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利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50號
TTEV,108,東簡,250,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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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陳瑞祿 
      羅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祿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減縮 聲明即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改以民國 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祿於90年 7月25日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 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 90年7月25日、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 年度票字第15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因 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其等可得拒絕支付,然系爭借款係被告共



同生活使用,故被告均受有利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910元,及自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瑞祿於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伊不爭執與 被告羅瑞珍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餘額,惟係爭借款係與羅瑞珍共同生活所用,應由兩人 連帶負責。且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 辯狀抗辯系爭借款均由被告陳瑞祿一人花用,否認陳瑞祿到 庭所述,伊僅係為連帶保證人,未受有利益,原告未舉證伊 因票據之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與陳瑞祿連帶給 付不應准許。
㈢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 票款執行卷宗及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且為 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陳瑞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先予認定:
㈠原告前持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96年10月5日取得臺 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7076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惟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 ,羅瑞珍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 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經本院審理後以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簡易判 決《主文: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即羅瑞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羅瑞珍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均受有利益?即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 ,而係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



法未另設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又 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 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 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 算。另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 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 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
㈡查原告係於 96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業如上揭三、 ㈡所述,則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6年10月5 日起算,於99年10月 4日即已完成。承此,原告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99年10月5日起算,算至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108年9月18日,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是被告陳瑞祿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先予認 定。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 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 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 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惟所稱之 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 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陳瑞祿邀同被告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7月25日 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且於同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本係基於系爭借款,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對象,仍需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利益歸 屬何人為斷。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陳瑞祿羅瑞珍僅係 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又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以放款名義存 入陳瑞祿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此有原告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臺幣存摺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 18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及受款人均為陳瑞祿無訛,則陳瑞祿方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受有利益之人,其以時效為抗辯,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惟其確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瑞祿償還相當於系爭借款 迄未受償借款餘額之利益,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撥款當時陳瑞祿羅瑞珍係夫妻關係,其等 為法定財產制,財產為共有,為經濟共同體,被告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惟實際受有利益者為陳瑞祿乙節,已經本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羅瑞珍受有何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本件係 依系爭本票訴請償還票據利益,非以消費借貸請求清償借款 ,羅瑞珍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 惟揆諸上揭㈢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稱之利益應以 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羅瑞 珍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受款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縱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利益自非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尚難徒憑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逕認其已有取得系爭借款之利益。又依上揭㈢之說明,原告 應就羅瑞珍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負舉證之責,業經本院闡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除援引陳瑞祿於本院答辯時 之陳述外,並自承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第75 頁),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受款人均為陳瑞祿,業如前述 ,而羅瑞珍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非受款人,自難認其為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受利益人,縱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如 陳瑞祿取得系爭借款後有供羅瑞珍使用之事實,亦僅係其等 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承此,原告既無 法舉證被告羅瑞珍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被告羅瑞珍連帶償還利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 祿給付22萬2,91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即 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陳瑞祿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瑞祿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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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