從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認識,伊都叫被告「舅公」,所以丙 女才介紹伊就去向被告學習水電,印象中工作期間被告就曾 跟伊講一些情色的字眼,詳細的內容就像伊手寫的紀錄那樣 ,被告對伊性侵的內容也是如同伊在偵訊中所述,性侵地點 都是在玉屏路那邊,那邊四周都是田,沒有其他房子,就只 有1 間鐵皮屋,伊記得當時雖然伊有反抗,但被告都用手壓
制伊的雙手,不讓伊反抗,且因為被告會來伊家中跟丙女說 伊工作不認真、偷懶等讓伊難聽的話,所以被告第1 次強制 猥褻伊之後,伊還是勉強跟被告出去工作,不想讓丙女擔心 ,伊一開始有先跟丁女說,但沒有說的很詳細,只是說伊在 被告那邊工作覺得不舒服,後來伊才又跟乙女、戊女及己女 說,己女有要求伊把被性侵過程寫下來,伊寫的時候是依照 當時的記憶,所以時間可能會有些出入,至於伊去警詢做筆 錄時,伊有依照當時工作時間跟被告發工資期間去做比對, 所以警詢所講的案發時間應該比較正確,戊女跟己女聽伊說 完後,因擔心伊會有創傷,所以想過找社工幫助伊,但伊當 時已經復學,且伊心裡也害怕跟恐懼,所以也不知報警是否 適合,後來是戊女介紹1 位屏東的社工跟伊聯繫,伊大約於 108 年6 月有向那位社工講到性侵內容,那位社工才主動幫 伊通報警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239 頁)。 ㈢證人乙女、丙女部分:
①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甲女的母親,因被告的太太跟 伊婆婆即丙女是結拜姊妹,所以兩家互動頻繁,過年還會一 起吃飯,伊都稱被告為「舅舅」。大約在107 年4 月左右, 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伊,一開始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 被被告侵犯,然後伊就安慰她,但伊怕甲女難過,所以細節 伊也沒有問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 略以:伊大約在80幾年與甲女之父親結婚,婚後才認識被告 ,甲女大約是107 年4 月傳LINE訊息給伊,跟伊說她很想死 ,她被被告性侵,伊當時聽到真的非常震驚,因為伊全家都 很信任被告,伊當時怕再問甲女有關性侵細節會刺激到甲女 ,所以伊也只是盡量安撫甲女,伊沒有再問性侵的細節。伊 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的時候,她還很開心說會認真做 ,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給丙女,後來過一段時間甲女就傳訊 息說可否到台中來找伊,伊就覺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 的嗎,伊當時也只是問甲女是否太累,再繼續工作看看,沒 想到甲女之後就傳LINE說她被性侵,且甲女傳完訊息後情緒 就很不穩定,常說要去自殺,伊感覺甲女真的很害怕,伊聽 甲女這樣說伊也真的很難過,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伊 也不敢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9 頁)。 ②丙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甲女的祖母,伊認識被告10幾 年了,伊知道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甲女怕伊擔心 ,所以都不敢跟伊講什麼,伊只有聽伊二女兒即己女說盡量 不要讓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詳情伊不清楚,因為她們都會怕 伊擔心難過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 ㈣證人丁女、戊女、己女部分:
①丁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甲女的姐姐,伊都稱被告為「 舅公」,但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大約在106 年12月25日前 幾天,伊與甲女在散步時,甲女有告訴伊說在被告那邊工作 的時候,有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伊感覺甲女講 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伊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 的狀況,但甲女不敢講,伊感覺到甲女很害怕就沒有再問了 。伊與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家的時後,伊 感覺甲女很沈默怪怪的,在我們要回南投的前一天晚上,戊 女詢問我們相關行程規劃的時候,甲女就舉棋不定,戊女就 覺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伊 就在想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伊就跟甲女說要 不要跟姑姑講,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要回南投的時 候伊就覺得甲女心不在焉,我們搭錯車甲女還把行李忘在車 站,後來我們回阿嬤家的時候,甲女也在房間哭,也不接電 話,那一陣子伊都覺得甲女很心不在焉、兩眼無神,心情起 伏不定(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被告是伊奶奶的朋友,被告工作是水電,當時甲女休學在家 也沒有工作,所以甲女才會去向被告學習水電,被告是有給 甲女薪資,甲女的薪資都是交給奶奶。伊知道這件事情大約 在106 年12月25日前幾天,當時伊與甲女在住處附近散步時 ,甲女有告訴伊說在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對她毛手 毛腳,伊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伊有 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但甲女似乎很害怕,伊怕刺激 甲女,所以就沒有再問了。