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林良一
被 告 陳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臺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 31日與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但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之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系爭手機門號)使用,並簽訂599無限飆網36M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6個月,又提領三星牌GALAXY -Tab373G行動電話1組,並約定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 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臺灣之星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 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若逾期未繳清者,臺灣之星得通知暫 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臺灣之星得逕行 終止租用,而被告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一退一租 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做本專案以外其他 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計算方式 賠償原告補償金。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給付電信費用, 經臺灣之星通知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臺灣之星已依約於 103年7月8日終止雙方服務契約,被告除應依約給付積欠之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05元外,尚應賠償補償金10,734 元,合計共13,339元。而臺灣之星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被 告與臺灣之星所簽訂之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之約
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3,33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門號係其先夫即訴外人何永勝竊取其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和印章,在未經 其同意下,以其代理人名義為其所申請,其既未曾於系爭手 機門號之所有電信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代辦委託書上簽 名,並未申請系爭手機門號,即無給付本件電信費用及補償 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永勝曾於102年12月30日持被告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以被告 名義向臺灣之星申辦系爭手機門號,並簽訂599無限飆網36M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6個月,又提領三 星牌GALAXY-Tab373G行動電話1組,且約定被告應繳付之各 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臺灣之星寄發之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若逾期未繳清者,臺灣 之星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臺 灣之星得逕行終止租用,而被告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 約(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做本 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依前揭合約之 約定計算方式賠償原告補償金。詎系爭手機門號自103年5月 起即未再給付電信費用,經臺灣之星通知催討,被告則拒不 清償,臺灣之星已依約於103年7月8日終止前揭電信服務契 約,至今該行動電話門號尚積欠電信費2,605元及補償金10, 734元,合計共13,339元未清償。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3月31日與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但更名為臺灣之星,又臺灣之 星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 書、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 告及訴外人何永勝之雙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專案申辦與 商品交付確認單、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被告及訴外人 何永勝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檢核表、59 9無限飆網36M專案同意書、欠費明細、103年4至7月份電信 費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門號係何永勝竊取其雙證件原本和印 章,在未經其同意下,以其代理人名義為其所申請,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依何永勝以其名義所簽訂之本件電信服務契約 向其請求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訴外人何永勝持其雙證件原本及印 章代其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相關電信服務契約及專 案同意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及 訴外人何永勝之雙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專案申辦與商品 交付確認單、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被告及訴外人何永 勝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檢核表、599無 限飆網36M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何永勝向臺灣之 星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中之雙證件原本及印 章雖均為其所有,但應係何永勝所盜用云云。然其所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私人之證件及印章通常由自己保管使用或交 由經授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為變態,而被告 並未就其雙證件原本及印章係遭何永勝竊取後盜用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門 號係何永勝經被告授權後代理被告所為,即屬有據。且依民 法第103條之規定,何永勝代被告與臺灣之星所簽訂之前揭 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臺灣 之星自得依其與被告所簽訂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償金。五、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臺灣之星所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未繳付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共13,339元,及自10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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