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17號
TNEV,108,南簡,91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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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具狀對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31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8年6月13日所製 作,預定於108年7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同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南簡補字第161號卷 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魏春億於103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4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09/485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 定債務清償期為104年11月23日、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 20、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稱系爭債權)。被告 以訴外人魏春億於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本



院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受理, 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魏春億,在新台幣45萬元 ,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1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60號對 魏春億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產,得款487,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13日作 成分配表,原定於108年7月19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告 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3項之執行費受償7,318元、次序9 之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第10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450,000元,利息30,501元,共計480,501元,分配總 金額462,307元(分配比例96.2135%,不足額18,194元) ,而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魏春億與被告廖宜蓁間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有疑義,又接近證據之難易 言,對於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應由何 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 人負擔,由本案被告就當初是否有如此資力及資金流向等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故倘若 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自應由較易舉證之本 案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自為合 宜。
(四)查系爭普通抵押權金額為55萬元,係擔保103年11月24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被告所持出面額45萬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此除著重於標的物之 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外,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 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 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 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須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登 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



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乃屬抵押 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除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而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外,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 以土地登記簿及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記載為據,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已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為抵押權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表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必已發生或存在。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 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 國103年11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4年 11月23日、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延遲利息 (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⒊再查,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被告所持面額45 萬本票,「種類及金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
⒋末查,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中,除簽有訴外人魏春億姓名 及印文及寫有借款金額45萬元外,該契約之債權人、是否 簽發本票、是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利息、延遲 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契約重要事項均未填寫,著實違背常 理,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優先分配。
(五)被告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訴外人魏春億向其借款45萬元整用以塗銷債權人 曾哲雄先順位之抵押權,被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月桂馬玉驄曾哲雄等人為證。 惟證人呂月桂稱簽立借據時(103年11月24日)在場,簽



完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後才拿到錢,證人馬玉驄又稱借 據、本票是設定完成登記後,要交款給魏春億時才填寫的 ,兩位證人證詞互相矛盾,明顯有證述不實之情形。 ⒋再者,證人馬玉驄從事代書行業逾三十年,對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均應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 記事項之範圍為其專業知識,證人馬玉驄製作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時及送件時未附上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明顯係因 系爭借款契約與本票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六)聲明:
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 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7,318、[次序9]程序費用1,000元、 [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462,307元,總計458,318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魏春億間,確有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魏春億於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整有借 款契約及本票為據,另原告委託代書於103年11月26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後(103年鹽登字第085720號),該代書同 時代理訴外人魏春億103年11月27日將該筆借款用以代償 塗銷訴外人魏春億,債權人曾哲雄先順位之抵押權(103 鹽簡字第028030),故此訴外人魏春億向原告之借款顯然 係代償先順序抵押權,雙方並非無資金往來。
⒉被告借予訴外人魏春億之款項係45萬元,然依一般設定抵 押金額習慣,均會比實際借款金額高,故此並無原告所稱 其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⒊另借款契約書雖未如同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記載詳細,然消 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 件,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縱未填寫詳實,然業經相關證 人曾哲雄呂月桂馬玉驄證述確有借貸合意明確,無以 推定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應無理由。
(二)證人曾哲雄呂月桂馬玉驄均證稱被告與訴外人魏春億 問確有借貸關係:
⒈證人呂月桂證稱訴外人魏春億係透過伊之介紹,向被告借 款,又當日雙方均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亦現場交 付借貸款項,並為此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另外,證人亦 證稱魏春億當天收到款項後就把錢拿去清償其與曾哲雄之 債務。




⒉證人馬玉驄證稱被告與魏春億間確有借貸關係,相關手續 如設定、設定契約書均係由伊協助撰寫並辦理,且當日被 告交付款項後,魏春億確實先將部分款項清償其與曾哲雄 之債務。
⒊證人曾哲雄證稱伊對魏春億之債權,係由其他人代為清償 ,足以與上開證言相互映證為真。
⒋另,本件借款係103年間發生,至今已有五年,證人記憶 或稍有模糊,惟其均一致證稱該款項有先扣除魏春億積欠 曾哲雄之債務後,方交予魏春億,是以,原告以證人呂月 桂、馬玉驄證言之枝微末節稍有不符一再爭執,證人等之 證言矛盾云云,實無理由。
(三)末查,馬玉驄自承其無地政士資格,自應不具備地政士之 專業技能,原告不得以其從事代書行業多年,未附上系爭 契約及本票,即認系爭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魏春億於103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4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09/4854)設定擔保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04年11月23日、遲延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⒉被告以訴外人魏春億於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 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受 理,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⒊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魏春億,在新台幣45萬元, 並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130號受理在案。原告另以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60號對魏春億為強制執行,經合併 於系爭執行程序辦理。
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產,得款487,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13日作 成分配表,原定於108年7月19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告 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3項之執行費受償7,318元、次序9 之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第10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450,000元,利息30,501元,共計480,501元,分配總