伊有想說陪甲女一起去被告那邊 ,伊記得有次伊向被告表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學習,但被告就 是一副很不願意的表情,之後聖誕節時伊與甲女一起到台北 找戊女,並在台北住了幾天,要回南投時戊女有詢問甲女行 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 一段時間,伊就在想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伊 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戊女講,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沒有講,後 來伊與甲女就回南投,過一段時間後伊聽戊女說甲女有向戊 女說出事情的過程,但詳細的情節伊就沒有再去問甲女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180 頁)。
②戊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甲女的二姑姑,伊認識被告20 幾年,因被告係伊母親丙女的朋友,但伊跟被告不熟。起初 是在106 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伊當時有邀甲女跟丁女來 伊台北住處住幾天,當時伊就發現甲女似乎跟以前不太一樣 ,甲女精神不太好悶悶的,不太說話食慾也不好,甲女以前 比較會跟我們聊天講話,那一次我們去教會的活動的時候她 後來就跟伊說她會害怕人很多,想趕快回家,她以前並不會
這樣,尤其她要從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為伊問她我們的 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約有1 小時,但是她也 說不出什麼話,伊覺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邊,丁女當時有 說1 句「要不要告訴姑姑」,甲女就一直搖頭,伊當時就有 懷疑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但甲女還是不願意說。後來甲女 跟丁女就先搭車回南投,當天甲女搭車還搭過頭搭到埔里, 後來還把行李忘在車上,這個狀況也是以前不曾發生的,後 來伊打電話回阿嬤家,甲女也不接電話,丁女跟伊說甲女在 房間一直哭。直到107 過年期間,伊有次跟甲女通電話,伊 問她什麼時候回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回家,她說 連搭車經過被告家附近的廟都會覺得很害怕,一開始伊問甲 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經驗相關的事情,而甲女還 支支吾吾,伊就不斷的探詢甲女,後來甲女才說被告有碰觸 她的身體,伊問她說摸哪邊,甲女說全身到處都有被摸,之 後伊與甲女又再通電話,伊請甲女告訴伊全部的真相不要害 怕,伊也有跟甲女說做錯事情的人不是妳,後來甲女才說有 被被告欺負,有到發生性行為的程度,但是因為怕丙女擔心 ,所以甲女說在丙女離世前都不想讓丙女知道,在通電話過 後約不到一個月,伊在南投中興新村伊妹妹即己女的住處有 跟甲女當面談,甲女就說她確實被被告性侵等語(參見偵卷 第73頁至7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6 年聖誕節 期間,伊邀請甲女跟丁女來台北伊住處玩,伊當時就覺得甲 女悶悶不樂,食慾也不好,後來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伊 就問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說 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但甲女只是一直搖頭並哭泣,甲女一 向都是很細心的小孩,但是甲女回南投時居然把行李丟在客 運站,回到家發現後又匆忙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運站拿, ,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會發生的事,當時家人都很擔心甲女 去哪裡了,伊就覺得甲女真的怪怪的,甲女隔天還打電話跟 伊道歉,說害他們擔心。後來大約在107 年農曆年前,伊陸 續跟甲女通電話,甲女說她害怕回家,伊就慢慢詢問甲女到 底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告對伊性侵,伊當時聽了也是非常 痛心,甲女說還說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讓丙女知道,因為被告 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後會傷心,伊當時覺得甲女應該 有心理創傷,且甲女當時正值復學之際,課業繁重,所以伊 一心只是想帶甲女去做心理諮商,沒有想到要馬上報警處理 ,至於甲女被性侵的經過,就伊瞭解就是甲女手寫的紀錄那 樣,後來到107 年4 月春節期間,甲女來電說她不想再回南 投,伊覺得事態很嚴重,所以伊才會再跟伊妹妹即己女說這 件事,之後伊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戊女中興新村的住處,甲
女又當面向我們說了被性侵的過程,伊記得甲女陳述時表情 也是很不願意回想的樣子,伊也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 的時候,她是很開心,甚至還傳一張工作時的照片給伊看, 沒想到之後變化那麼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93 頁 )。
