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48號
TCHM,89,上訴,1048,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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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文木,前曾有多次竊盜、脫逃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心情鬱悶而駕駛車牌號碼 AU-七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四處閒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台中港路 二段之交岔路口前,誤以為同向(光明路)行駛在後,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OD-六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鳴喇叭並閃爍前車燈係故意尋釁而心生不滿,趁 丁○○駕車停靠台中市○○區○○路「阿春檳榔攤」前購買檳榔之際,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鐮刀一把,朝丁○○頭部毆打一下,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勢,並以鐮刀做勢欲砍殺等強暴手段,致丁○○不能抗拒,迫令丁○ ○交付手腕上之男用鑲鑽勞力士白金手錶予丙○○得手後,乃強取下丁○○汽車 鑰匙丟向「阿春檳榔攤」後,揚長離去,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將強盜 所得之手錶贓物,質押於不知情之蔡萬安,作為推拿費用擔保。嗣於同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台中市○○區○○里○○路二四號住處 起獲上開鐮刀一把,並帶同警方於蔡萬安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里○鄰○ ○路二十之一號之國術館內起獲丁○○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由丁○○領回該勞 力士手錶。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丁○○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之事實 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乃因車禍緣故,丁○○告以其 所駕駛之車輛非其所有,要求切勿報案,而主動將其所有勞力士手錶交付,且該 勞力士手錶也非真品,並非伊強取丁○○財物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迄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㈡被害人丁○○雖於警訊時陳稱:「我停車欲購買檳榔將車窗搖下時,突然間就被 一位年約四十多歲男子持一把鐮刀打我頭部,並以鐮刀架住脖子,要我將左手上 之手錶拔下給予他,我當時只求安全所以就依照其所指示將錶拿給他,該歹徒並 拔下我車子鑰匙,我當時就拜託他將車鑰匙還我,他非但沒有還我,還作勢要打



我,並將我汽車鑰匙丟棄於檳榔攤內,即駕車離去」等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他停車在我左邊,等我買完檳榔回頭他人已站在 我車旁(車窗有搖下),並馬上出拳打我頭部(右眉部)一下,右拿鐮刀刀柄敲 我左眉心,當時我反抗並抓住他的手,我沒機會下車,他用手將我的手拉開,並 對我說(台語)東西拔下來給我,我問何物,他說手錶,就拔下來給他,他又將 身體侵入我車內拔鑰匙,我拜託他還我,他不肯,又拿刀作勢要殺我,正好阿春 檳榔店老闆出來,問被告為何打擾他的客人,被告將我鑰匙丟入檳榔店後就開車 走了,被告搶我鑰匙時有將鐮刀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是依正常方式行駛,並沒 注意被告在我之前或之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〡三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指稱:被告在伊門邊,被告先拿刀柄撞伊臉,打伊額頭二下,伊用雙手捉他, 他甩開,叫伊將東西拿出來,伊心想要何物,他說要手錶,伊就將錶拿下來,他 就彎下搶我的鑰匙,搶錶之前曾用鐮刀抵伊脖子,搶完後也有拿鐮刀出來,當時 是伊先向檳榔攤買完檳榔出來要回去,被告就將車子開到伊旁邊等情(見原審卷 第四三〡四四頁),其前後陳述確有些許不一之處。然而,對於告訴人指稱被告 毆打其臉部、頭部、左右眉心等部位均極接近,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之事 實,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於 警訊時陳稱伊停車欲購買檳榔時遭強取財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 改稱買完檳榔後回車內才遭強取,然細觀其於警訊中所為陳述,製作筆錄警員係 以電腦方式製作,依其記載方式,顯係整理被害人所陳案發過程後所得,對於案 發當時情節則未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一載明為清晰,是自不能執 於警訊中簡要陳述與後來偵、審筆錄略有出入,即行認定被害人指訴有何重大瑕 疵而不足採信,何況製作警訊、偵訊乃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經過半年有餘, 常人記憶亦不可能鉅細靡遺,差釐無異,矧告訴人對於犯罪主要事實指訴始終如 一,對於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與常情不悖。
