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蘇淼
被 告 曾子銘
訴訟代理人 曾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同年4月1日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曾訓孺 ,曾訓孺則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因曾訓孺曾向其表示不可執系爭支票 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為付款提示,有錢便會清償債務,取回 支票等語,加上其與曾訓孺有親戚關係,並未積極向曾訓孺 追討。詎曾訓孺不幸於107 年10月21日身故,原告曾執系爭 支票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為付款提示,經農會表示系爭支票 已逾請求時效而無法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 理,被告既同意交付已用印、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 支票予曾訓孺使用,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遠在臺北工作加上該地並無農會分部,故被 告選擇將印章及支票本放在臺東,與常情無違,應是曾訓孺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用印並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根本不知有系 爭支票存在;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亦因罹於時效而無 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見 本院卷第6頁)為證,惟被告以本件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6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原 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遲至108年10月24日才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之時效抗辯,依法尚非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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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東簡字第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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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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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FA0000000│106年1月15日│ 10萬元 │107年1月1日 │ 曾子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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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FA0000000│106年4月1日 │ 10萬元 │107年1月1日 │ 曾子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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