③己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甲女的小姑姑,伊認識被告。 一開始大約在107 年過年期間,伊姐姐即戊女在電話中跟伊 說甲女在春假期間即4 月初不敢回南投了,伊覺得很奇怪就 一直追問,戊女才跟伊說被告對甲女做了很不應該做的行為 。後來在107 年4 月初的春假期間,甲女到伊中興新村的住 處,伊與戊女一起問甲女,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到工作的地 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伊與戊女很激動聽不下去,我 們幾個人都在那邊哭,伊記得有次騎機車載甲女經過被告住 處附近的廟的時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伊的腰,事後 回想伊也很難過,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伊還有請甲 女寫下遭到性侵的過程,甲女一邊寫一邊說她被被告摸身體 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說覺得被告很噁心,我看到甲女寫 的紀錄有提到106 年12月18日,伊就去回想在106 年12月18 日那幾天有寒流比較冷,伊有看到被告載甲女去工作,所以 106 年12月18日左右的時間,被告確實有把甲女載走。伊也 有問甲女怎麼不抵抗,甲女說她無法掙脫,因為被告的力量 很大,伊也知道被告力氣很大,甲女說被告都是假借要去被 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甲女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脫甲女的 衣褲,而且甲女還說被告在牛仔褲裡面都沒有穿內褲,而且 被告還自備袋子等東西處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證據。甲女 說她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甲女也說 被被告性侵好幾次,但因為被告第1 次有跟甲女說只要滿足 他1 次就好了,就不會再對甲女怎麼樣了,所以甲女才相信 被告,又去被告那邊工作。其實被告在107 年年初時還會去 丙女家作客,當時甲女就會躲在樓上避免跟被告見面,而且 甲女那段時間就變得很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講話互動,伊也 發現甲女變瘦很多,還有一次甲女從臺北回來搭錯車還掉東 西,這也是之前不曾發生的狀況,因為伊是護理師,伊的經 驗觀察甲女似乎有創傷後症候群的狀況等語(參見偵卷第86 頁至8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知道這件事大約是在 107 年春節左右,伊平常與戊女都會通電話,也會關心小孩 子的情況,當時是戊女先打電話給伊說甲女春節不會回去南 投,伊覺得很奇怪又再詢問戊女發生何事,戊女才跟伊說有 關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伊聽到之後內心真的非常傷痛,被 告是他們的鄰居,伊還叫被告「舅舅」,沒想到被告居然做
出這種事,後來伊還是請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時還是伊 騎機車去接甲女,回程時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甲女還很 害怕緊抓著伊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處後,甲女就跟伊說遭 被告性侵的過程,伊聽到甲女說性侵地點是個工寮,被告是 把甲女按在沙發上,接著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也被嚇 到,雖然有反抗但也沒什麼力量等情,伊實在不忍心繼續聽 下去,甲女說的過程也一直在發抖,所以伊就請甲女把過程 寫下來,春節那段期間伊發現甲女都無食慾,身型也消瘦許 多,之後伊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中興新村伊的住處,甲女再 把性侵過程跟伊與戊女說,聽完後大家都很痛心在那邊哭, 我們聽完後是覺得甲女心情可能還未平復,所以先決定以保 護小孩優先,先以小孩的學業為主,後來甲女復學回屏東, 那段期間甲女就很少與我們聯絡,之後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 ,伊才知道甲女有去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212 頁)。
㈤另觀之甲女於108 年4 月8 日與乙女之LINE對話記錄及甲女 手寫之性侵過程記錄內容,甲女確於108 年4 月8 日向乙女 表示:「我很想死,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姓李 的那個,我沒保護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內疚,從今以後 不會再這麼相信人」等語,而手寫記錄亦陳述被告於工作期 間,對甲女有猥褻言語及不當觸摸之行為,並強迫甲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情,此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手寫記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58頁、第90頁至92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比對證人甲女自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 與乙女之LINE對話及自身手寫之過程記錄,有關被告犯罪之 情節、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且甲女對戊女、己女指述之 案發經過,亦與證人甲女自身所述一致,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之證述,況 甲女家族與被告在案發前關係良好,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 則甲女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再者,參以甲女向乙女、 丁女、戊女、己女陳述本案內容時自然流露出緊張、害怕之 情緒,於案發前尚開心要與被告學習技術,惟於案發後卻拒 絕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經過被告住處時亦下意識的緊張,甚 苛責自己未能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 實無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 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 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 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猥褻之事實, 應係真實可採。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