㈢再者,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忠義於警訊中亦陳稱:「當天有一位年輕人駕駛一部 自小客車車號OD-六一三六號由光明路往台中港路方向駛來,並停至我所經營 之檳榔攤前,搖下車窗欲向我買檳榔,這時也有一部車號AU-七六二八號白色 喜美轎車,下來一位中年人瘦瘦中等身材,和駕駛OD-六一三六號自小客車之 年輕人拉拉扯扯,我看著他們並未過去,後來約三分鐘時間我見駕駛AU-七六 二八號自小客車中年人即拔下OD-六一三六號自小客車鑰匙,並丟棄至我檳榔 攤內,之後即駕車離去,後來我聽到駕駛OD-六一三六號自小客車之年輕人說 他被搶走一只手錶,當時他有記下車號」等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與被害人談車禍補償之事,也沒聽到要叫警察 來,當時告訴人在車內,被告在車外,事後被告將告訴人鑰匙丟到伊店內保管, 伊說伊又不是當事人為何保管,被告就跑了,告訴人就下來對伊說手錶被搶,且 有拿鐮刀,伊只看被告車子為喜美的,其他就沒看到了,也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 鐮刀等節(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前互不相識,亦無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果告訴人並無遭搶而係 因車禍引起之糾紛(詳後述),何故於被告即刻離去時,告訴人會道以證人遭搶 之事實,而非因車禍所產生之糾紛,足見告訴人所指遭搶劫乙事並非子虛烏有。



㈣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近一個月始提供被告車輛車牌號碼,供警方循法律途徑偵辦, 被告於傳喚到案後,立刻坦承有強取告訴人手錶之事實,業據承辦警員郭志宏具 結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訊時並供稱:「當天我駕駛一輛自小客車AU-七六二八 號行經台中港路與光明路口,碰見丁○○也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車號OD-六一三 六號,在我所駕駛之車子後面向我按喇叭,並按閃爍燈光,並罵我三字經,所以 我將其攔下,剛好他也欲停車購買檳榔搖下車窗,我即持放置於車上之鐮刀到其 駕駛座車門窗前先以拳頭毆打丁○○,再將鐮刀押著丁○○並喝令丁○○將左手 上勞力士白金手錶取下交予我,之後我又將丁○○汽車鑰匙拔下丟棄檳榔攤內, 即駕駛車子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在台 中市○○○路光明路口,因有一部車子,一直按我喇叭,並開遠光燈,二車停下 來發生吵架,我出手打他,他才將手錶交給我,要我不要打他,我未用鐮刀押他 ,警察扣案之鐮刀是我的,案發當天我有拿鐮刀,當時他未說手錶價值多少」、 「當時我有拿出刀子,但未恐嚇他或要他交出手錶」等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 二頁),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謂因發生車禍,當時伊車自旁邊 開出進入外車道,告訴人車走外車道,當伊車剛開往外車道時,適告訴人車行經 該處,兩車遂於外車道處相撞,是告訴人駕駛座左前頭撞及伊車右後保險桿處, 告訴人自認理虧,又說其所駕駛車輛非伊所有,希望私下解決,所以才未報警處 理云云。然告訴人如確因車禍自知理虧而交付手錶,被告何以迭自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己極為有利之事實,反自始即承認有毆打並強取告訴人所 有手錶之事實,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應認被告於警、偵訊所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至被告另陳稱:伊有將手錶拿給別人看,說該只手錶為膺品,非正品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白供稱:該只手錶均置於車內,從未有人坐過伊車乙節(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即被告持往擔保之收受人國術館老闆蔡萬安亦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受傷未帶錢即自車內取出該只手錶以為擔保,謂翌日 即拿現金換回,孰知隔日即帶刑警前往取回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 衡情該只手錶既均放置車內,亦從未有人坐過被告車輛,則何來被告友人有機會 看到該只手錶,且知悉為膺品,其前後陳述矛盾,畏罪之情,至為顯然,遑論與 證人即前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手錶與告訴人之蔡聰明所出具之證明書一 紙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益徵被告事後飾詞卸責之情,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又其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其受傷,應為 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㈡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犯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右揭 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盜罪, 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強盜行為,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審酌上訴人有右揭前科,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於本案中藉故 強取手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㈤至於勞力士手錶已由被害人丁○○領回,有 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即不再諭知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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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