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葉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10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簡化判決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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