電工程,並有被告筆記本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 、第152 頁至155 頁)佐證,且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 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①被告肚臍周圍附近,確有不規則點狀疤痕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74 頁至 276 頁),惟觀之上開勘驗照片,被告之疤痕範圍僅限肚臍 下方處,與周圍正常皮膚色差亦非明顯,且本案從案發至甲 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已經1 年半餘,甲女之記憶難免已有 模糊,故甲女於警詢中僅描述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 泡的東西,肚子微凸等情,並無違常情,又依甲女所述,本 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過程,係先將甲女強行拉 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再親吻甲女的 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 抽動之方式,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均呈現驚恐之狀態,在如此 情境之下,甲女能否看見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義,亦無 從期待甲女能冷靜從容地記憶被告之身體特徵,故實難僅以 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體特徵,而認其所述不實。 ②再者,就不在場證明部分,觀之被告筆記本影本及證人張坤 元、李清田所提出請款單影本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9頁、第152 頁至155 頁),雖均有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至 外地施工之紀錄,惟筆記本內容本為被告自行書寫,而證人 張坤元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 工期大約是在106 年7 月3 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施工地點 是在中興新村力行三街2 號,因伊與家人平常需要工作,所 以伊通常跟被告交代一聲工程內容就會離開,伊不會待在工 地,上開請款單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給伊作為請款之用,包含 材料錢跟工時的錢,雖然請款單有記載工作時間,但那是被 告事後自行記載的,伊沒有真的去核對,所以伊不確定被告 是否真的有去現場,伊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就信任 被告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29 頁);證人李清 田於審理中亦證稱略以:伊也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 工期大約是在106 年9 月7 日至107 年8 月10日間,施工地 點是在虎山路742-1 號,這次工程材料是伊負責購買,伊主 要是請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時伊都會在場,但是伊也沒有每 天核對被告實際的到場情形,請款單也是完工後伊請被告提 出,上面記載的工時也是被告自行填寫,伊是覺得請款單價 錢還算合理,也就信任被告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至140 頁)。綜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工時部分均為被告自 行記載,並無其他證據確認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則亦難 僅憑筆記本及請款單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故核被告李煌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環抱 甲女並先後親吻甲女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之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 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為中,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 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親吻甲女臉部或胸部、腰部及臀部 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本應善盡照顧義務,竟利用甲女 向其學習技術之機會,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對於 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及其親人身心不可抹 滅之傷痛,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