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偉政
被 告 林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柔嘉(下稱黃柔嘉)為夫妻, 被告明知黃柔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 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南科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穗高公司)外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內,發生擁抱、親吻、 觸摸性器官,並由黃柔嘉為被告進行口交行為。被告二人前 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黃柔嘉於自小客車上發生二次 口交行為不爭執,然就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LINE對話實際 上僅有聊天開玩笑,並未與黃柔嘉實際發生對話內所載之行 為。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 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 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 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
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 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 一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與黃柔嘉發生擁抱、親吻、觸摸 性器官及由黃柔嘉為被告進行口交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足見被告間確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 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是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 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有工作 ,尚未與黃柔嘉離婚,有一名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工 作,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親,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卷二第32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卷二第17-24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 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