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81號
TTEV,108,東簡,28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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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

被   告 許瑋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聯發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5 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農藥,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81,680元之貨款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以買賣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聯發農藥肥料行臺東店(下稱臺東店)負責 人,附表一所示農藥係臺東店訂的,但伊已將貨款全部給付 給原告;另附表二所示農藥係聯發農藥肥料行屏東店(下稱 屏東店)訂的,屏東店的訂貨是先送到臺東店清點數量後, 就直接送到屏東,臺東店並未訂購該貨物,伊自不負清償此 部分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農藥之買受人,惟被告僅自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即臺東店部分交易,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農藥之 買受人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為自 認並為清償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買受人,且應由其就此部 分交易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就 清償事實為任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承擔此部分 清償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尚欠金額之貨款66,000 元,自有理由。
㈢再查,原告雖以被告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屏東店之經營人及負 責人,而主張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貨款負給付價金之責。然審 酌原告陳稱:「(屏東店與台東店有無各自的統一編號?) 有。」、「(屏東店的訂單是透過臺東店下單,還是他們自 己下單?)有些是透過臺東店下單,我們會把它算在臺東店 的帳上,大部分都是屏東店自己下單的,我們會算在屏東店 的帳上。」、「(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的聯發農藥肥料 行台東店,與聯發農藥肥料屏東店是同一家店?)只有LINE 紀錄,屏東店會提出需求,叫我送到臺東店,屏東店會有司 機去臺東店載,我們農藥經銷商不能跨區經營,不能直接把 貨寄到屏東,所以都是把貨先發到臺東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再參酌屏東店與臺東店之統一編號、負責人、 設立地址均相歧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情,堪認被告 所辯其並非屏東店之負責人,而非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買受人 等情可採。從而,被告既非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買受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貨款請求,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見本 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台東店,尚欠貨款66,000元)┌──┬───┬─────┬────┬──┬─────┬─────┬─────┐
│編號│ 日期 │品 項│規 格│數量│貨款金額 │已付帳款 │尚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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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托福松 │2kg*12 │360 │39,600元 │ 0 │ │
│ │月22日├─────┼────┼──┼─────┼─────┼─────┤
│ │ │加保扶 │3kg*10 │50 │5,500元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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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賜派芬 │250cc*40│44 │26,400元 │16,300元 │ │
│ │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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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8│法財大富豪│1L*20 │20 │4,200元 │ 0 │ │
│ │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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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8│阿巴汀 │1L*20 │20 │6,600元 │ 0 │ │
│ │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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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300元 │16,300元 │66,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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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屏東店,尚欠貨款315,680元) ┌──┬───┬─────┬────┬──┬─────┬─────┬─────┐
│編號│ 日期 │品 項│規 格│數量│貨款金額 │已付帳款 │尚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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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月6│草將軍 │1.5L*12 │360 │114,480元 │237,800元 │315,680元 │




│ │月12日├─────┼────┼──┼─────┤ │ │
│ │ │草將軍 │3L*6 │150 │9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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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關佬爺 │1L*20 │400 │158,000元 │ │ │
│ │月18日├─────┼────┼──┼─────┤ │ │
│ │ │陶斯松 │1L*20 │400 │8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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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7│蟎落地 │100g*100│300 │30,000元 │ │ │
│ │月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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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8│好速剎 │1kg*20 │40 │15,200元 │ │ │
│ │月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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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8│好速剎 │1kg*20 │20 │7,600元 │ │ │
│ │月16日├─────┼────┼──┼─────┤ │ │
│ │ │法財霸王 │1L*20 │20 │4,600元 │ │ │
│ │ ├─────┼────┼──┼─────┤ │ │
│ │ │阿巴汀 │1L*20 │20 │6,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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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8│草元帥 │500cc*30│150 │34,500元 │ │ │
│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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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3,480元 │237,800元 │315,6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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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