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188號
TTEV,108,東簡,188,202002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鄭緞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程秋科 

      程秋利 


      程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著色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 「程秋科」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管業。」,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追加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程秋利程昱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後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8年11 月1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8年12月3日更正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 上陳述並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秋利程昱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被告所 共有系爭房屋及結構相連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所示部分(面積 69.4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程秋科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被繼承人即被告程秋科程秋利之父程義祥所建而非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林玉鳳受讓,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 用;再者,程義祥林玉鳳間非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縱有買賣契約亦不拘束原告,被告程秋科抗辯優先承買權及 承租部分均與法不符,故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 其係因其所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且未經 測量,始未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考 量系爭房屋老舊而無保存之必要,被告程秋科抗辯其權利濫 用亦屬無據;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程秋科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共 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所示部分(面積69.4 平方公尺)乙節;惟被繼承人程義祥曾於53年4月27日向訴 外人林玉鳳價購系爭土地及其上茅草屋,程義祥並於茅草屋 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詎林玉鳳違約將系爭土地輾轉出售他 人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 原均屬林玉鳳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又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物 權效力,林玉鳳出賣系爭土地時應通知程義祥是否優先承買 ,林玉鳳未為通知即將系爭土地輾轉出賣與原告,其自得主 張原告及其前手與林玉鳳間買賣不生效力;再者,程義祥及 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無故意或過失,自54年公然和平占有系 爭土地迄今,其亦得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 地上權;此外,系爭地上物係54年興建,原告於78年購買系 爭土地時明知上情而執意購買,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程秋利程昱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地 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所示部分(面積69.4平方公



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9 頁至第63頁及第6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玉鳳所有,嗣於57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德宗陳德宗復於60年9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趙永倫,趙永倫則於78年12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簿 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㈢被繼承人程義祥前與林玉鳳締結讓渡證,其上記載:「立讓 渡證人林玉鳳茲有本人向財產管理局承購之土地一筆及自建 之茅房四間,除賣與蔡德國貳間外,其餘貳間及空地坐落初 鹿村斑鳩路邊門牌十七鄰四十六號今因需款應用,讓渡與程 義祥居住使用,價款新台幣肆仟玖佰元整,讓地○(無法辨 識)係經林玉鳳向政府購領,惟未頒領所有權狀,如有其他 意外或係財局如有遺漏所需之承領價款,林玉鳳要負責繳清 ,將來測量時將蔡德國分割外劃清過名與程君義祥,不得反 悔。價款業經本人領足,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一筆,交執 為憑。立讓渡證人林玉鳳,證明人林金龍、證明人田阿雲, 中華民國53年4月27日。」,有讓渡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7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 告抗辯原告及其前手與林玉鳳間買賣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 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㈠所述, ,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程秋科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屬訴外人林玉鳳



所有而分別讓與不同之人,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惟自同一出賣人處各別買受基地、房屋者因此成 立之土地租賃關係,既係為房屋而存在,房屋承買人之租賃 權即應解為於房屋滅失時歸於消滅,否則無異強求土地所有 人須容忍房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一再在基地上拆除舊屋重建 新屋,而永不得收回土地,亦即將使租賃權之權能大過所有 權之權能,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193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程義祥於53年4月27日向林玉鳳購買「坐落初鹿村斑鳩路 邊門牌十七鄰四十六號」土地及其上茅屋等節,已如㈢所 述;而系爭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 鄰○○○00號」乙情,亦有門牌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2 頁),則系爭房屋改編前門牌顯與讓渡證所載門牌號碼不符 ,被告程秋科抗辯程義祥係向林玉鳳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地 上物云云,已無足採。且被告程秋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 玉鳳當時出賣與程義祥之房屋為茅屋,系爭地上物為程義祥 於54年間自行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則縱 認程義祥確以讓渡證自林玉鳳受讓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惟 程義祥已於54年間拆除受讓之茅屋並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 揆諸上開說明,程義祥林玉鳳間因受讓茅屋而生之法定租 賃關係已因茅屋拆除而消滅,而程義祥自行興建之系爭地上 物則與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要件不符 ,而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程秋科抗辯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程秋科另辯稱林玉鳳未通知程義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原告及其前手與林玉鳳間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權 ,於接到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關 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 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 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 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程義祥林玉鳳間縱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於 54年間因程義祥拆除茅屋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㈡所 示;而程義祥於53年4月27日與林玉鳳係約定將「坐落初鹿 村斑鳩路邊門牌十七鄰四十六號」土地及其上茅屋出賣與程 義祥,嗣林玉鳳於57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陳德宗所有,而程義祥及被告未曾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典權人等節,亦如㈡㈢所述,並有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78 頁至第81頁);被告程秋科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程義祥係 向林玉鳳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立讓渡證,其等係基於買賣契約 使用系爭土地,就本件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無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109頁),堪認程義祥確非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無修正前土地法第 104條之適用,被告程秋科抗辯原告及其前手與林玉鳳間買 賣契約均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程秋科又辯稱被繼承人程義祥及被告以系爭房屋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其為有權占 有云云,難認可採: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 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 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



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 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 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 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 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乙節,為被告程秋科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10頁反面),則被告程秋科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程秋科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程秋科固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而執意購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等節,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其於7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測量,而系爭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相連,其於107年12月 間申請測量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 同段378、379地號土地相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其反面),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90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案外土地相連 復未經測量始不知占用情形,即非無據。況縱認原告78年購 買時明知系爭土地遭被繼承人程義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惟 土地遭占用之現況與占用人占用土地之經過、基礎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有權占用等節要屬二事,亦不能以原告知悉系爭 土地遭占用即遽認其本件請求有何權利濫用,被告程秋科所 辯已難採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69.4平方公尺長達30年而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 爭地上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 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被告程秋 科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程秋科抗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足採,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著色所示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