金額462,307元(分配比例96.2135%,不足額18,194元) ,而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 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否則以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成立, 被告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之執 行費受償7,318元、次序9之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第10 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462,307元予以剔除,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 被告主張訴外人魏春億於103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45萬元 ,及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設定之事實,業 據提出魏春億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7頁),並經下列證人到庭作證:
⒈證人即介紹訴外人魏春億向被告借款之呂月桂到庭證稱: 「(問:是否認識魏春億?)認識。我是認識魏春億的太 太,是他太太來找我,說他兒子生病需要一筆錢,我說要 借款需要不動產來設定。我有找人幫他們借到錢,所以魏 春億拿他的不動產來借款。(問:魏春億是經過證人介紹 向何人借錢?)向一位金主陳先生,我都叫他博士,但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要 借錢所以一定要設定。被告是金主陳先生他們找的,我不 知道他們要找誰做設定人。(問:在簽借據的時候,證人 是否有在場?)有。(提示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 ,問:在借款當時是否有簽此份借款契約書?)有,這是 魏春億在代書那裡簽的。因為簽了才能給錢,沒有簽不能 給錢。(問:簽了借款契約書後,是否就拿到款項?)是 。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問:借款的時候, 是否有同時設定抵押權?)有。設定完之後,才能拿到錢 。先簽借款契約書,再去設定抵押權,最後拿到錢。那時 候設定好像是當天或是隔一天就能拿到錢,就是要先設定 抵押權,才能拿錢。(問:交付款項的時候,證人是否有 在場?)有。設定完之後、簽約、然後再拿錢。我要再想 想看,那麼久,我有點忘記,前後順序忘記了。(問:魏 春億拿到借款做何用途,是否知情?)當初要借款的時候



,是他太太說兒子生病要用錢,有沒有做其他用途,我不 知道。(問:交付款項的時候,有無當場點鈔票?)有。 (問:是否從事金錢借貸的介紹人的工作?)我平常是做 車貸的工作。(問:魏春億在本筆借款之前,是否有先設 定抵押權?)魏春億之前有借一筆錢,所以要看他土地資 料,看有沒有殘餘價值,才可以再借款。他的土地之前有 設定抵押權。(問:魏春億之前借款多少?抵押權有無塗 銷?)有借款,抵押權也有塗銷,借款好像是20萬元。我 不知道他跟誰借的。(問:本筆借款有無去清償前一筆借 款?)有。沒有的話,這個金主怎麼可能借他錢。…(問 :跟魏春億見過幾次面?)我都是跟他太太見面,我只見 過魏春億一次面,就是當天要拿借款那次,需要本人到場 簽名,而且錢也是拿給魏春億本人。(問:簽借據的日期 ,就是借款當天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問:如何 知道有去清償之前的抵押權?)因為當天金主有把錢拿給 前一個抵押權人。所以當天金主交給魏春億只有扣掉前筆 借款剩下的錢。當天我也有在場。前一個借款的金主我不 認識,但當天有拿錢清償前一個債權人。(問:「當天」 是否為設定完之後?)我忘記了。應該是設定完成之後才 給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馬玉驄到庭證稱:「( 問:從事何業?)我是從事代書行業,我沒有地政士執照 ,我是借別人的執照。只要是代書的內容我都有在做,從 民國78年做到現在。(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廖宜蓁、魏 春億、曾哲雄呂月桂?)我認識廖宜蓁,他是債權人, 魏春億是債務人,曾哲雄是代書,呂月桂我就不認識。( 問:被告廖宜蓁借款給魏春億,是否知悉?)被告借款給 魏春億,這件設定書、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我請我的助 理劉金典去送件的。(提示本院卷第47-50頁,問:當時 申請書是否如本院卷內資料?)是,裡面手寫文字都是我 寫的。(問:是何人找證人承辦業務?)是被告廖宜蓁的 朋友陳先生找我承辦業務。(問:土地登記申請記載的借 款資料,有無看過交付款項?)有,設定完之後,我有跟 陳先生到魏春億住處,有親眼看到陳先生幫廖宜蓁把款項 交給魏春億,我當場還有跟陳先生清點代書費用。(問: 是否知道當日交付多少錢給魏春億?)我不記得,數目不 大,大概是幾十萬元。(問:是否知道魏春億借款所為何 事?)有聽說好像是要買車,但有沒有買我不清楚。(提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問:魏春億是 否有委託證人馬玉驄塗銷土地抵押權?)有,抵押權人曾



