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4號
NTDM,107,易,36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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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瑮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瑮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瑮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鄉○○村○○巷 00○0 號「明善寺」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得手後,復再著 手竊取戴必成所保管之附表編號7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雨刷時,為鄭寶玉發覺而制止,惟盧瑮忻置之不理,則 鄭寶玉即進入「明善寺」之廚房通知林慧月盧瑮忻始放棄 ,而未竊得附表所示編號7 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 ,又林慧月經通知後遂上前阻止盧瑮忻離開,惟盧瑮忻仍趁 隙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自小用 客車之所有人或保管人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 徐崇明黃鳳梅發現雨刷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寶玉林慧月、高清標、 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法定例外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該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鄭寶玉林慧月戴必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並未有不當取供 之情事,且形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復於本院審理中予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業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1項規定 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 院認定此部分證言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瑮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 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到明善寺隔壁谷豐宮之停車場,找友 人吳秉錐詢問租屋事宜,並騎乘吳秉錐之機車前往租屋處 看房,並與另名友人吳佃柯(原名:吳鴻呈)聊天,未竊 取任何人之雨刷等語,惟查:
1、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 必成,於107年7月11日將其等所有或保管如附表編號所示 1至7所示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明善寺」之停車場內,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林慧月 、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



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擋風玻璃之雨刷遭竊等情,此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遭竊照片3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戴必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7所示車輛遭竊照片3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車輛遭竊照片6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遭竊照片5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料報 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遭竊照片6幀暨車輛詳細明細資 料報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遭竊照片5幀暨車輛詳細明 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遭竊照片4幀暨車輛詳 細明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6 份 (見警卷第43、50-52、56-8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據 爭執,應堪認定。
2、又依據證人鄭寶玉於本院偵查時、審理中均結證以:伊於 107年7月11日晚間6 時許,正走向「明善寺」的停車場, 就看到被告一人站在林慧月之車輛(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車輛)前拆卸雨刷,伊出言詢問意圖並制止被告,惟被告 仍將雨刷拔起來,並順手就將雨刷丟入被告停在旁邊之車 輛內,被告又至另一台豐田廠車輛旁拆卸該車雨刷,伊見 狀便即大喊小偷,且因當時無人在旁,伊旋即跑入到寺內 廚房,通知在廚房內之林慧月車輛遭竊一事,並與林慧月 一同跑出來制止被告,惟被告業已駕駛本案車輛至「明善 寺」停車場前之長壽巷上等語(見偵卷8-12頁,本院卷第 125-139 頁)甚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慧月於偵查時、 審理中所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2頁,本院卷第227- 252 頁),另觀諸證人鄭寶月就其目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過程、時序,均為詳細、合理且明確;再依證人鄭寶 玉於審理中結證以:「(問:你如何確定當時林慧月所阻 擋車輛上之駕駛人,即為你所見竊取明善寺停車場內車輛 雨刷之人?)答:因為我從停車場到廚房求援後再出來, 只花了頂多一、兩分鐘的時間,而我從明善寺廚房出來後 ,有看到原先停放在林慧月車輛旁之車輛,從明善寺停車 場向前駕駛,左轉到明善寺前方道路的過程,所以我確定 ,林慧月所阻擋該車之駕駛即為偷雨刷的竊嫌。」、「( 問:你看到有人在拔雨刷時,你的站的位置距離林慧月的 車子多遠?)答:我看到有人拔雨刷時,我站的位置距離 林慧月的車子大概是從應訊台到快到法檯小門的距離,( 經測量約336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39頁 ),可見證人鄭寶玉當場目擊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目視 距離僅有3至4公尺之間,應可憑目視清楚的看見本案竊取 犯行之行為人,且證人鄭寶玉通知證人林慧月一同前往阻



