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0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民國自10 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於107年00月00日約17 時10分許,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承保機車),自臺東市○○路000巷西向東「左轉逆向 」行駛於衡陽路一般車道南向北往市區方向,而在○○路 000號前,與由謝佳珊(下稱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重機車(系爭被害人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頸椎外傷併2、3節滑脫及4、5節椎 間盤突出症」(下稱系爭傷害),而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醫療理賠新臺幣(下同)19,167 元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移 轉之通知後,因被告無照駕車,故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保險理賠之金額範圍 內,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3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7年00月00日17時10分 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王世傑駕駛000-0000號機 車(係指系爭承保機車)自○○路000巷西向東『左轉逆向 』行駛於○○路一般車道南向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事故地 點與謝佳珊駕駛000-000重機車(係指謝佳珊系爭機車)沿 衡陽路一般道路北向南往知本方向發生事故,謝女多處傷。 」(該影本)。
㈡依卷附第3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 ㉚「駕駛資格」欄內記載,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為無照 駕駛(該影本)。
㈢被害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2、3節滑脫及4、5節椎 間盤突出症」(下稱系爭傷害,第14頁:臺東馬偕醫院10 7 年11月0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謝家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 (第33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
㈤另參酌卷附30頁至第4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
㈥依卷附第42頁至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108年04月0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花東區 1080081案),在「柒、鑑定意見欄」內載:「一、王世傑 (係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謝 佳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該影本)。 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左轉駛 入原告車道,為逆向行駛。
㈧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1條之2本文「..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①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②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而駕車。」。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
㈣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
三、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第45頁:送達證書 回證)。
四、至於被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人謝家珊對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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