哲雄的部份。(問:上開身分證件、抵押權證明書、清償 證明書,是何人交給證人?)好像是曾哲雄交給我的。但 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是曾哲雄。(問:當場交付款項時, 是否有將其他代償款項扣除後,將款項交給魏春億?)是 。被告交給魏春億是有扣掉要清償給前手抵押權人曾哲雄 的部份,剩下的才交給魏春億。我不記得曾哲雄的債權是 多少,但好像有寫清單。(問:被告借款給魏春億是否有 填寫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等?)有寫借據跟本票。(提 示被證1借款契約書、本票,問: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 )有。這個範例是在我那裡拿的,當我的面填寫的。這份 借據、本票是在設定完成登記後,要交款給魏春億時,才 填寫的,在魏春億填寫完之後,才把錢交給他,再把借據 、本票交給陳先生收執。(問:是否是證人點收款項?) 不是,是魏春億。我先扣完代書費之後,剩下多少,再由 魏春億清點。(問:代書費用如何計算?)是算件的,當 時一件4000元。(問:當時有那些人在場?)還有魏春億魏春億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 ⒊證人即魏春億之前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曾哲雄到庭證稱:「 (問:是否認識魏春億?)我跟他不熟,只見過一兩次面 。(問:在103年8月間是否曾經借款給魏春億?)有,我 有匯款單,而且有做抵押權設定。我匯款金額20萬元,借 款20萬元,利息我忘記怎麼算。(提出匯款單收據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閱後附卷)( 問:當初借款約定何時清償?)我印象是三個月。(問: 清償期屆至,魏春億有無按期清償借款?)我印象有。因 為我有塗銷抵押權,但我手頭上沒有資料。(問:清償借 款時,是否魏春億親手將款項交給證人?)不是。確實是 有人還款,但是何人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提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問:是否為魏春億清償之 後,將抵押權塗銷同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這個清償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問:魏春億向證人清償的總金額是 多少?)我不記得。(問:魏春億向證人清償的款項如何 來的?)我不曉得。魏春億這個人我不是很認識,是別人 介紹給我,我才借款給他。但是我現在也想不起來是誰介 紹給我的。(問:是否記得當初送件的代書是何人?)不 知道,我自己的件我會知道。但不是我的件,所以我不知 道。(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問:證人與魏 春億之間的借款是否只有8月21日那筆?)是。我跟魏春 億只存在8月21日那筆借款,11月就塗銷抵押權,沒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68、69頁)。 ⒋依證人呂月桂馬玉驄之證詞,訴外人魏春億向被告借款 ,被告已交付款項,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提出之被證 一借款契約書、本票形式上均屬真正,確實為債務人魏春 億親簽;另依證人曾哲雄之證詞,訴外人魏春億於103年8 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魏 春億於同年11月間清償該筆借款後,曾哲雄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供魏春億塗銷抵押權等情,核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 。雖原告主張,證人呂月桂馬玉驄就簽借款契約書、設 定抵押權及交付款項之先後順序互有矛盾,足認不實云云 。然查:
⑴證人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致時,事實審法院應於調 查後,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 ,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考諸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 忘、缺漏,證人對見聞事實之陳述,除係刻意記憶,否 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事實細節之出入,或因記憶不完 整或係遺忘所致,實屬人之常情。
⑵訴外人魏春億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係在5年前,距今 已有相當時間,證人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 而陳述不完整或略有出入,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 之認定。況證人呂月桂以車貸為業,證人馬玉驄為代書 ,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不過其等承辦眾多業務之一, 難期二人能就本筆借款細節、先後順序詳加記憶而為完 全一致之證述。惟證人就魏春億向被告借款,魏春億簽 署借款契約書、本票,被告已交付款項,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魏春億持借得之部分款項,清償前債權人曾哲雄 之債務,並塗銷曾哲雄之抵押權之事實,為明確之陳述 、互核一致,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103年11月26 日,塗銷曾哲雄抵押權之時間為103年11月27日,益證 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主張其借款45萬元予魏春億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可採憑。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中,除簽有訴外人魏春 億姓名及印文及寫有借款金額45萬元外,該契約之債權人 、是否簽發本票、是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利息 、延遲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契約重要事項均未填寫,另本 票票面金額45萬元,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55萬元消費借貸 不相符合,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故被告不 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優先分配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55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而被告與魏春億之借款契約書,即係 103年11月24日訂立,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頁),被告主張該借款契約書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 定債權應屬有據。雖上開借款契約書雖未如同抵押權登記 契約書記載詳細,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 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縱未填 寫詳實,尚不足以認定該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 債權。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持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45萬元 ,本票債權45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55萬元 消費借貸內容不符云云。惟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魏春億之103年11月24日之消費 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本金45萬元外,另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以高於本金數額作 為擔保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惟金額不符部分,本應 以實際借款金額及清償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作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為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當然解釋, 但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之特定。至於系爭本票顯然 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開立,該本票債權不 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範圍之特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系爭債權縱使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被告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之執行費受償7,318元、次 序9之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第10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 償462,307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824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71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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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