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救字,108年度,37號
TTEV,108,東救,3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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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朝信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朴救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7房先以「幹你娘」辱 罵其,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或持鐵製餐具毆打其,致其 受有右眼瞼裂傷流血及左臉、額頭腫痛等傷害,其因而受有 新臺幣99,999元之損害;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現由本院108度東小字第670號受理中),因其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107年度無所得亦無 財產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節,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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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