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被 告 楊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順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吳順德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 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174元( 含工資5766元、塗裝費用1萬5025元、零件費用1 萬73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1份、吳順德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份、吳順德保險 證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1份、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 泓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賓泓公司電子發票1紙為證(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53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又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 044788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份、現 場照片12張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43頁至第57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追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就被保險人吳順德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 繕費用共3萬8174元,其中工資5766元、塗裝費用 1萬5025元、零件費用1萬7383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上開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又系爭車輛於107年 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調卷 第2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10日 當時,已使用約3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 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65 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萬7383元÷(5+1)=28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萬7383元-2897元)×1/ 5×(0+3/1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萬7383元- 724元=1萬6659元】。再加計工資5766元及塗 裝費用1萬502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共計3萬7450元【計算式:1萬6659元+5766 元+1萬5025元=3萬74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67頁所示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45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部分勝 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所佔比例甚低, 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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