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楊仁傑
林彥甫
被 告 徐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板小字第384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 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4 月18日止,尚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792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又其所請領之國民現金卡具有信用卡功能,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嗣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2月15日止,累計1萬8 ,225元之消費款(含本金1萬6,095元及已計利息2,130 元) 及循環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92元,及自 92年4月19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25元,及其中 1萬6,095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被告一直從事 粗工工作未曾進公司上班,國民現金卡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 ,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 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 單等件為證(見板小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書上「徐仁輝」簽名,「徐」之「ㄔ」部分 有弧度,「徐仁輝」三字筆畫均無連筆,與本院108年12 月31日送達被告證書上「徐仁輝」簽名相較,「徐」之「 ㄔ」部分未有弧度,乍看似英文「T」上面再加上一槓, 且「徐仁輝」三字筆畫中均有連筆,尤其「輝」字甚為明 顯,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於送達證書書寫之「徐 仁輝」簽名可證(見板小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8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見系爭契約書上「徐仁輝」簽名 非被告所為。且依系爭契約職業資料欄係載:被告任職嘉 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日91年1月1日,年資1年,職 稱業務員,月收入4.5萬等(見板小字卷第5頁),惟參
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 ,被告自91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係於臺北分監執行 (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契約上年資1年顯與事實未 符,可認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2.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前揭債權存在等節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因無借款合意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792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 5元,及其中1萬6,095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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