止之時間,亦至多僅為2 分鐘許,經過時間甚為短暫,依 一般經驗法則甚難發生誤認之虞,況證人鄭寶玉林慧月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堪信其等所為之證言, 應屬非虛。
3、再者,依證人戴必成於偵查時、審理中結證以:「案發之 前20幾分鐘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斜對角明善寺的停車場, 看到一部銀灰色的WISH的轎車,看到一位男子在明善寺的 排樓門口也就是停車場張望;我當時看到開銀灰色WISH轎 車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當時就停在那部警車大約 的位置,即5002號車輛左側,與其併排。我看到有一個人 下來,在那裡東張西望,有看我一眼,當時我以為他是觀 光客。」等語甚明(偵卷第8-12 頁,本院卷第227-252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陳:「我於107年7月 11日18時,駕駛一部豐田牌休旅車,車號0000-00 ,當時 我將我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明善寺前左方停車場靠近路緣,車頭朝明善寺。」、「 我有在107年7月11日下午6點左右開一台3058-LH自小客車 到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明善寺前的停車場 。」等詞,互核證人戴必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比對證人鄭寶玉於審理中繪製車 輛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證人鄭寶玉、林慧 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車輛位置 指認照片(見警卷第37、44、60、63、66、69、72頁); 足認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曾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明 善寺」之停車場內,且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林慧月所有如附 表編號01所示車輛之左側等節,堪予認定;而本案車輛於 案發時所停放位置,係於如附表編號01所示車輛之左側, 核與證人鄭寶玉前揭證述,目擊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為 被告拆卸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雨刷後,旋即將其丟入停放 於一旁之本案車輛內,故證人鄭寶玉所證述之情節,與本 案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核屬相符,應屬信實;又辯護人雖 以證人鄭寶玉所描述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案發當日並非相符 ,則證人鄭寶玉證詞,應非可信等詞抗辯,然一般目擊犯 罪過程時間甚為短瞬,且目擊者若非常見犯罪情事,多會 伴隨緊張、害怕之情緒,且所關注之焦點亦多半為行為人 之犯行,而非穿著或配戴之服裝或飾品等物,是自難憑此 遽謂證人所述憑信力不足,且依本院審理中觀察證人鄭寶 玉作證之整體過程,及證詞內容之合理、明確性,而認證 人鄭寶玉之證言具高度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到谷豐宮找友人吳秉錐、吳佃柯 聊天,且詢問租屋事宜,並向吳秉錐借機車前往看屋等詞 。惟經證人吳秉錐到庭結證以:「(問:大約1 年前,你 有無將機車借給被告?答:沒有。)」、「(問:你是否 曾經借機車給被告?)答:沒有,我很肯定沒有..」(見 本院卷第315-323 頁)等語;另依證人吳佃柯於審理中結 證以:「(問:是否曾於107年7月間,在谷豐宮籃球場同 時遇到吳秉錐及被告的情形?)答: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407 頁);又雖證人吳秉錐經本院觀察其 作證過程,而察覺其記憶力非佳,惟證人吳秉錐仍對於特 定之問題即是否曾借予被告機車一事,經本院二次訊問, 證人吳秉錐明確表示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另證人吳佃柯 就案發月份,對於同一日遇到被告及吳秉錐一事,亦表示 並無此等印象,是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辯稱案 發時、地,曾向證人吳秉錐借車,及尋訪友人吳佃柯聊天 等事,實非可信,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瑮忻就本案竊盜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 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附表編號7物



品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三)就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慧月、高清標 、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及被害人戴必成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 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 造成被害人林慧月、高清標、傅淑鑾、連中一、徐崇明黃鳳梅戴必成等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暨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態度之情;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需扶養國小1 年級之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俱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離開前揭明善寺停車場時,駕車行經該 停車場旁之巷道時,林慧月見被告欲駕車離開,而上前攔阻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被告立即停車,其明知林慧月當時 站立本案汽車前方,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導致林慧月受傷,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緩慢前行,林慧月亦隨之後退,盧 瑮忻見林慧月阻擋不退,乃向林慧月大喊「後面有車」、「 後面有車」,林慧月始向本案汽車右側退去,並因而跌倒, 致右手腕及雙腳膝蓋受傷,盧瑮忻乘機立即加速離去,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慧月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該罪屬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27 日 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 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73-3 74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 ,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55頁)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意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車輛 │遭竊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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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5002-VF 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林慧月所有│
│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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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AGK-9983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高清標所有│
│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
│ 3 │車牌5581-T8 號之│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傅淑鑾所有│
│ │自小用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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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ARA-9550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連中一所有│
│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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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ASP-1123號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 │徐崇明保管│
│ │自小用客車 │後擋風玻璃雨刷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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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ASN-0059號自│後擋風玻璃雨刷1支 │黃鳳梅所有│
│ │小用客車 │ │ │
├──┼────────┼──────────┼─────┤
│ 7 │車牌5E-5398號自 │前擋風玻璃雨刷1支( │戴必成保管│
│ │小用客車 │僅遭折彎,未竊取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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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